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造成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当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一致时,由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肖月先、李义诉董远彬、云南昊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号】 ( 2014)昆民三终字第 237 号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 92 辑(2015.2)
案例要旨
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相互分离。一旦发生损害,保险公司即需向交通事故的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对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则认定侵权责任。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一致时,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不同类型的赔偿项目,是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案情灵活确定。
在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时,应综合考虑如下因素:是否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实施行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授权;行为人的行为与授权内容、工作职责的关联性;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为人的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获益归属;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等因素。
关键词: 交强险 责任限额 精神损害 职务行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97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第一款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一初字第 2516 号(2014 年 1 月6 日)
二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三终字第 237 号(2014 年 6 月 9日)
基本案情
原告肖月先、李义诉称: 2013 年 5 月 13 日 16 时 25 分许,在昆明市福保路陶李村路口,董远彬驾驶的无号牌“兰博基尼”跑车与李齐学骑行的无号牌“城市猎人”电动自行车、韦先奇驾驶的云 AH155V 车辆相撞,造成李齐学现场死亡、韦先奇受轻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董远彬承担主要责任,李齐学承担次要责任,韦先奇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原告认为,董远彬是无号牌“兰博基尼”跑车的驾驶员、实际维修人员之一,云南昊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汽车公司)是无号牌“兰博基尼”跑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未经公安机关登记、无临时通行牌证、未购买交强险),昆明市荣森达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荣森达修理厂)是无号牌“兰博基尼”跑车的修理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明分公司)是韦先奇所驾驶的云 AH155V 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依照相关法律法98规之规定,四被告均应对李齐学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因李齐学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21500 元、精神抚慰金 5 万元,共计 471500 元;先由被告董远彬、昊宇汽车公司在无号牌“兰博基尼”跑车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 11 万元,由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在云 AH155V 号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 11000 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超过部分 350500 元由被告董远彬、昊宇汽车公司、荣森达修理厂连带赔偿90%即 315450 元,扣减被告董远彬亲属已预赔的 4 万元,还应当赔付 275450 元。
被告董远彬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与荣森达修理厂是租赁关系,肇事车辆是昊宇汽车公司交给我个人维修的,我是事故的肇事人员,对原告的损失我认为只应由我个人承担;请求原告能给我一定的时间,我出狱后会积极筹款赔偿原告。
被告昊宇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讼。
被告荣森达修理厂辩称:我公司不是肇事车辆修理单位,事故与我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讼。
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投保的云 AH155V 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为无责,我公司愿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予以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 年 5 月 13 日 16 时 25 分许,被告董远彬(持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无号牌“兰博基尼”
跑车以约 93 公里时速沿昆明市福保路南至北驶至陶李村路口时,遇李齐学驾驶无号“城市猎人”牌电动车由其车前左至右通过路口,董远彬临危发现制动避让不及,所驾车与李齐学所驾车车身及其身体碰撞,后董远彬所驾车驶至路口北口东侧,车头碰撞由韦先奇驾驶的云AH155V 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随即韦先奇所驾车被撞后向右侧翻倒地,与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间隔离防护墩及非机动车道与人行道间隔离绿篱内行道树及路灯杆相碰撞,致李齐学现场死亡,韦先奇受轻微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隔离防护墩、行道树及路灯杆部分损坏,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董远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齐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韦先奇不承担责任。被告董远彬驾驶的无号牌“兰博基尼”
跑车所有人为被告昊宇汽车公司,该车辆是昊宇汽车公司作为销售车辆于 2007 购买,因车辆放置时间较长,发生故障,昊宇汽车公司员工李大睿与被告董远彬联系后,于 2012 年11 月将该车辆用拖车运至董远彬开设的修理点,交由董远彬。董远彬修理点位于昆明市官南大道官渡区交通局旁荣森达修理厂第五车间,系董远彬于 2012 年 3 月向荣森达修理厂租赁作为修理点使用,该修理点未办理工商登记。事故系当天董远彬对车辆进行维修后,驾车进行试驾时发生。被告董远彬驾驶的无号牌“兰博基尼”跑车在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交强险。
韦先奇驾驶的云 AH155V9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原告肖月先为死者李齐学妻子,李义为李齐学儿子。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与被告董远彬达成协议,由董远彬支付原告丧葬费 4 万元,已履行,并且被告董远彬支付原告赔偿款 4 万元,被告昊宇汽车公司支付原告生活费 1 万元。
裁判结果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1 月 6 日作出(2013)官民一初字第 2516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董远彬、云南昊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肖月先、李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 10 万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支付原告肖月先、李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 11000 元。三、由被告董远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月先、李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剩余损失 232400 元。四、原告肖月先、李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云南昊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上诉人云南昊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 2014 年 6 月13 日前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肖月先、李义 10 万元;二、由被上诉人董远彬赔偿被上诉人肖月先、李义 18 万元(履行方式为: 2015 年 6 月 9 日前赔偿人民币 3 万元, 2016 年6 月 9 日前赔偿 5 万元, 2017 年 6 月 9 日前赔偿 5 万元, 2018 年 6 月 9 日前赔偿5 万元);三、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 2014 年 7 月9 日前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肖月先、李义 11000 元;四、如果被上诉人董远彬未能按第二项履行义务,则由被上诉人董远彬支付被上诉人肖月先、李义违约金 52400 元;五、一审案件受理费 7246 元,由被上诉人董远彬承担(该款由被上诉人董远彬于 2018 年 6 月 9日前支付给被上诉人肖月先、李义);二审案件受理费 2300 元,减半收取为 1150 元,由上诉人云南昊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6月 9 日作出(2014)昆民三终字第 237 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调解协议。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董远彬驾驶无号牌“兰博基尼”车辆与李齐学驾驶电动车及韦先奇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齐学死亡。经交警认定董远彬承担主要责任,李齐学承担次要责任,韦先奇无责任。对李齐学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李齐学因交通事故死亡前在昆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支持死亡赔偿金 421500元,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责任大小,对精神抚慰金支持 4 万元,共计 461500元。对于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董远彬驾驶的无号牌“兰博基尼”未投保交强险,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昊宇汽车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00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二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的交通事故,本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现则应由投保义务人,即车辆所有人昊宇汽车公司及侵权人董远彬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 7万元、精神抚慰金 4 万元,共计 11 万元,扣除被告昊宇汽车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的补偿款 1 万元,还应支付 10 万元;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投保的云 AH155V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为无责车辆,故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 11000 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340500 元,因李齐学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董远彬的赔偿责任,以承担 80%为宜,即 272400 元,扣除被告董远彬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 4 万元,还应支付 232400 元。被告昊宇汽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因车辆故障而将车辆交由董远彬维修,在维修期间车辆的保管、管理权已一并转移至董远彬,而在董远彬驾车造成的交通事故中,被告昊宇汽车公司并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昊宇汽车公司对原告的剩余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荣森达修理厂系肇事“兰博基尼”车辆修理单位,即车辆管理人,故其要求被告荣森达修理厂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人的主观意志等因素。
法院评论
该案系较为复杂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曾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当地电视台、报社和各大网站均对本案进行了报道。虽然本案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顺利化解了矛盾纠纷,但本案仍集中反映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存在的诸多法律问题。笔者将选取交强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职务行为的认定等四个方面深入分析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人及责任范围。
一、交强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
交强险,全称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
关于交强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大,基本可以概括为结合关101系论和替代关系论两种观点。主张结合关系论的观点认为,交强险以侵权责任为基础,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于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替代关系论的观点则认为,交强险不仅不以侵权责任为基础,而且在责任限额内直接替代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结合关系论和替代关系论,在实务中形成了交强险与侵权责任两种不同的关系模式:
一是责任保险模式,该模式以结合关系论为基础,强调交强险在本质上是责任保险的一种,对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向第三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理念上更加强调交强险分担被保险人损失的功能。如美国有 28 个州仍然存在以传统侵权法的过错责任为基础的交强险制度,其基本模式仍然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需要先按照当事人的过错判定其责任的大小,保险公司再据此赔偿受害第三人的损失。【参见姜强:《交强险的功能定位及其与侵权责任的关系——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制度背景》,载《法律适用》 2013 年第 1 期。】新加坡和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也基本遵循了这一模式。
二是基本保障模式,该模式以替代关系论为基础,更加重视交强险的基本社会保障功能,在不同程度上,与侵权责任相互分离,在理念上,更为强调交强险对受害人的损害填补功能。在立法和实践中主要采取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在逻辑和形式上仍然以侵权责任为基础,但鉴于机动车的普遍性、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的频发性及其损害的严重性,通过立法或者司法实践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定位为无过错责任,从而间接地使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责任不再附加条件,在结果上实现保险限额内的结果责任。【法国、德国、英国、日本、韩国等国家基本采用了这一模式。如法国1985 年 7 月 5 日第 851677 号《以改善交通事故被害人法律地位以及加速损害赔偿程序为目的的法律》,就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在归责原则上采纳了严格责任,并且在整体上排除或限制了受害人共同过错对减少赔偿请求权的作用。】
第二种方式原则上在交强险限额内使侵权责任与交强险相互“脱钩”,不讨论侵权责任的问题,只要发生损害,保险人即需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此种方式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区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由交强险所赔偿的损失,此范围内的损失填补与侵权责任无关,另一部分为在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根据侵权法的规则认定侵权责任。【加拿大魁北克地区、比利时、我国台湾地区等采用了该模式。如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因汽车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伤害或死亡者,不论加害人有无过失,请求权人得依照本法规定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或向财团法人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请求补偿。】虽然采用何种模式与一国的经济水平、道路状况存在着较为密切的联系,但是相较责任保险模式,基本保障模式更能体现交强险的公益性和强制性,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采纳。
我国交强险采纳的是基本保障模式中的第二种方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102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相互脱钩。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损害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再如《道交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条文里并未要求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是以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为前提。
至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是指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交强险限额区分为有责限额和无责限额, “有责”和“无责”是指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2008 年 1 月 11 日),目前,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 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10000 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2000 元;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11000 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1000 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100 元。】在这两个限额之下,根据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类型的不同,将限额区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如果被保险人无责任,在无责任限额内的相应分项限额内赔偿,如果被保险人有责任,在有责限额内的相应分项限额内赔偿。
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认定韦先奇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前面论述的我国交强险功能定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相互脱钩,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董远彬驾驶的兰博基尼跑车在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交强险,韦先奇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昆明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应先由韦先奇投保的人保昆明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肖月先、李义。因李齐学当场死亡,未产生医疗费用,肖月先、李义亦未主张财产损失,根据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由人保昆明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支付肖月先、李义死亡赔偿金 11000 元。笔者认为,从严格意义来说,一审判决将人保昆明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放至判决主文第二项,虽未在实质上影响判决的103结果,但仍然欠妥,应调整至第一项,以充分体现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
二、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承担
关于兰博基尼跑车的所有人昊宇汽车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这就涉及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依据《道交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文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投保义务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理由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由此,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是法律的明确规定,投保义务人对于未投保交强险在主观上多数是故意,少数情况下是重大过失,投保义务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侵害了受害第三方获得交强险赔偿的利益,且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与受害第三方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此,对于该部分的损失,应先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结合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划分责任范围。
本案中,兰博基尼跑车的所有人是昊宇汽车公司,该车辆于 2007 年购买,至事发时仍未投保交强险,作为投保义务人的昊宇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其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侵害了肖月先、李义获得交强险赔偿的利益。董远彬系事发时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系实际侵权人,当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一致时,应按照《道交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投保义务人昊宇汽车公司和董远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 340500 元,因车辆故障而将车辆交由董远彬维修,在维修期间车辆的保管、管理权已一并转移至董远彬,而在董远彬驾车造成的交通事故中昊宇汽车公司并无过错,故应由侵权人董远彬承担责任。因死者李齐学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可适当减轻董远彬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由董远彬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的 80%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也反映了一个情况,实践中,有的汽车销售商为了节约成本,对于待售的商品104车未投保交强险,未办理牌照即上路行驶(如提供试驾、试乘或类似本案在修理过程中由修理人员试驾等)。这样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的规定。一旦发生交通肇事致使他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就会面临赔偿的问题。
如果投保交强险,不仅可以使受害人得到及时赔偿,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汽车销售商的运营风险。笔者建议汽车销售商应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对于待售的商品车,及时办理汽车牌照并投保交强险,以最大限度维护自己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对于能否同时判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理论和实务中争议较大。有的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已包含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故对于原告同时主张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只应支持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有的认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不同的赔偿项目,不应简单划等号,是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案情灵活确定。
笔者较为支持第二种观点。
首先,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属于人身伤亡的赔偿。根据《道交损害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种损害。再结合《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并列赔偿,同属于人身伤亡的赔偿,系不同的赔偿项目。
其次,从计算方法看,精神损害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完全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数额与人的生命期限有关,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数额则直接与伤残者或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打击、损害程度相关,与伤残者或死者的生命期限无直接关系。由此,在严重侵害人的生命、健康的同时,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在判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之外,应根据受害方的精神损害程度,酌情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则上,只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在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的精神损害是否构成后果严重,则应视情况而定,但要从严把握。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2 年版,第 187 页。】本案中,李齐学的死亡给肖月先、李义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认定肖月先、李义精神损害抚慰金为 4 万元较为合理、合法。
四、职务行为的认定
职务行为一词,在行政法、民法领域均有所涉,且其内涵与判别标准各异。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对职务行为尚未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对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散见于一些法条中。如在实体法上,《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该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58 条规定: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又如在程序法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该解释于 2014 年 12 月 18 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636 次会议通过,自2015 年 2 月 4 日起施行。】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
关于职务行为的认定,目前理论界有三种主要的观点。
第一种是主观说,即以人之主观意图或意志的内容作为判断某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的标准。具体又分为两种观点:一是法人意志说或法人主观说,即以法人用以明确授权事项范围的意思表示为认定职务行为的基准。该学说赋予了法人过量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利益。
二是利益归属说或法人工作成员主观说,即以行为人作出行为时是否主观上持有意欲使行为的法律后果(通常为利益)归属于法人的意图为认定职务行为的基准。相反,行为人为自己利益而行为时,不构成职务行为。该学说不具备充分的实践可操作性。行为人在行为时究竟以何种意图为动机纯粹是一个主观意识问题,其主观意图唯有行为人一人知晓,单纯以法人工作人员之意思作为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使得该标准具有不确定性。第二种是客观说,即只要具备基本知识水平的社会一般民众能从行为的外在形式便可确信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则构成职务行为。此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较有代表性,且相较于主观说更具有合理性。常用的据以识别职务行为的外观特征的“指标”包括:行为以法人的名义作出;行为人持有法人的授权文件;行为在法人经营场所作出行为等等。但是该学说在外观判断“规则”上具有模糊性,如对于“外观”的构成缺乏权威性和具体性的要件内容、中立的“判断主体”的判断能力及程度的测定缺乏确定性的“尺度”等,该学说过度重视对客观性的演绎,忽视主观性的约束,易导致法益保护上的失衡。
第三种是综合说,即将前两种观点加以糅合,并使之相互印证与配合,以避免二者的缺点和不足。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但是笔者认为即便采取折中说,也存在谁主谁辅的问题,根据前两种学说的优劣分析,笔者认为应以客观说为主要依据,而以主观说为辅助;唯此,才可不致司法衡量结果的偏颇。
根据综合说,在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
是否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实施行为;(2)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106授权;( 3)行为人的行为与授权内容、工作职责的关联性;( 4)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为人的监督管理职责;(5)行为的获益归属;(6)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7)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等因素。
本案中,肖月先、李义主张荣森达汽车修理厂是兰博基尼跑车的修理单位,但根据肖月先、李义及荣森达修理厂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一审法院依法调取董远彬刑事案件中涉及的董远彬询问笔录、张家荣询问笔录、李跃询问笔录、孙继华询问笔录、韦先奇询问笔录、李大睿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董远彬向荣森达修理厂租赁第五车间作为其个人维修车辆场所。因涉诉兰博基尼跑车放置时间较长,发生故障,昊宇汽车公司员工李大睿与董远彬联系后,于 2012 年 11 月将该车辆用拖车运至董远彬开设的修理点,交由董远彬维修,双方对维修的费用进行口头约定。由此,董远彬并非荣森达修理厂的员工,修理厂对董远彬的维修行为无监督管理职责,董远彬是以个人的名义对外从事车辆维修业务,修理的费用由董远彬个人收取,其维修行为并非基于修理厂的授权,而是其个人行为。而董远彬与荣森达修理厂系租赁合同关系,荣森达修理厂提供租赁场地,董远彬向其支付租赁费用。故一审法院认为肖月先、李义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荣森达修理厂系肇事“兰博基尼”车辆修理单位,即车辆管理人,判决驳回其要求荣森达修理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冷雨静 龚钰 尚炳昌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何海燕 付丽红 宋婕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侯佳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龚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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