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式电子保单业务是购卡人购买保险卡,通过网络或电话进行激活,保险人审核后生成电子保险单的业务方式。分为两个阶段——购卡和激活阶段。
来源:某保险公司官网
那么,在卡式电子保单出险后,因保险人、被保险人的不同理解,就保险人是否履行免责条款的说明、提示义务往往会产生争议。实践中是如何认定卡式保单的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呢?请看本期干货小哥的推送。
卡式电子保单激活流程设置免责告知内容
法信码 | A2.M9333
裁判规则
案例要旨:保险公司在没有书面投保单的卡式电子保单业务中,通过在保险公司网站上的投保流程设置了责任免除条款说明内容,投保人激活该程序并点击确定已阅读理解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才能完成签订卡式电子保单合同的,视为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责告知义务。案号:(2017)渝04民终61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年6月7日第6版
2.保险销售员代为激活保险卡的,保险人应举证证明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胡文珍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保险卡销售后由保险销售员代为激活,则内嵌于保险卡激活程序中的免责条款未由投保人本人阅读确认,而投保人事后并未追认保险销售员对于阅读保险条款内容的勾选行为。保险人无其他证据证明向投保人进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案号:(2018)鄂03民终2637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8-12-26
3.保险卡激活程序中无主动弹出保险条款页面,需由投保人下拉对话框相应免责条款才可见,不能认定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付志方、宋秀珍、巨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持卡人在网上激活保险卡的相关步骤中,保险人应当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人所设计的保险卡激活程序“阅读条款”步骤中,并没有主动弹出保险条款页面,案涉免责条款均出现在网页的一个对话框里,需由投保人下拉对话框相应免责条款才可见,如未阅读亦不影响投保人直接勾选同意“声明与授权”并点击下一步激活。此种情形不能认定保险人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案号:(2017)川01民终12902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8-05-22
司法观点
1.卡式电子保单保险人是否尽到说明、提示义务的认定
卡式电子保单,是一种新型的保险合同缔结形式,所缔结的是一个开放式的简易保险合同,该合同由保险业务员当面向客户宣传保险产品,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并交保费为要约,保险人收取保费为同意承保的承诺,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尔后只要是以符合保险人设定条件的个人资料通过网上的流程激活该卡的,保险人均接受其作为被保险人,只有激活保险卡后,电子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保险人才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卡未激活前,被保险人尚未确定,持有该未激活的保险卡者还不能享有相应的保险保障,即保险合同成立至激活保险卡之前,保险人并不承担保险责任。通常情况下,具有投保意图的购卡者是投保人。购卡人以购卡的形式交纳保费,取得了激活该卡并获得相应保险保障的投保权利。购卡人既可以本人为被保险人激活该卡为本人投保,也可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激活该卡为他人投保;既可本人使用,也可将投保之权利随卡转让,受让人亦可将卡再次转让。在卡被转让的情况下,只有激活者才能以确定的投保对象作为被保险人,在激活过程中根据投保流程,去阅读具体的保险条款以及保险人免责条款等说明内容,并根据保险人的询问,输入被保险人各种信息,就被保险人的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通过审核程序后,最终激活自助保险卡并生成电子保单。
可见,在认定卡式电子保单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人是否尽到说明、提示义务时,应审查保险卡网上激活流程,只有保险人在激活流程结束即显示“投保成功”前,设置了投保申明、法律声明页面(含该保险卡保险条款,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等形式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且必须采用合理措施保证激活操作人阅读后再进入下一个流程,才能认定保险人已尽到说明、提示义务,进而适用该保险条款(含格式条款)。
(摘自曾见国、马桂芳:《从一起案例谈对卡式电子保单保险人说明提示义务的认定》,载中国法院网。)
2.保险人履行电子保单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
电子保单都是在保险人的网站上经过激活程序自动生成的,也属于采用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所以,就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依据《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保险人同样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法院在就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需要履行说明义务的条款范围等方面进行司法审查时,采用电子保单订立的保险合同与传统保险合同并无本质区别,但考虑到这种新型保险合同订立的特殊方式,最高法院就此类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作出了规定。《保险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实务中,如果投保人或者投保人授权的代理人在网上激活保险卡的过程中,根据保险人网站设定的投保流程操作,能够阅读到对相关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进行具体解释说明的内容,并点击确认“同意接受条款”以及确认“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可以认定保险人在激活保险卡的流程中向投保人履行了合同订立过程中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当然,如果投保人阅读相关说明内容后,仍有疑义,未点击予以确认的,保险人还应当继续进行补充的解释说明。如果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有明确授权,则保险代理人就有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的解释说明,应当视为保险人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
保险人可以通过在自己网站设置的激活程序中具体列明投保人需要向其如实告知的重要情况这种方式来对投保人提出询问,但保险人设置的问题应当明确、具体,而且应当限于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范围。如果保险代理人在销售自助式保险卡时,未就相关重要事项向投保人提出询问,自行代替投保人激活保险卡形成电子保险单,之后,保险人又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不予支持。
(摘自王静:《保险类案裁判规则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45页。)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二条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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