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理赔不能免除其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
——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诉陈绍峰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号】(2014)漯民二终字第 157 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 100 辑(2016.6)
案例要旨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第三者请求被保险人支付赔偿款,并要求保险人在已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关键词:民事 交通事故责任保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 134 号(2014 年 9 月 1 日)
二审: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漯民二终字第 157 号(2014 年 11 月 10日)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 年 4 月 14 日 23 时 30 分,驾驶员魏洛军驾驶豫 QA80××(豫QB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上行 758KM+150M 处时,58因不注意安全驾驶机动车撞上驾驶员陈绍峰驾驶停在应急道上的豫 LA30××(豫L38× ×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以上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漯公交认字(2012)第 04014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洛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绍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豫 QA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确认该车定损金额为 18956 元。
另查明,驻马店恒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运输公司)为豫 QA80××(豫QB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陈绍峰为豫 LA30××(豫 L3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该车与漯河福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达物流公司)
为挂靠关系,且主、挂车均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豫 LA30××车三者险赔偿限额为 50 万元,豫 L38××挂车三者险赔偿限额为 5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陕西保险公司庭前举证称其公司已于 2013 年 10 月 29日在豫 LA30××(豫 L3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陈绍峰款 4000 元。陈绍峰对此赔付款项予以认可。
因赔偿问题,恒兴运输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绍峰赔偿其损失8500 元,福瑞达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陕西保险公司、漯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
裁判结果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9 月 1 日作出(2014)临民一初字第 134 号民事判决:一、陕西保险公司在豫 LA30××(豫 L38××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恒兴运输公司车损款计 4000 元。二、漯河保险公司在豫 LA30××(豫L38××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恒兴运输公司车损款计 4486.8 元。三、驳回恒兴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陕西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11 月 10 日作出(2014)漯民二终字第 157 号民事判决,改判陈绍峰将陕西保险公司在豫 LA30××(豫 L38××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向其赔偿的恒兴运输公司车损款 4000 元支付给恒兴运输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给恒兴运输公司造成的豫 QA80××(豫 QB6××挂)车辆损失,应先由陈绍峰所驾驶豫 LA30××(豫 L38××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陕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陈绍峰所驾驶豫 LA30 ××(豫 L38××挂)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漯河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59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陈绍峰为其事故车辆在陕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陕西保险公司依法应对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给第三者恒兴运输公司造成的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陕西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陈绍峰未向恒兴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向陈绍峰赔偿保险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能免除其对第三者恒兴运输公司应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陕西保险公司已将应向恒兴运输公司赔偿的车损款支付给了陈绍峰,故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由陈绍峰将该赔偿款支付给恒兴运输公司,陕西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在陈绍峰认可已收到陕西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款的情况下,判令陕西保险公司重复向恒兴运输公司赔偿保险金,对陕西保险公司有失公平,且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法院评论
一、责任保险的构成要件及种类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或经过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作为承保责任的一类保险。责任保险承保的风险属于法律责任风险,其具有代替致害人赔偿受害人的特点。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有形的财产。
作为责任保险标的的赔偿责任,通常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第一,须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第二,须是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侵权行为、债务不履行等,刑事责任、行政处罚等不能成为责任保险的标的,否则无异于鼓励犯罪和行政违法。第三,原则上须是被保险人的过失行为所产生的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服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等违法驾驶行为以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也明确列入了“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范围,属于运用司法解释手段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进行恰当解释,从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同时赋予保险公司赔60付后享有追偿权来看,其本身并非要否定责任保险的担责原则,而是突出了强制责任保险对受害第三人利益的特殊保护。第四,须是受害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目前,责任保险在我国已日趋普遍和发达,其主要种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1)
公众责任险。这一险种主要承保在某种场所进行生产、营业或其他各项活动中由于意外事件而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各种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即属于此种;(2)产品责任险。这一险种主要承保制造、销售、修理商因其制造、销售或修理的产品具有瑕疵,致使用户或消费者遭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制造商、销售商或修理商承担的赔偿责任;(3)雇主责任险。这一险种主要承保雇佣人员在从事与职业有关的工作时,由于遭受人身伤亡而应由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4)职业责任保险。这一险种主要承保各种专业人员(如医生、律师、建筑师、会计师等)因工作上的疏忽或过失致使他人遭受损害的经济赔偿责任。
二、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的利益保护
现代保险理论认为,责任保险的主要目的是填补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对第三人履行损害赔偿责任的损失,而不是填补保险事故导致的被保险人自己财物上的损失。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制度的一种强制情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明确建立交强险制度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因此,责任保险制度的设计理念不仅在于从功能上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危险,其直接目的更在于为受害第三人提供最基本的损害保障,使得责任保险制度下的受害人获得及时的损害赔付和医疗救治。因此,在很大程度上,责任保险合同就是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在进行责任保险赔付时,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尤为重要。
1.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时负有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的特殊注意义务。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依据该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人全额支付赔偿金,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而在第三人没有获得损害赔偿之前,保险人不得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换言之,如果保险人违反该规定向未履行支付赔偿金义务的被保险人直接支付保险金,而使第三人不能获得被保险人赔偿的,第三人可以保险人违反法定的注意义务为由,对保险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2.第三人可以直接对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这是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公司承保责任保险时诉讼地位的原则性61规定,即《保险法》在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以被保险人请求保险金为原则,以受害人请求保险金为例外。这个例外条件就是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赔偿金,其实质是合同法中代位权的行使。具体到机动车责任保险即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进一步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依据该条司法解释规定,不仅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侵权案件及相关的交强险理赔案件应当合并审理,而且人民法院还必须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所提起的侵权诉讼的直接被告。同时,为了更加有效地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该司法解释还允许第三人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一并列为共同被告,同时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
3.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次序。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是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顺序的总体性规定,其适用于受害的第三人同时起诉侵权人、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情形。将赔付顺序分为三个层次,先由交强险赔付,再由商业三者险赔付,最后再依法由侵权人赔付,并且支持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符合我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制度设计,也与实践中的理赔规则相一致,有利于最大程度上实现对受害第三人的权益保护。
结合本案来看,陈绍峰为其事故车辆在陕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陕西保险公司依法应对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给第三者恒兴运输公司造成的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陕西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陈绍峰未向恒兴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向陈绍峰赔偿保险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能免除其对第三者恒兴运输公司应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但鉴于陕西保险公司已将应向恒兴运输公司赔偿的车损款支付给了陈绍峰,故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由陈绍峰将该赔偿款支付给恒兴运输公司,陕西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在陈绍峰认可已收到陕西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款的情况下,判令陕西保险公司重复向恒兴运输公司赔偿保险金,对陕西保险公司有失公平,且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故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杨少宇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石笑云 王路明 陶京涛
编写人: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永辉
责任编辑:韩建英
审稿人:曹守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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