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修屋主与无施工资质的承包人和施工人对受伤的劳务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5月9日评论字数 3343阅读11分8秒阅读模式

装修屋主与无施工资质的承包人和施工人对受伤的劳务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同意意外险抵扣赔偿款的意思表示有效

裁判要旨

1、作为雇主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未能提供安全作业条件,其应对施工工程中出现的安全责任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违法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承包者再违法将案涉电梯加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屋主、承包人应当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依据意外险保险合同取得的保险理赔款不得用于抵扣雇主应向雇员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出具《证明》同意将保险赔偿金纳入其应从侵权人处取得的赔偿金范围内具有按照其实际遭受的损失取得相应赔偿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明》的内容亦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该《证明》有效,原告同意将保险赔偿金抵扣侵权赔偿金,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案例索引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 0111 民初 35856 号

基本案情

2020 年 7 月 14 日 9 时左右,原告在广州市白云区永泰官厅西街五巷 1 号房进行电梯加装工程作业。原告在电梯井中扎钢铁的过程中,由于身后的墙体土方突然坍塌,土方石块  压住原告下半身,导致原告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东仁医院急诊救治,初步诊断为 1、左侧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双肾结石,并在广州东仁医院住院治疗。2020 年 7 月 14 日在该院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后原告继续住院治疗至 2020 年 8 月 10 日出院,共住院 27 天。出院诊断:1、左侧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双肾结石;4、左肾小囊肿。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2、出院后下肢不完全负重锻炼;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陪护一人;4、术后 3 月、6 月、1 年复查X 线;5、1 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根据病历资料、医疗费结算票据显示,原告因上述急诊和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 48207.34 元, 该部分医疗费已由被告陈某某与医院直接结算,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该部分医疗费损失。

2021 年 11 月 5 日,经本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   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2、原告左股骨内固定取出费用评定为 10000—15000 元(仅供参考)。

陈某某主张其已代原告垫付了原告在广州东仁医院急诊和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所有医疗费用 48206 元(依票据核算金额应为 48207.34 元)。另,陈某某还向原告给付生活费 2000 元。对此,原告予以确认,并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未包含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部分。2020 年 5 月 13 日,被告王某金为其自建房项目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 1 年(2020 年 5 月 13日至 2021 年 5 月 11 日),被保险人数 20 人,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建筑施工县城从事建筑施工及建筑施工相   关工作时遭受意外伤害,或在本合同约定的生活区域遭受意外伤害,保险公司依约给付保险金以及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在二级   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实际   支出的符合当地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后,依据上述保险合同和医疗费票  据向人寿保险公司理赔。2021 年 3 月 18 日,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理赔核定通知书》,载明依据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该司对医疗费金额为 46506.26 元的票据核定按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33183.46 元,保险金权益人为李某冬。后人寿保险公司依约将保险金 33183.46 元支付至李某冬。2020年 9 月 14 日,原告向陈某某出具《证明》,载明:“工人李某冬,于 2020 年 7 月 14 日在官厅西街五巷 1 号工地作业中不幸左大腿部骨折,后位于东仁医院住院治疗,建筑方已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所有医药费 48206 元,外加给病人的生活费贰仟元。现建筑方把所报的意外保险费用给伤者李某冬,此款纳入伤者的赔偿金(伤残、陪护、误工等)里面,金额 48206×90%给付﹦约 43000 元左右,此款自签字之日起一个月左右转入李某冬—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12xxxxxx46。此款赔偿款作为多除少补的形式发放给伤者,若此赔偿不够,伤者可通过司法程序来维护自身权益”。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

一、关于本案涉及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下:1、王某金是案涉房屋建筑工程的发包方。 2、陈某某是案涉房屋建筑工程的总承包方。3、刘某顾以向陈某某提供劳动成果为目的完成工作,其自带工人和工具工作,其是按工作量与陈某某进行结算报酬,后刘某顾再按照工时向班组的成员发放劳务报酬,因此,本院采信原告和陈某某的主张,认定郑后将案涉工程的电梯加装部分违法分包给刘某顾,刘某顾为原告所在电梯加装工程班组的包工头。4、刘某顾雇请了原告从事案涉电梯加装工程作业,刘某顾与原告之间为劳务关系。

二、关于本案涉及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分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在电梯井中扎钢铁的过程中由于身后的墙体土方突然坍塌导致受伤,刘某顾作为雇主,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未能提供安全作业条件,其应对施工工程中出现的安全责任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本次事故中墙体土方的坍塌存在重大过错,且事发突然,并非原告可以事先预见和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规避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原告对本次事故损害后果的出现不具有侵权责任法意义上可以减轻雇主责任的过错。王某金违法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陈某某、陈某某违法将案涉电梯加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刘某顾,王某金、陈某某应当与实际施工人刘某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略

四、保险理赔款项是否可用于抵扣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项问题。

王某金为其自建房工程项目所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受益人为施工工人而非是雇主, 因此,依据上述保险合同所取得的保险理赔款不得用于抵扣雇主应向雇员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原告在广州东仁医院急诊和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已全部由陈某某垫付,原告依据医疗费票据向保险公司理赔取得保险赔偿金 33183.46 元后, 出具《证明》同意将保险赔偿金纳入其应从侵权人处取得的赔偿金范围内,原告现虽主张上述《证明》的签署过程存在紧急情况和重大误解,但从《证明》的签署内容来看,原告具有按照其实际遭受的损失取得相应赔偿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原告是可以正确理解和清楚法律后果的,该《证明》的内容亦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对于该《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同意将保险赔偿金 33183.46 元抵扣侵权赔偿金,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法院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 刘某顾赔偿李某冬173622.05 元;二、陈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王某金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李某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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