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车租赁且承租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或使用机动车辆肇事的,租车公司承担过错责任
——陈惠燕诉徐森仁、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号】 (2016)闽 0206 民初 169 号
【来源】 人民司法·案例 2018.32
案例要旨
肇事车辆出租方为专业从事多种形式汽车租赁业务的汽车租赁公司时,应注意甄别租车合同的性质及出租人(租车公司)、承租人之间的关系,以确定责任承担。
在仅存在光车租赁合同且承租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或使用机动车辆的情况下,应当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租车公司)仅在存在法定过错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索引
一审:(2016)闽 0206 民初 169 号
基本案情
原告:陈惠燕。
被告:徐森仁。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租车厦门分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徐汇支公司)。 2015 年 5月 14 日 16 时许,徐森仁驾驶其从神州租车厦门分公司处承租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湖里区坂上社时,车辆右前轮碾压行人陈惠燕脚部,致陈惠燕受伤。经交警认定,徐森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惠燕无责任。解放军一七四医院当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陈惠燕左足第 5 趾近节趾骨骨折,妊娠(6 月) 25 周。 7 日后,陈惠燕至厦大附属第一医院就诊,该医院出院记录显示,陈惠燕以停经 27+周、自觉胎动消失 5 天为主诉入院,住院 4 天,出院诊断为 G2P1 孕 27 周胎死宫内,左足骨折,可生活自理,可146适量下地活动。陈惠燕另于 2016 年前往厦门市妇幼保健院就诊,于 2016 年 5 月 31日、 2016 年 6 月 13 日前往龙海市中医院就诊。上述医疗费共计 11343.82 元。庭审中,陈惠燕确认徐森仁垫付 3000 元费用,同意予以抵扣。
2016 年 5 月 5 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陈惠燕的损伤尚未构成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 90 天,误工期为伤后 180 天,目前暂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 G2P1 孕 27 周胎死宫内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拟为80-85%为宜。陈惠燕为此支付鉴定费 6500 元。
事故发生时,徐森仁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保徐汇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
陈惠燕主张,神州租车厦门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当与徐森仁共同赔偿陈惠燕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神州租车厦门分公司主张,其将涉诉车辆出租给徐森仁时已审查并确认徐森仁符合承租条件,涉诉车辆车况良好,具备安全行使的硬件条件,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点之一在于,肇事车辆作为专业汽车租赁公司,应否就其出租车辆致害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湖里区人民法院认定陈惠燕因事故造成损失共计 52756.19 元。神州租车厦门分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出租给徐森仁,约定在租期内由徐森仁占有、使用,并由徐森仁向神州租车厦门分公司支付租金。徐森仁在自行驾驶租赁车辆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规定,由出租人依其过错承担责任。鉴于出租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在无证据证明出租人神州租车厦门分公司存在法定过错情形的情况下,其对陈惠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湖里区人民法院判令,太平财保徐汇支公司、徐森仁分别赔偿陈惠燕 46256.19 元、 3500 元,驳回陈惠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书已经生效。
法院评论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作为车主的专业汽车租赁公司应否就其出租车辆致害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肇事车辆出租方为专业从事多种形式汽车租赁业务的汽车租赁公司,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注意甄别机动车辆出租人、承租人之间租车合同的性质。
本案中神州租车厦门分公司仅提供机动车辆给徐森仁在一定时间内使用,徐森仁为此向神州租车厦门分公司支付租金(或使用费),即双方间存在的是光车租赁合同。针对光车租赁,还应进一步审查出租人(租车公司)和承租人之间的关系,以确定二者承担责任的方式。若承租人以出租人(租车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上交部分利润作为租赁费或者使用费,则无论出租人(租车公司)、承租人之间存在何种形式的内部约定,外人均无从知晓,且仅会以出租人(租车公司)的营运能力及赔偿能力作为行为判断依据,出租人(租车公司)由此收取相应费用,获取一定利益,亦应承担出租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其原理类似于雇主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9 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若承租人驾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出租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租人(租车公司)也可依双方内部约定,对承租人进行内部追偿。若承租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或使用机动车辆,则其同出租人(租车公司)之间存在简单的民事租赁关系,应当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租车公司)并非一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否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规定判定。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知,此种情形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在事故中负有责任的,承租人作为车辆使用人应对超过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租车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仅在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承担责任,且该责任为过错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该司法解释为实践中如何判断作为车辆所有人的出租人(租车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提供了标准和依据。
除了光车租赁合同这一情形外,若出租人(租车公司)向承租人提供机动车辆并为其配备驾驶员提供驾驶劳务,即租车公司出车出司机,按承租人要求从事运输任务,由承租人支付租金,则双方间存在的系所谓运次租赁合同。出租人(租车公司)提供的专车服务即属于此类。在此情形下,车辆驾驶人系接受出租人(租车公司)指派履行出租人(租车公司)与承租人的客运合同,车辆驾驶人属于提供劳务一方,出租人(租车公148司)属于接受车辆驾驶劳务的一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单位与个人形成劳务或劳动关系,个人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此时出租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出租人(租车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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