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某汽车服务公司作为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人上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机动车“安全统筹”≠商业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后车主仍需担责
基本案情
2021年的一天,贾某某驾驶重型货车与胡某兵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及路边护栏受损,贾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涉重型货车车主系某汽运公司,胡某斗系贾某某的雇主,与该汽运公司系挂靠关系,汽运公司在某汽车服务公司购买了100万元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不计免赔)。
裁判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
贾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其受雇于胡某斗,而胡某斗又与汽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对胡某兵的损失应由汽运公司与胡某斗承担连带责任。又因案涉车辆在汽车服务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故判决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剩余部分由汽车服务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责任限额内直接向胡某兵进行赔付。
汽车服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新余中院,认为其非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成立的保险公司,其仅为开展机动车安全统筹业务的汽车服务公司,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不属于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案涉赔偿应由汽运公司承担责任后,其再根据统筹合同向汽运公司履行补偿义务,法院不能直接判决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责任。胡某兵答辩亦认可汽车服务公司的上诉意见,认为应由汽运公司与胡某斗连带赔偿其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
一审根据胡某兵的诉请(胡某兵一审中主张了汽车服务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并基于减少各方当事人诉累的考虑,参照商业保险的法律规定判决汽车服务公司直接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但是基于汽车服务公司上诉主张不承担责任,胡某兵作为一审原告在二审期间亦明确主张汽车服务公司不承担责任,故在本案中不宜参照商业保险直接判决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责任,遂二审改判胡某斗、汽运公司连带赔偿胡某兵损失。汽运公司可依据其与汽车服务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另行向汽车服务公司主张赔偿。
法官提醒
机动车“安全统筹”,属于交通运输企业开展行业互助性质的举措,国家鼓励运输企业采用交通安全统筹等形式是为了加强行业互助,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起到风险补偿功能,并不是以“安全统筹”代替商业保险。机动车“安全统筹”并不等同于商业三者责任险。“安全统筹”虽然与商业保险在很多方面相似,但其仍不属于商业保险范畴,车主如以“安全统筹”代替商业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纠纷后,面临法院有可能不会判决统筹公司直接承担责任,其再以统筹合同向统筹公司主张权利,协商不成势必还要进行一场诉讼,这时也会面临着理赔程序、理赔条款等适用方面等问题。所以作为车主,应增强风险意识,在具有经营保险业务资质的保险公司购买车辆保险后,再视情况购买“安全统筹”服务,以便更充分的提升赔付能力,让自己的合法权益能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挂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交通事故侵权救济来源的支付顺序】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延伸阅读
文 | 袁文 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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