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选:丧失劳动能力但有少量收入的成年近亲属也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5月10日评论字数 5756阅读19分11秒阅读模式

丧失劳动能力但有少量收入的成年近亲属也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施永良诉张建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号】 (2015)浙嘉民终字第 491 号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 97 辑(2016.3)

案例要旨

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成年近亲属虽有其他生活来源,但达不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也可以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额以补足被扶养人的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之间的差额为限。

关键词: 被扶养人生活费 成年近亲属 丧失劳动能力 其他生活来源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4)嘉桐民初字第 1470 号(2015 年 4 月 9 日)

二审: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民终字第 491 号(2015 年 6 月 8日)

基本案情

原告施永良起诉称: 2012 年 9 月 27 日 14 时 40 分许,被告张建新驾驶浙 FNZ130小型普通客车途经 320 国道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华路交叉口处,与由原告驾驶的浙 FE43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建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相关赔偿费用 166195.92 元尚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建新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 166195.92 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嘉兴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建新表示了相同的答辩意见。

桐乡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 年 9 月 27 日 14 时 40 分许,被告张建新驾驶浙 FNZ130 小型普通客车途经 320 国道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华路交叉口处,与由原告驾驶的浙 FE4328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建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施永良受伤后经治疗,住院 30 天,支付医疗费 31092.95 元。 2013 年 12 月 19 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 5 个月,护理期限建议 2 个月,营养期限建议 2 个月,支付鉴定费 1800 元。

另认定,被告张建新驾驶浙 FNZ130 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处。原告施永良家庭为非农业家庭户。被告张建新已支付赔偿款 15500 元。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已支付赔偿款 1 万元。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除对桐乡市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之外,另认定:原告施永良尚有父亲施宝庆(1935 年 1 月 29 日出生)及母亲施雪娜(1940 年 12 月1 日出生)需要扶养,其父母共育有 5 个子女。在事故发生时,施永良的母亲施雪娜每月领取退休金 1061.9 元。当前,施永良的父亲施宝庆每月领取养老金 175 元。

裁判结果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4 月 9 日作出( 2014)嘉桐民初字第 1470 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施永良 112000 元;二、被告张建新赔偿原告施永良 24944.95 元;三、驳回原告施永良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提起上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578年 6 月 8 日作出(2015)浙嘉民终字第 491 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4)嘉桐民初字第 1470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赔偿施永良 112000 元”;二、撤销桐乡市人民法院(2014)嘉桐民初字第1470 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张建新赔偿施永良 21555.54 元;四、驳回施永良的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同时,如果被扶养人尚有一定收入的,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也应将该收入予以相应扣减。因此,施永良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 2115.7 元[(23257 元-175 元×12 月) /年×10%÷5×5 年],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 1471.99 元[( 23257 元-1061.9 元×12 月) /年×10%÷5 ×7 年]。

上述两项合计 3587.69 元,加上原审认定的施永良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16279.9 元,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 19867.59 元。原审未考虑施永良父母尚有其他扶养人且有一定收入的事实,导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施永良的其他损失未提上诉,视为服判。施永良的损失为:( 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 33342.95 元;( 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21462.59 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为 2150 元;(4)其他损失为 2100 元,合计159055.54 元。该 159055.54 元由阳光保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122000 元,扣除其已支付的 10000 元,阳光保险嘉兴公司尚需赔偿 112000 元。剩余损失 37055.54 元,应全部由张建新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 15500 元,张建新尚需赔偿 21555.54 元。

综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

法院评论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即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具体到本案中,由于原告的父母早已超过退休年龄,故应认定为无劳动能力。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告施永良的母亲施雪娜每月领取退休金 1061.9 元、原告施永良的父亲施宝庆每月领取养老金 175 元,应当算作有其他生活来源。如果从司法解释的字面意思上理解,似乎原告的父母就不属于被扶养人。但是按照 2013 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257 元(即 1938.08 元/月)的标准来看,原告父母的退休金和养老金又根本没有达到这个水平,特别是原告施永良的父亲施宝庆每月仅领取养老金 175 元,该收入显然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此时,还能否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此问题,在该司法解释起草的过程中,曾有人提出“如果被扶养人有其他生活来源(比79如房租收入),但该来源又不足以维持当地的最低生活水准的,怎么办? ”,但最终出台的司法解释并未对此予以回应,所以该问题未得到解决。本文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近亲属虽然有其他生活来源,但该收入的数额如果达不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也可以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

但此时并非需要全额赔偿,只需要补足被扶养人的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之间的差额即可。现分析如下:

一、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的由来

按照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子女对父母等均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就社会实践而言,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主要方式就是向被扶养人支付相应的生活费用。扶养人因侵权行为导致身体残疾的,会直接影响扶养人的劳动能力,进而导致收入减少。由此带来的后果就是扶养人将很难按照事发前的标准再向被扶养人支付生活费,被扶养人收到的生活费会减少。在扶养人因侵权行为死亡的情况下,被扶养人更是会完全丧失来自扶养人的生活费。所以,侵权人有必要赔偿被扶养人损失的生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的损害赔偿具有填补损失的作用,所以必须实行全面赔偿原则,即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是多少,侵权就应当赔偿多少,否则不足以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如果按照全面赔偿的原则,被扶养人损失了多少生活费侵权人就应当赔偿多少,这就是差额法的计算方式。按照此种方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法院需要查明事发前和事发后扶养人分别向被扶养人支付的生活费,这两者之间的差额就属于侵权人应当赔偿的数额。差额法的计算方式会带来一些不合理的后果,因为这样会过分与被侵权人的收入状况挂钩。同样是受伤,如果被侵权人是一个收入很低的人,则侵权人只需要赔偿很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而如果被侵权人是一个高收入者,因其向被扶养人的支付能力强,则侵权人就会需要赔偿巨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这样就容易形成两极分化。此外,个人收入状况在实践中千差万别,也不容易确定,【参见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74 页。】法院也很难查明被侵权人事发前、事发后究竟向被扶养人支付了多少生活费。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没有采取这种差额计算法,而是采取了定型化法或者说是定额赔偿法,即不考虑被侵权人的个人收入状况、职业、受教育程度等因素,统一按照固定的标准即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来计算赔偿额。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的内在涵义

司法解释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实质上是拟制出了如下两个事实:一是所有的被侵权人都是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向被扶养人支付生活费,而不论被侵权人实际支80付的生活费是高于或者低于该标准;二是所有的被扶养人都需要达到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才能维持正常生活,而不论该标准实际上是高于还是低于被扶养人的实际生活水平。换句话而言,被扶养人在获得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扶养费时才达到了司法解释认可的合适生活水准,同时司法解释也不支持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生活。如果侵权人能够确保被扶养人达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生活水平,即认为侵权人尽到了赔偿义务。

三、有一定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也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

首先,如果被扶养人虽然有收入,但其数额达不到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显然就未达到司法解释所认为应该达到的合适生活水准,故仅以被扶养人有些许收入就不予以赔偿是不符合司法解释要求的。所以,侵权人此时仍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过由于被扶养人本身有一些收入,侵权人如果补上该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之间的差额即可以达到司法解释认可的标准,侵权人的赔偿数额自应以该差额为限。

其次,如果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会严重损害被侵权人的利益。被侵权人支付扶养费时,是从自己的收入中分割出一部分。所以本质上而言,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是被侵权人未来收入损失的一部分。通常而言,需要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况一般是被侵权人出现残疾或者死亡。在此情况下,侵权人同时还需要赔偿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已经重新回复其本来面目,就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141 页。】由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实质上都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所以从理论上来讲,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不能并存的。但是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技术处理,将“收入损失”【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应当是按照误工费的计算方法: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即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分解成了“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就是说,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再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才相当于真正的收入损失。只赔偿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而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作法实际上并未足额补偿被侵权人的收入损失。如果因为丧失劳动能力的近亲属有少许收入就不支持被扶养人生81活费,由于该收入明显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被侵权人势必还要再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分出一部分用来支付扶养费,那么,被侵权人实际能获得的收入损失将更为缩水,明显对被侵权人不利。

最后,从公平角度而言,法院也应当判决补齐差额而不是简单的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样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近亲属,有的完全没有收入即可全额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而有的仅仅因为有少量收入如本案中原告施永良的父亲施宝庆每月有养老金175 元就不能获得任何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这种“要么全有要么全无”的作法缺乏弹性,不能适应社会中的复杂情况。

综上,对司法解释中“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在实践操作中应限制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足够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具体到本案中,虽然原告施永良的母亲施雪娜每月领取退休金 1061.9 元、原告施永良的父亲施宝庆每月领取养老金 175 元,但是远未达到 2013 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23257 元(即 1938.08 元/月)的标准,所以自应责令被告补齐两者间的差额。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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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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