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判决生效后权利人死亡如何处理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京高法发〔2001〕159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判决生效后权利人死亡如何处理问题的意见》已于2001年6月25日经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和执行工作中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院研究室。
特此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〇〇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判决生效后权利人死亡如何处理问题的意见
(2001年6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延庆县人民法院关于汪旭冬、汪灏、王秀卿申请强制执行一案如何处理的请示》中反映出的问题具有一定普遍性,经研究,意见如下: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判令义务人赔偿权利人及其亲属有关费用的判决生效后,权利人死亡的,不宜以此为由提起再审。死亡权利人的亲属向法院申请执行,如符合执行立案条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时立案,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处理:一、 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裁判文书内容执行。
二、 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促使双方自行和解,达成协议。
三、 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当事人不能和解,应当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1、 如果判决对死亡权利人的赔偿部分和对其亲属的赔偿部分明确区分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对死亡权利人的未发生的赔偿部分裁定终结执行;但对死亡权利人已发生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以及对其亲属的赔偿仍应依照生效裁判文书和法律规定执行。死亡权利人的亲属提出新的赔偿请求的,应当在裁定书中告知其依据权利人死亡的新事实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2、 如果判决对死亡权利人的赔偿部分和对其亲属的赔偿部分没有明确区分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并在裁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可依据权利人死亡的新事实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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