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定值保险合同的赔偿标准
法信码|A1.N1224
裁判规则
1.财产保险合同中,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保险价值,应以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依据计算保险赔偿金额——陈永梁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阿荣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保险单中“以何种价值投保”中的“估价”并未对保险价值作出明确约定,因此本案应定性为不定值保险。本案保险合同条款文字按其文义不应引起争议或异议,也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从而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前提。本案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只能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
案号:(2011)民提字第23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2年第1辑(总第29辑)
2.不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应当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来确定——黎某诉某保险公司天府支公司保险纠纷案
案例要旨:不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应当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来确定,保险合同约定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价值无效,在保险金额限额内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5年10月21日第3版
3.不定值保险合同以实际价值确定赔偿标准——固立建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对于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不定值保险合同,当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4年12月10日第7版
4.在不定值不足额货物运输保险中,应先确定出险时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然后按保险金额与实际保险标的的比例计算赔偿损失——某交通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不定值不足额货物运输保险中,应先确定出险时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然后按不足额投保比例即(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实际损失来计算保险赔偿金。同时,保险人因其赔偿了保险金,应有权取得受损保险标的残值相应部分的所有权。
来源:中国法院网 发布日期:2013-10-15
5.保险合同中约定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应按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杨军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例要旨: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仅对“保险金额/责任限额”进行了约定,并未对被保车辆的保险价值进行约定,故涉案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车辆发生全损,保险公司应依法按事故发生时被保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
案号:(2011)昭中民三终字第41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6.不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损失额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计算依据——赵爱敏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车辆损失理赔案
案例要旨: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已明确约定了投保车辆出险时,按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理赔方式。据此,应当认定该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投保人投保的车辆发生全部毁损,保险公司应按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履行赔付义务。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商事·知识产权专辑)(总第49辑)
司法观点
1.不定值保险合同赔偿数额的核定
所谓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之际,不预先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在合同中载明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再行估算保险标的的价值以确定其损失的保险合同。可见,不定值保险合同是相对定值保险而言的,两者最明显的差异在于出险后保险金数额的核定。在不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损失额,依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计算基准。保险人所应付的保险金以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为最高限额,保险标的的价值评估,也可以按保险标的的原值或者重置成本加以确定。
(摘自刘龙:《车损险中高保低赔条款的效力认定》,载《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15期。)
2.保险标的出险时实际价值的确定方式
目前财产保险合同多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因此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确定保险标的物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十分重要,直接关系到保险价值的认定和赔偿金额的计算。笔者认为,确定保险标的物出险时实际价值的方式可采取下列三种之一:
(1)同类标的物的市场交易价
虽然这并不绝对与保险标的物价值一致,但比较接近,因此作为计算赔偿的参考价是合理的。
(2)评估价
通常以保险赔偿为目的而进行价格评估的,多采用重置成本法或市场价格法。应当注意的是,虽然目前以不动产及诸如汽车等特殊动产的重置价作为赔偿标准在国际上已成为一种通行的做法,但这毕竟只是补偿原则的一项例外。归根结底,被保险人不能从保险中获得额外利益;
(3)实际现金价值
保险补偿按照“实际现金价值=重置成本–折旧”的方法确定赔偿额。当然确定重置成本和折旧率要有充分、合理的依据。
(摘自张卫红:《保险合同纠纷赔付金额的认定与处理》,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3期。)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相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270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7〕宁民二终字第510号咨询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定值保险合同在现行保险法律法规中并无明确的界定。从保险理论与保险实务经营看,判定保险合同是否为定值保险合同,主要看保险条款对赔偿处理的约定,即是否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或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而保险单上是否约定并载明保险价值并非认定定值保险合同的充分条件。来函所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监发〔1999〕27号)第七条虽然规定了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但根据该条,保险价值仅是进一步确定保险金额的三种基准之一。同时,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表明,无论对全部损失还是对部分损失,其规定的赔偿计算方式均与定值保险不同,因此,来函所涉保险合同应认定为非定值保险合同。
二、投保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的确定,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合同未作约定的,应根据国家关于机动车使用、折旧的相关规定或当地市场公允价格确定。你院可据此认定实际价值的具体数额。
三、根据《保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在本案中,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是相同的,均按照新车购置价予以确定,因此,保险金额并未超过保险价值,不应认为构成超额保险。
以上意见,供参考。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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