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选:驾驶所有权未完成转移且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汽车销售公司与驾驶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5月10日评论字数 5926阅读19分45秒阅读模式

驾驶所有权未完成转移且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汽车销售公司与驾驶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温志勇诉李洋、天达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号】(2014)二中民终字第 06301 号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 98 辑(2016.4)

案例要旨

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汽车所有权未完成转移的,汽车销售公司与驾驶人之间构成共同侵权,汽车销售公司与驾驶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 交通事故 未投保交强险 车辆所有权未转移 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68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 06865 号。(2014 年 4 月 14 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 06301 号。(2014 年 8 月25 日)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温志勇,男,北京市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上诉人):北京市天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汽车公司),住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晋彪,总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李洋,男,北京市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温志勇诉称: 2012 年 9 月 18 日 16 时 15 分许,李洋在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中路 92-7 院内试驾北京市天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一汽大众轿车由北向西行驶时,轿车右前部与朱美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温志勇受伤。丰台交通支队认定,李洋负事故全部责任。温志勇主张北京市天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为车辆所有人、李洋为驾驶人。事故发生时,车辆的钱款并没有付清,所有权并没有转移,天达汽车公司代为车辆保险义务并未完成,该公司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温志勇受伤并已致残,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北京市天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李洋赔偿医疗费 101711.74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6800 元,交通费 907 元,误工费 59554.72 元,营养费 6000 元,护理费 10800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43282.80 元,残疾赔偿金 145876 元,残疾器具费 48063.60 元,鉴定费 3100 元,二次手术费15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0 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洋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外地牌照的押金等都是混算在一起的,并没有单独分开项目。天达汽车公司将车款保险费和押金都算在一起,总之,钱款未交清,发票也未开具。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天达汽车公司安全意识不到位,没有进行必要的说明,在保险没有到位的情况下同意将车开走,故认为天达汽车公司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温志勇住院时间应为 134 天,因为不能证明关联性交通费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温志勇应证明其实际误工费是多少,且计算标准有误。温志勇仅凭鉴定结论,又无69支付证明就以每天 50 元主张 120 天的营养费,被告不予认可。温志勇没有证据证明曾聘请护工,护理费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被扶养人的户口都是在河南老家,故计算方式有误,应以当地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已发生的。鉴定费认可。二次手术费没有发生不予认可。我认为天达汽车公司应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天达汽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事故当日是李洋、温志勇、朱美先三人来我公司购车。在交车完毕后,李洋驾驶车辆出库时将温志勇及朱美先撞伤,交警没有判定我公司负事故责任。温志勇所述李洋驾驶我公司试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一节,与事实不符。

我公司与李洋没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也并非直接结合,该车辆的所有权已转移给李洋,对于李洋未办理临时号牌及交强险的后果,我公司已告知李洋,但因李洋无北京购车指标,需要在河北省上牌,也未委托我公司办理车辆牌照,不能因为车上有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便认定构成共同侵权;我公司已尽到管理责任,不存在管理不善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情形。因此,不同意温志勇的诉讼请求。另外温志勇乘坐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对此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2 年 9 月 18 日 15 时许,李洋至天达汽车公司购买小型轿车,其在交款时尚欠部分款项。 16 时许,由天达汽车公司工作人员与李洋同行取款,李洋驾驶其购买的无号牌一汽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北京市丰台区天安街天达汽车公司 4S 店院内由北向西行驶时,适有朱美先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温志勇由东向西行驶,小型轿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尾部接触,造成温志勇、朱美先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李洋负事故全部责任,温志勇、朱美先无责任。 2012 年 9 月 18 日至 2013 年 1 月 30 日,温志勇在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骶骨骨折、耻骨骨折、锁骨骨折、双肺挫伤、血气胸、皮肤挫伤、小腿开放性外伤。 2013 年 5 月 23 日,温志勇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温志勇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 20%;(2)建议被鉴定人温志勇营养期为 90~120 日,护理期为 60~90 日,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温志勇支付医疗费 101711.74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 元、交通费 907 元、鉴定费 3100 元。温志勇左下肢深胫脉血栓形成,其购抗血栓压力带 2 双,支付费用 660 元。温志勇另造成部分营养费、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

温志勇今后需二次手术,其费用尚未确定。温志勇受伤前在京务工,其女温珂馨、温亚楠尚未成年。李洋为温志勇支付医疗费 135304.43 元。

另查,对于天达汽车公司人员陪同李洋前往所取款项的性质,天达汽车公司称李洋要上河北牌照,根据公司的规定要有牌照的押金,陪同取钱用作交该项押金,李洋所购买车辆全款当时已经付完;李洋称当时购车的钱没有交完,票也没有开,还差 4000 多元,不到 5000 元,当时并未说明具体的款项名称。除此之外,天达汽车公司认可,事70故发生前发票已开完,但没有交给李洋。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4 月 14 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 06865 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温志勇医疗费 10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8000 元,伤残赔偿金 102000 元。二、被告李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温志勇医疗费 64198.21 元、营养费 3150 元、护理误工费 3360 元、误工费 1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4690 元、交通费 635 元、弹力袜费用 462 元、鉴定费 2170 元、残疾赔偿金 61010.60 元。三、被告北京市天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李洋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温志勇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北京市天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8 月 25 日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 06301 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不当之处,予以改判,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 06865 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 06865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洋、北京市天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温志勇医疗费 10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 元,残疾赔偿金 102000 元。三、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6865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温志勇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弹力袜费用、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 95565.49 元。四、北京市天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温志勇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弹力袜费用、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 63710.32元。五、驳回温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天达汽车公司是否应当对温志勇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天达汽车公司与李洋的陈述,事发前李洋所购买车辆仍有部分款项未付,事故发生的起因亦为天达汽车公司工作人员陪同李洋前往取所欠部分款项,而且根据天达汽车公司的陈述,该车购车发票亦未交给李洋。故此,本院认定事故发生时李洋所购买车辆的所有权仍未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规定: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在车辆所有权未转移的情况下,天达汽车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及该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李洋作为侵权人,二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温志勇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71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温志勇发生的损失数额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温志勇乘坐朱美先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确定温志勇承担事故 30%的责任。对于李洋与天达汽车公司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李洋驾驶未取得临时牌照、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也未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天达汽车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将该车辆由李洋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条件,天达汽车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亦具有过错。本次交通事故中,李洋作为具有驾驶资格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驾驶行为与天达汽车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的行为之间并不符合法律上对于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天达汽车公司作为所有人与李洋作为使用人应当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李洋与天达汽车公司之间的责任划分,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李洋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即事故发生的侵权人承担 60%的责任,天达汽车公司在未尽到管理责任的情况下承担 40%的责任。原审法院在确定李洋与天达汽车公司之间的责任时存在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改判。

法院评论

本案裁判的难点主要有三点:一是事发时肇事车辆是否已经完成所有权的转移;二是驾驶人李洋与天达汽车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三是天达汽车公司是否应当对温志勇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确定责任比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此存有较大的分歧。

一、事发时肇事车辆是否已经完成所有权转移

对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存在交付说、登记对抗说、登记说等观点【任京:《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法律问题研究》,《大连海事大学》(2013),第 4~6 页。】,上述观点对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认定标准的严格程度是依次递增的。本案中,根据天达汽车公司与李洋的陈述,事发前李洋所购买车辆仍有部分款项未付,事故发生的起因亦为天达汽车公司工作人员陪同李洋前往取所欠部分款项,而且根据天达汽车公司的陈述,事发时购车发票亦未交给李洋。因此,事发时车辆仍然在天达汽车公司的控制范围内,即车辆尚未交付给李洋且没有进行变更登记。那么,应认定事故发生时李洋所购买车辆的所有权仍未转移,那么车辆的所有权人仍然是天达汽车公司,即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即上路,在车辆所有权未转移的情况下,天达汽车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及该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李洋作为侵权72人,二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温志勇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天达汽车公司与李洋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的认定

车辆所有人天达汽车公司,默许李洋驾车取款,二者之间是实质的借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车辆所有人天达汽车公司在明知车辆未取得临时牌照、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将车交予李洋使用,李洋驾车取款时发生交通事故,天达汽车公司显然存在未尽到管理义务的过错。但是,这种过错与李洋不构成共同过错,二者不是出于共同的故意或共同过失,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意思联络,未投保交强险与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之间亦不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二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但是,天达汽车公司消极地不投保交强险行为与李洋的积极侵权行为发生了竞合,即尽管未投保交强险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但是对于事故发生的结果却产生了实际影响,一方面对于事故受害人的医疗救治、权益保护和受偿产生了影响,另一方面也对车辆借用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赔偿责任承担产生影响,因此,未尽到法定投保义务的天达汽车公司也应当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三、对于李洋与天达汽车公司之间责任划分的认定

对于李洋与天达汽车公司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李洋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驾驶未取得临时牌照、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未安全驾驶,造成温志勇受伤,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天达汽车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将该车辆由李洋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条件,天达汽车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亦具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李洋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即事故发生的侵权人承担 60%的责任,天达汽车公司在未尽到管理责任的情况下承担 40%的责任。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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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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