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路管理人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张旭诉天津顺通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号】 ( 2009) —中民四终字第 508 号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 76 辑(2011.2)
案例要旨
单方意外交通事故是车辆因意外因素造成自身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方意外事件。高速公路管理人对高速公路行驶车辆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如涉诉公路管理人未尽到该义务,对高速公路上发生的单方意外交通事故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08)静民初字第 3572 号( 2009 年 2 月 12 日)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9) —中民四终字第 508 号( 2009 年 5 月 14日)
基本案情
原告:张旭
被告:天津顺通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 年 10 月 1 日 18 时,张旭驾驶津FZ2232 号东风标志牌小客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行 75.7 公里处时,车辆前部与公路上一条黄狗相撞,相撞后车辆又与公路中间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是由于意外原因造成,张旭无违法行为,属于意外事故。经静海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张旭的事故车辆车损为 45021.90 元。
张旭其他损失有:存车费 1000 元,施救费 1500 元,拆解费 4500 元、拖车费700 元。直至诉讼,该事故车辆尚未修复。后张旭因此次道路交通意外事故受到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旭诉称:被告系高速公路管理者,应保障行驶安全,由于被告管理不善造成原告车损的后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 45021.90 元、施救费 1500元、存车费 1000 元、拆解费 4500 元、拖车费 700 元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留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的权利。
被告顺通公司辩称:原告确在京沪高速与狗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不是被128告直接造成的,被告无过错,属意外事故,同意赔偿原告的修车费用,其他损失不同意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审判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顺通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由于管理上存有瑕疵,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张旭在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与黄狗相撞后又与中间隔离护栏相撞,且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违法行为,属意外事故,故给原告造成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待其具备条件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 52721.90 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顺通公司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存车费、施救费、拖车费的证据是白条,且记载的日期是发生事故两个月以后的日期,原审认定该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无充分的依据。上诉人是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存在保障车辆安全通行的义务,但该事故是意外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亦应注意行车安全,造成该事故,被上诉人也存在自身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全部承担涉案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张旭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庭审中,被上诉人称存车费、拖车费等费用是系被上诉人在车辆修好提取时才开具的,所以晚于事故时间,上诉人对此解释不予认可。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旭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高速公路,应充分注意行车安全,虽其在行车中撞上动物,经相关部门鉴定属于意外事故,但其本人对此事故后果应承担未充分注意行车安全的次要责任,以 40%为宜。上诉人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未尽到保障行车安全的义务,应承担此次事故后果的主要民事责任,以 60%为宜。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全部承担此次事故民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过错,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对存车费、拖车费等费用所作的当庭解释,系合理解释,对此费用认定,上诉人对此费用认为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2008)静民初字第 3572 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天津顺通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张旭经济损失 52721.90 元的 60%即 31633.14 元,被上诉人张旭自己承担经济损失 52721.90 元的 40%即 21088.76 元;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129请求。
法院评论
本案是一起因高速公路单方意外交通事故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承不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什么民事责任,是承担全部责任还是部分责任,均是当事人争议和法院审理的焦点问题。
一、与常规交通事故相比,单方意外交通事故在确定民事赔偿责任上的特殊性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119条和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 46 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交通事故可分为当事人有过错的常规交通事故和当事人均无过错的交通意外事故。对于常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处理赔偿时可依照执行。交通意外事故无事故过错责任人,除两方以上当事人间发生的交通意外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外,其他民事赔偿责任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未作规定,应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
本案事故是一起在高速公路发生的单方意外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119 条对交通事故的界定并未排除单方发生的意外交通事故。故所谓单方意外交通事故是车辆因意外因素造成自身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方意外事件。单方意外交通事故作为一种特殊情况,在适用法律确定民事赔偿责任上亦具有其特殊性,既不同于常规交通事故,也有别于两方以上当事人间的交通意外事故。
一是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规定的赔偿责任承担原则,由于是单方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无保险赔偿责任。
二是民事责任主体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而是交通事故以外的其他主体,如车辆所有人、安全保障义务人等。而两方以上当事人间的交通意外事故赔偿,一般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事故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不涉及事故外可能的民事责任主体。
三是因单方意外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不都是“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性质应视赔偿主张依据的法律关系性质而定,并适用相应法律作出裁判。比如,本案事故中如果与车相撞的黄狗有明确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而事故当事人以饲养的动物造成损害为由诉请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事故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案由应为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中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审理依据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
二、高速公路管理人对高速公路行驶车辆的安全保障义务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是本案当事人张旭要求天津顺通髙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的理由根据。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关照和采取积极措施加以保护的义务,这种义务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 条第 1 款规定: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130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条规定从法律上确定了经营人、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解释第 16 条规定: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 126 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此规定可理解为是法律对道路所有人、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专门规定。这两条司法解释规定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履行义务存在瑕疵致人损害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说明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成立的基础在于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过错责任,如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进一步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高速公路管理人对高速公路行驶车辆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应按其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认定民事责任。
有一种观点认为,高速公路经营者与高速公路使用者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因收费与缴费,二者之间形成了高速公路服务合同关系,高速公路经营者由此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合同约定义务。笔者认为此观点并不错误,但不能因此否定一般法律意义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定性质。法定安全保障义务的确立是对在经营活动、社会活动中无合同关系或合同关系不清的情形下,给予遭受人身损害人的法律救济关照。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意外交通事故,高速公路经营人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与合同“安全保障义务”并存,但二者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性质、归责原则、适用法律均有不同。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可能出现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审理。
三、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恰当适用法律,公平确定民事责任承担
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责任并非必然都是全部责任,其责任范围要综合以下两个方面因素进行考量确定。
第一,责任范围应与经营人、管理人过错程度相对应,对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要在合理限度范围内。
安全保障义务是依据诚信原则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是对社会利益的平衡。安全保障义务人毕竟不是直接侵权人,其过错基本上都是过失,责任范围要取决于其能够防止、制止损害的范围,既要给予受害人必要的保护,又要考虑到经营者对损害可预见、可控制的程度。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程度应与其过错程度相一致,要视个案事实情况来确定责任范围,不可一概定为全部责任。本案中,按照安全保障义务要求,高速公路管理人有保持高速公路的良好技术状态,提供高效、安全的运行环境的责任。高速公路出现来历不明的无主犬的事实,足以证明管理人在高速公路维护、管理上存在瑕疵,对导致原告损害确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受害人有一定过错的,其应承担相应的损失。
《民法通则》第 131 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照此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发生意外事故,如其未充分注意行车安全,应认定其对事故损害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受害人自己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事故损失。在判别驾驶人未充分注意行车安全过错时,要注意分析个案事故的具体情形,充分考虑高速公路属于高效封闭的交通设施,在高速公路正常运行中,驾驶人对高速公路设施环境处于完好、安全状态的正当信赖这一因素,对驾驶人在高速公路意外情形出现时的行车安全注意要求应适当合理,不宜苛责。本案事故交管部门以驾驶人无违法行为认定为意外事故,由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民事责任认定的判断角度、原则、主体并不同一,虽事故认定驾驶人无违法行为,亦不影响法院根据事故具体情形对驾驶人过错的确认。按生活常识分析高速公路有犬进入,不会瞬间即出现在机动车近前,非绝对突发事件,若驾驶人高度注意行车安全,保持对视线范围内路况的充分观察,尽早发现道路异常情况,以较为安全的方式做出应对处理,应可减轻事故损害甚至避免事故发生。因此,二审判决当事人张旭对事故后果承担未充分注意行车安全的次要责任,应属合理。
本案二审判决按照当事人双方导致事故损害后果发生各自存在的过错,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是正确的。由于此类意外事故较常规交通事故具有特殊性,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原则在确定本案民事责任上并不适用,人民法院审理中需要根据案件具体事实,准确把握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性质、归责原则、责任范围,正确适用相关法律,合理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清晰阐明判决理由,恰当作出裁判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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