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营运车辆替代性交通费可纳入到交强险理赔范围
——王光荣诉郑孟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号】 (2013)甬仑民初字第 468 号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 85 辑(2013.3)
案例要旨
非营运车辆替代性交通费是指被侵权人正在使用的非用于经营活动的车辆无法继续使用,为获得通常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而支付的费用。该项费用作为财产损失可纳入到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其数额的认定需要根据具体情形,从必要性、合理性等角度进行综合判断。
关键词: 非营运车辆;替代性交通费;交强险;财产损失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第(四)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民初字第 468 号(2013 年 5 月 9日)
基本案情
2013 年 2 月 21 日 18 时 50 分许,原告驾驶浙 BD31X2 号轿车与被告郑孟群驾驶的浙 BXX9Q2 号轿车在小港公园路往半路洋方向叉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郑孟群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被告郑孟群系浙 BXX9Q2 号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原告王光荣诉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郑孟群赔偿因原告车辆使用中断造成的替代性交通费损失 900 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答辩称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因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应当在交强险中予以理赔,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5 月 9 日作出(2013)甬仑民初字第 468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郑孟群应赔偿原告王光荣交通费 300 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 900 元,根据原告车辆损坏及维修之事实,结合原告车辆维修天数( 5 天)、日常需要出行的实际情况(以出租车作为“中断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原告住址至工作单位的距离(约 15 公里)及实际需要(按每天两次搭乘计算)并参照侵权行为地出租车费用的市场价格,经核算,本院酌情认定 300 元。另查明,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的 2000 元汽车修理费赔付给原告,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该项损失应由被告郑孟群承担。
法院评论
在此类案件审理中,主要有以下两个焦点问题:
一、非营运车辆的替代性交通费用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法解释》)第 15 条明确规定: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对于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如何确定,《侵权责任法》第 19 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该条虽然规定了财产损失的计算方式,但过于笼统。在对非营运车辆的替代性交通费用的计算中,所谓“通常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是与受损车辆相当的交通工具还是公共交通工具?对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的期间怎么确认,是单指维修期间还是实际发生的合理中断期间?在确定市场价格时应以何时、何地之价格作为标准,是以事故发生时的价格为标准还是以起诉时的价格为标准?是以侵权行为地价格为标准还是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价格为标准?这些疑问都需要法官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形从必要性等角度进行合理的判断。
笔者认为,在确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性费用”问题上,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认定:
1.应当是已经发生且确有必要发生的替代性交通费用。根据侵权法“填补损害原则”的功能定位,被侵权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替代性交通费已实际发生而且确有必要。比如被侵权人应提供相应时间段的交通费票据或租车合同以及车辆维修机构出具的修理天数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该笔费用确实已经产生,如果被侵权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仅以自己车辆受损而主张替代性交通费损失,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法院在审核该笔费用产生的必要性时,应综合考虑被侵权人的年龄、职业以及日常出行的实际情况等因素来综合认定。
2.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确定。由于被侵权人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选择时有较大的随意性,因此可能导致支出金额高低悬殊。笔者认为,在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确定上,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来确定何谓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实践中,对一般车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可以以出租车费用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
3.合理“中断期间”的确定。在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的期间认定上,应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扣车天数证明、车辆的维修机构出具的进出场日期证明、修理工时证明、提车单或者重新购置车辆的票据等证据来综合认定合理的“中断期间”。对于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拖延等情形,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因自身原因扩大的损失不予认定。
4.对于市场价格的确定。笔者认为,为了便于事故发生地的交警部门及时便捷地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同时根据财产损害的实际补偿原则和全部赔偿原则,对非营运车辆的替代性交通费用的计算应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时、以事故发生地的价格为标准。
二、非营运车辆的替代性交通费用是否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对于该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 10 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其中第(3)项规定: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据此,车辆因停驶产生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二种意见认为,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后,因无法继续使用所造成的替代性交通费损失是必然发生而且在起诉时已经发生的财产损失,该损失是因道路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第 1 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此,非营运车辆的替代性交通费用损失应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现从合法性角度和合理性角度分析如下:
1.从合法性角度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17 条第 2 款、第 3 款规定: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非营运车辆的替代性交通费用是因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而且必然会发生并在起诉时已经发生的财产损失,这里的“其他重大损失”应当然包括该项损失。在最高院于 2012 年 12 月 21 日施行的《道交法解释》第 14 条第2 款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 15 条规定: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该规定更加明确的将非营运车辆的替代性交通费用纳入到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财产损失范围。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第 1 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 21 条第 1 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非营运车辆的替代性交通费用亦应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应当由保险人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进行理赔。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质也决定了交强险应更加全面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把该项损失纳入到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内也有利于实现交强险设立的立法目的。
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条款》第 10 条的规定,直接将因受害人停驶产生的损失认定为间接损失,并规定该损失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内的结论明显与其被制定所依据的法律的立法原则和124有关规定相冲突,亦有维护自身部门利益之嫌,同时导致了法律适用的困惑。笔者认为,保监会的《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与其所依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发生冲突,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不应再适用《条款》的相关规定,而应直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
2.从合理性上来分析,从《道交法解释》第 15 条的规定来看,非经营性车辆的替代性交通费与汽车修理费用、车上物品损失、施救费用等财产损失应属于并列关系,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不分先后顺序予以赔偿。如果非要把《道交法解释》第 15 条规定的四项损失再分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然后将直接损失纳人到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把间接损失排除在交强险范围外,不仅增加审理的难度导致赔偿程序的复杂化,还会在商业险理赔时因保险人对间接损失不予赔付导致与投保人的相互扯皮。也有人会担心,财产损失范围过大,在一起事故导致多人受伤和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会影响交强险内人身损害的赔偿,笔者认为,这种担心至少在目前依然采取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前提下是多余的。交强险在分项的情况下,财产损失项目的赔偿与医疗费赔偿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赔偿各有相应的额度,互不影响,把该项损失纳入财产损失项目的赔偿并不会降低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
综上,该费用应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规定的财产损失纳入到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内。本案中,因被告平安财险已将交强险内的 2000 元赔付给原告,故原告的替代性交通费用应由被告郑孟群承担。
第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徐冰泽
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徐冰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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