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选:当事人没有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的不能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李源等诉徐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5月10日评论字数 6082阅读20分16秒阅读模式

当事人没有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的不能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

——李源等诉徐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号】 (2013)一中民少终字第 61 号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 88 辑(2014.2)

案例要旨

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如果没有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不能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好意同乘情形下,应当酌定减轻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

关键词: 侵权 机动车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好意同乘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案例索引

一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 4057 号(2013 年 7 月 29 日);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少终字第 61 号(2013 年 11 月 27日)。

基本案情

原告李源、李骏彪、李鑫妍、肖西传、郭玉兰诉称: 2013 年 5 月 6 日 4 时 30分,苏立伟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苏立伟及乘车人肖杰当场死亡。请求一审法院:(1)判令被告徐建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630082.5 元(其中死亡补偿金271420 元,丧葬费 32699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295963.5 元,精神抚慰金 30000元);(2)判令其他四被告徐广达、徐广阔、苏占奎、杜淑霞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建、徐广达、徐广阔、苏占奎、杜淑霞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主要事实依据是武清交警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仅凭徐建一人的问话笔录作出的认定书,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不予采信。证人刘祥福、石玉才出庭作证,石斌出具书面证言,再结合现场勘验图,能够确认此事故实际驾车人为肖杰。当时是肖杰主动要求搭乘苏立伟驾驶的车辆一起去北辰区等待单位组织旅游,而不是苏立伟要求肖杰搭乘,在搭乘苏立伟车辆中,未向肖杰收取费用,由此要求苏立伟的继承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对武清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肖杰系李源之妻、李骏彪和李鑫妍之母、肖西传和郭玉兰之女;死者苏立伟系徐建之妻、徐广达和徐广阔之母、苏占奎和杜淑霞之女。 2013 年 5108月 6 日 4 时 30 分,苏立伟驾驶京 P5TV25 号北京牌小客车,沿汊沽港自行车王国嘉曼服饰门前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汊沽港自行车王国嘉曼服饰公司东侧丁字路口处,驶入沟里,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苏立伟及乘车人肖杰当场死亡。肖杰系农业户口。肖杰被扶养人其父肖西传, 1949 年 9 月 2 日生;被扶养人其母郭玉兰, 1948 年 1 月 1日生;被扶养人其子李骏彪, 2002 年 5 月 12 日生;被扶养人其女李鑫妍, 2006 年6 月 21 日生。李源与肖杰共生育 2 名子女,肖杰父母共生育 2 名子女,上述被扶养人均系农业户口。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苏立伟驾车操作不当,未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杰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裁判结果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7 月 29 日作出(2013)武民一初字第 4057号民事判决: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 400643.5 元、丧葬费 32699 元、精神抚慰金30000 元,合计 463342.5 元,由五被告在继承苏立伟的遗产范围内赔偿,于判决生效后 15 日内给付。宣判后,徐建、徐广达、徐广阔、苏占奎、杜淑霞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11 月 27 日作出(2013)一中民少终字第 61 号判决:一、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 4057 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徐建、徐广达、徐广阔、苏占奎、杜淑霞在继承苏立伟的遗产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源、李骏彪、李鑫妍、肖西传、郭玉兰经济损失 433342.5 元(死亡赔偿金 400643.5 元、丧葬费 32699 元)的 80%即 346674 元,于判决生效后 15 日内给付;三、驳回上诉人徐建、徐广达、徐广阔、苏占奎、杜淑霞和被上诉人李源、李骏彪、李鑫妍、肖西传、郭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推翻武清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五上诉人关于事故车辆驾驶员为肖杰以及武清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严重程序违法行为的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在确定责任承担上未考虑本案系好意同乘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 4057 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徐建、徐广达、徐广阔、苏占奎、杜淑霞在继承苏立伟的遗产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源、李骏彪、李鑫妍、肖西传、郭玉兰经济损失 433342.5 元(死亡赔偿金400643.5 元、丧葬费 32699 元)的 80%即 346674 元,于判决生效后 15 日内给付;109三、驳回上诉人徐建、徐广达、徐广阔、苏占奎、杜淑霞和被上诉人李源、李骏彪、李鑫妍、肖西传、郭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 5050 元,由五上诉人负担 3713 元,五被上诉人负担 1337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8250 元,由五上诉人负担 6600 元,五被上诉人负担 1650 元。

法院评论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道路交通事故中证据认定的问题;二是好意同乘情形下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的认定问题上诉人徐建一方主张当时驾驶车辆的司机是肖杰,证据有:(1)上诉人徐建本人陈述。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苏立伟的丈夫徐建和肖杰的丈夫李源第一时间赶到了现场,上诉人徐建在两审开庭时当庭都作了司机系肖杰的陈述。(2)证人刘祥福的证言。刘祥福是晨练时路经事故现场。经上诉人徐建一方一审律师赵如林调查,徐建从驾驶舱内抱出一女的,被上诉人李源赶到了现场,对徐建说那是他的媳妇肖杰。(3)证人石玉才、石斌证言证实,在武清区殡仪馆,他们听到李源在处理丧事时向徐建承认出事时司机是肖杰。被上诉人李源一方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司机是苏立伟。证据有:(1)被上诉人李源陈述,他赶到现场时,看到徐建从驾驶舱内抱出的人是苏立伟。(2)上诉人徐建在交警询问时,曾经两次承认发生交通事故时司机是苏立伟。(3)证人刘祥福 2013 年 6 月 6 日接受交警询问时,证实从驾驶舱一侧抱出来的人放在北侧。(4)武清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放在北侧一方的尸体系苏立伟。(5)武清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司机系苏立伟。

笔者认为,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并综合本案证据,应当认定苏立伟是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的司机。理由如下:首先,关于当事人陈述问题。本事故案情比较特殊,当派出所民警、交警赶到事故现场时,苏立伟和肖杰已经被徐建、李源从车辆中救出,所以,第一现场已经被破坏。事故目击人只有徐建、李源、刘祥福三人。李源一直认定司机就是苏立伟。上诉人徐建曾于 2013 年 5 月 6 日、 2013 年 5 月 10 日两次对武清交警支队作出过驾车人系苏立伟的陈述,但是本案一、二审开庭时,徐建又都作出了驾车人系肖杰的相反陈述。徐建在解释前后陈述不一致的原因时,表示之前在交警队之所以那么说,是因为涉及到保险理赔问题。实际上,肖杰也有驾驶证,并且事故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所以,无论是苏立伟还是肖杰驾车,保险理赔都没有区别。换言之,徐建解释前后陈述不一致的理由并不合情理。

其次,证人证言问题。诚如前述,刘祥福是现场目击证人,其证言至关重要。上诉110人一方提供的刘祥福证言与刘祥福本人于 2013 年 6 月 6 日向武清交警支队作出的证言相互矛盾,且刘祥福二审未出庭作证,法庭无法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予以查实,故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石玉才、石斌的证言问题,其证实在火葬场听到李源曾说过驾车人是肖杰的陈述,但因其系间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力相对较低。

最后,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问题。经了解,交警部门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已经考虑到因为驾驶员不同可能导致的赔偿问题,但是当时双方的丈夫李源、徐建都多次陈述当时的司机是苏立伟,没有争议,再结合事故现场,最终才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笔者认为,武清交警支队作出的津公交认字(2013)第 0401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技术性、专业性,证明力较高。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旦作出,如果没有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司法机关一般应采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意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立伟系驾驶员,并且有上诉人徐建2013 年 5 月 6 日、 2013 年 5 月 10 日对武清交警支队作出的两次陈述、被上诉人李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五上诉人关于事故发生时肖杰是该事故车辆驾驶员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好意同乘情形下责任人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武清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杰无责任。但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不意味着承担民事赔偿的全部责任。

本案系好意同乘。好意同乘的法律性质、好意同乘情形下责任的承担、承担责任的比例等问题在理论界、实务界都还没有统一的认识。一般认为, “好意让人搭便车既不成立契约,被害人无契约上的请求权,就其因车祸所受到的损害,自不得依不完全给付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其得为请求权的基础是, ‘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210 页。】笔者认为,好意同乘因缺乏意思表示要件,不能认定为法律行为。如果在好意同乘中,没有法律后果的发生,就是一般的情谊行为,不受法律调整;如果有侵权行为发生,应当按照侵权行为法进行调整。

在好意同乘中,如果发生侵权行为,驾车人是否应当承担对同乘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问题“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交通事故的频繁发生,越来越注重人的生命权利……对好意同乘行为,尽管有学说上的差别,但司法实践中的趋势是对同乘者采用无过失原则,并对其他第三者(甚至包括司机)同样享有索赔权。 ”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2008 年第 4 集(总第 36 集),法律出版社 2009 年版。】111但是,在驾车人如何承担对同乘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上,意见分歧较大。一种观点认为,从社会公平和善良风俗的角度出发,应该适当减轻施惠人的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驾车人对于人的生命健康权有注意义务,其注意义务不能因为好意施惠而有所减轻,因此不能减轻驾车人的赔偿责任。【史钟富胜、胡新:《好意同乘的定性分析及责任承担》,载《人民司法(案例)》 2009 年第 2 期。】笔者认为,在好意同乘中,如果因为发生交通事故而使乘车人人身权受到侵害,驾车人该不该赔偿是一个问题,驾车人的赔偿责任能否减轻是另外一个问题。上述第二种观点混淆了这两个问题。驾车人对乘车人生命健康的注意义务固然不因是否有偿乘车而有所区别,但是在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上,好意同乘中驾车人与一般营运车辆中驾车人的赔偿应有所区别。在社会道德视域内,好意同乘是一种值得鼓励的行为,法律上对此应该有所考虑。

笔者认为,在好意同乘情形下,考虑到权利义务的平衡及鼓励好意施惠行为的因素,应该酌情减轻责任人一定的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应该酌定五上诉人承担 80%的赔偿责任,并且对五被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如果判决苏立伟承担 100%的赔偿责任,不利于社会善良风俗的形成。本案系好意同乘,苏立伟和肖杰是相互熟悉的同事,事发前肖杰主动打电话要求苏立伟帮忙搭车,且苏立伟并未向肖杰收取乘车费。好意搭乘跟营运车辆不同,苏立伟承担的赔偿责任跟一般的收费营运车辆应有所区别。苏立伟在无偿帮助他人的情况下,如果跟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人承担的责任完全一致的话,这无疑会对社会风俗具有导向作用,将不利于善良风俗的形成,也不符合公序良俗和公平原则的要求。

第二,司法实践的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案例,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冒风险。驾驶者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与无偿而加以区别。对于驾驶者同样适用无过错原则。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但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2008 年第 4 集(总第 36 集),法律出版社 2009 年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又再次重申了类似的意见,指出: “关于好意同乘造成乘客损害,驾驶人的责任性质应为一般侵权责任。 ……为贯彻对有偿受益人的保护高于对无偿受益人的保护的原则以及鼓励相互帮助、好意施惠等行为, ……即使驾驶人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也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减轻驾驶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2 年版,第 110 页。】司法实践中,也已经有法院意识到了这个问题。例如,重庆高院 2006 年 11 月 1 日实施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 “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车发生事故受害的,应酌情减轻机动车的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机动车基于经营目的而提供无偿搭车的;(二)受害人按照规定免票的。 ”重庆高院的上述指导意见为重庆的司法实践提供了依据。

综上,二审法院在考虑到好意同乘的特殊情况下认定五被告承担 80%的赔偿责任,并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符合立法精神和公平原则,并发挥了较好的社会引导作用。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张皓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李强 姜海宽 路诚

编写人: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路诚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5月10日
  • 除特别注明外,文章来源于互联网,仅用于学习交流分享,转载请务必保留原作者等信息。
匿名

发表评论

匿名网友 填写信息

:?: :razz: :sad: :evil: :!: :smile: :oops: :grin: :eek: :shock: :???: :cool: :lol: :mad: :twisted: :roll: :wink: :idea: :arrow: :neutral: :cry: :mrgree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