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选:同一被保险人的不同车辆相撞发生事故时,受损害一方不能构成相对的第三者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5月10日评论字数 4968阅读16分33秒阅读模式

同一被保险人的不同车辆相撞发生事故时,受损害一方不能构成相对的第三者

——陈泽坛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号】 (2014)穗南法民二初字第 395 号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 100 辑(2016.6)

案例要旨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与财产损失保险或人身意外保险不同,责任保险不以被保险人实际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为条件,而是以被保险人的无形赔偿责任为承保对象,必须以被保险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为赔付条件。因此,同一被保险人的不同车辆相撞发生事故时,由于被保险人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主体,构成责任基础的侵权法律关系不存在,故因被保险的机动车事故导致的被保险人身或财产损失,不能作为本车的机动车责任保险受害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只能通过人身意外险或其他非责任的财产保险获得赔付。

关键词: 被保险人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三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第四款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民二初字第 395 号(2015年 1 月 14 日)

基本案情

原告陈泽坛诉称: 2014 年 7 月 4 日,由原告驾驶的粤 D42C××(临牌粤 D09S××)
宝马越野车与黄锦东驾驶的粤 DDN8××丰田皇冠车在南沙碧桂园小区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双方当即向保险公司和交警报案。同日,交警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粤 DDN8××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后损坏车辆送至维修店。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要求定损和理赔,但被告多次拖延和搪塞,最终被告才在 2014 年 10 月8 日作出“因不构成第三者的原因”不予理赔的声明。原告为尽早使用汽车,合理修缮车辆,不得已委托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予以鉴定评估。之后将车交由广州市宝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维修费 71131 元。原告认为,事故由粤 DDN883 车辆承担全部责任,虽然两车系同一车主,但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事故系原告或黄锦东故意实施而引发了保险事故,故被告完全有责任和义务理赔原告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粤 D42C××车辆维修费用 71131 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2000 元,在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69131 元);(2)被告承担原告维权和因被告拖延理赔发生的交通费及替代车辆使用费 5000 元、鉴定费 3300 元、误工费 3000 元,共计 11300 元(从 2014 年 7 月 5 日计算至 2014 年 10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明确本次起诉是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还是商业险的保险合同,不同的合同关系应在不同案件中处理,请法院对此依法审查后作出处理;( 2)关于原告提出的维修费损失,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并不构成第三者损失,且按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因此,本案不存在第三者,故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4 年 7 月 4 日 2 时 4 分,由原告驾驶的临牌粤 D09S××小型越野客车与黄锦东驾驶的粤 DDN8××小型汽车在南沙碧桂园小区内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同日,交警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锦东(粤 DDN8××小汽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后,根据原告的委托,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 2014 年 9 月 3 日作出穗安价(估)字〔 2014〕 091 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54论书载明,经勘查确定,临牌粤 D09S××小客车需要更换配件 32 项,修理项目 15 项,修复费用总价为 75800 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 3300 元。之后,临牌粤 D09S××小客车经广州市宝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该公司维修费 71131 元。

另查明,原告就粤 DDN8××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基本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 2000 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 50 万元,保险期限为 2014 年 6 月 21 日起至 2015 年 6 月20 日时止。交强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因原告就临牌粤 D09S××小客车受损的维修费向被告索赔,被告以事故双方车辆是同一车主,不构成第三者关系为由,于 2014 年 10 月 8 日告知不予受理。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1 月 14 日作出(2014)穗南法民二初字第395 号判决,驳回原告陈泽坛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同一被保险人的不同车辆相撞发生事故时,受损害一方能否构成相对的第三者。法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属责任保险,即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以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为基础。因为被保险人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也就是构成责任事故基础的侵权法律关系不存在,所以,因被保险的机动车事故导致的被保险人人身或财产损失,被保险人不能作为本车的机动车责任保险受害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否则就违反了责任保险的最基本原则。在同一个责任保险事故中,被保险人不能成为第三者。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或者财物损失风险可以通过人身意外险或者是其他的非责任保险予以化解。因此,本案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就其临牌粤 D09S××小客车受损的维修费以及其他损失,向其就粤 DDN8××小型汽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索赔,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院评论

本案是由同一被保险人的不同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保险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人自身作为在被保险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中的受损害一方,能否构成相对第三者,通过交强险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获得赔付。

对于这一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在被保险人非因自身过错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情况下,可以作为55交强险或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对象获得赔付。理由在于:

1.保险惯例中,被保险人不能作为交强险或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对象,主要原因在于防范道德风险,防止投保人、被保险人通过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而骗取保险金。而本案中,根据交警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排除了骗取保险金的道德风险,应当获得赔付。

2.虽然保险合同中包含了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人的相关条款,但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认定该条款无效。

3.从公平的角度看,若被保险人非因自身过错受到的损害不能获得责任保险赔付,就会导致同样的车祸、同样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却产生明显不同的法律后果。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公平公正原则,也违背了社会以人为本的基本理念。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无论是否有过错,均不能作为交强险或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对象获得赔付。理由在于:

1.从险种上看,交强险或第三者责任险均属于责任保险范畴。与其他财产保险不同,责任保险的承保标的并非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而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被保险人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责任保险赔付的基础不存在,保险公司当然不应赔付。

2.《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仅适用于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免除其根据合同原本应承担的责任的情形。而本案中,根据责任保险的险种和特征,非责任性财产损失原本就不属于其承保范围。保险合同中关于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人的相关条款,仅仅是对其承保范围的再次明确,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免责条款范畴。

3.保险法的公平性并非是对所有人的绝对公平,而是对某一保险险种承保范围内所有赔付对象的公平。事实上,各类保险的设置都是在综合分析特定风险的发生概率及赔付成本的基础上进行的复杂技术设计。其险种、保费标准及承保范围都存在很大差异,赔付对象也当然不同。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虽不能通过责任保险获得赔付,却可以通过其他非责任财产险获得赔付。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被保险的机动车事故导致的被保险人人身或财产损失不能作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责任保险的赔付对象。理由如下:

1.责任保险以法律赔偿风险为承保标的,必须以被保险人依法承担责任为赔付前提与一般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不同,责任财产的承保标的并非被保险人自身的有形财产或人身损害,而是被保险人对不特定第三者可能承担的无形法律责任,即被保险人由于疏忽或过失致使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而依法应负有的赔偿责任。因此,被保险人应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是判断保险人应否赔付的必要前提和基本标准。本案中,同一被56保险人的两辆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车辆与责任车辆均属被保险人自身,被保险人作为侵权人赔偿自身财产损失既无法律意义,亦无实际必要。况且,经交警认定,被保险人在事故中不承担法律责任,责任保险赔付的前提亦不存在,被保险人自身损失不能通过责任保险获得赔付。

2.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在于排除或减轻被保险人赔偿负担,被保险人不必亦无需对自身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转嫁自身过错风险的一种合法方式。设立责任保险的目的,不在于弥补被保险人自身的财产损失,而在于利用保险聚集众人的力量,将被保险人个人难以承担的赔偿数额分散于社会之中,以减轻被保险人的赔偿负担,保证受害第三者及时获得有效赔偿,从而维护社会稳定。当被保险人自身作为本人投保车辆的“受害人”时,由于损失与赔偿的归属同一,被保险人无须也不必对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亦不应启动责任保险的风险分散机制来减轻“赔偿负担”。

3.被保险人不能作为第三者获得赔付条款是对责任保险承保范围的明确,不适用《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免责条款”的相关规定对于《保险法》第十七条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理论界有三种不同理解:广义说将包括承保范围、保险标的限定等在内的所有限制保险人承保风险与赔偿责任、限额的条款均纳入免责条款;狭义说仅将以“责任免除”名义出现的条款作为免责条款;折中说认为,免责条款应包括保险合同各章节中限制或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但保证与条件条款、承保风险范围等条款除外。【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虽列举了保险人免责条款的部分内容,但并未对承保范围条款的属性作出结论。笔者认为,承保风险范围是保险人作为专业风险经营机构,在开发、设计保险产品时,根据对特定风险发生概率和保障成本的评估,对自身风险范围的合理预设,其往往与保费标准挂钩,是维护保险人自身健康运营的前提条件。

因此,明确承保范围的条款不属于《合同法》及《保险法》中规定的免责条款,无论是否提示、说明,均不应导致无效的法律后果。

4.从公平的角度看,被保险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仍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虽然不能通过责任保险获得赔付,但被保险人因被保险的机动车事故导致的人身或财产损失仍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第一,被保险人可以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要求责任车辆的实际驾驶人黄某东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第二,为弥补责任保险承保范围的有限性,被保险人还可以通过为自身加投人身意外险,或为车辆加投车辆损失险等非责任财产保险的方式,使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利益获得更充分的保障。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崔剑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赵丽 崔剑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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