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解析
2020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共17条,对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进行了规范,下面对此作一下简单的解析。
一、对鉴定事项的审查
第1条规定了9项不予委托鉴定的事项,分别是:
(1)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规定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既然当事人对此无须举证证明,自无鉴定之必要。
(2)-(3):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及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这两项是从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方面对不予委托鉴定的事项所做的规定,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或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则即使鉴定也无法证明案件事实,自然无须鉴定。
(4)-(5):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及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鉴定是运用专业知识、专门技术与方法对案件事实涉及的某一专门问题所作出的鉴别和判断,若委托事项不属于专门性问题,通过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勘验等方式可以查明的,就没有必要通过鉴定解决。
(6)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责任划分是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由法官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对双方责任的一种认定,该事项属于审判权的范畴,无须通过鉴定解决。
(7)法律适用问题。鉴定解决的是案件事实问题,法律适用不属于事实问题,如何适用法律是法官的职权,不需要通过鉴定解决。
(8)测谎。测谎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无论测谎结果如何,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鉴定就没有必要。
(9)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此项是兜底条款,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不属于上述8项情形的鉴定申请是否准许自由裁量。
第2条规定对鉴定拟鉴定事项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争议较大的,人民法院应当先对其鉴定技术和方法的科学可靠性进行审查,若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没有科学可靠性的,不予委托鉴定。
二、对鉴定材料的审查
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要对鉴定材料是否符合鉴定要求进行审查,并告知当事人不提供符合鉴定要求的材料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第4、5条规定在将鉴定材料提交鉴定机构(人)之前,人民法院应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鉴定材料,应由人民法院进行认定。对于无法质证的,包括当事人无法联系、公告送达或当事人放弃质证的,鉴定材料应当经合议庭确认。
三、对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审查
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选择鉴定机构时,应当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执业范围等事项。
第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审查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的资质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若发现当事人的选择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方利益的,应当终止协商选择程序,采用随机方式选择。
第8条规定鉴定机构确定后,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鉴定方案、收费标准、鉴定人情况和鉴定人承诺书。鉴定人拒绝签署承诺书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更换鉴定人或另行委托鉴定机构。
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指定鉴定人或人民法院直接指定鉴定人的,应当对鉴定人的专业能力、从业经验、业内评价、执业范围、鉴定资格、资质证书有效期以及是否有依法回避的情形等进行审查。
四、对鉴定意见的审查
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查鉴定意见书是否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即是否具备:委托法院的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鉴定材料;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对鉴定过程的说明;鉴定意见;承诺书。并审查鉴定意见书后是否有鉴定机构印章、鉴定人员签名(盖章),是否附有鉴定人资质证明。
第11条规定鉴定意见和鉴定意见书的其他部分相互矛盾的、同一认定意见使用不确定性表述的、鉴定意见书有其他明显瑕疵的,视为未完成鉴定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经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仍不能完成鉴定事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鉴定人退还已经收取的鉴定费。
五、对鉴定活动的监督
主要分为对当事人的监督和对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监督。
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不近期预交鉴定费和鉴定人出庭费用的法律后果。该条还对公益诉讼及符合法律援助的案件缓减免鉴定费和鉴定人出庭费用进行了规定。
第13、14条是对鉴定机构、鉴定人监督的规定,包括:1、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鉴定事项的难易程度、鉴定材料准备情况,确定合理的鉴定期限,并对鉴定机构、鉴定人申请延长鉴定期限的申请作出是否延长的决定;对鉴定机构、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近期提交鉴定意见书且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另行委托鉴定的,应当责令原鉴定机构、鉴定人退回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2、对鉴定机构、鉴定人超范围鉴定、虚假鉴定、无正当理由拖延鉴定、拒不出庭作证、违规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鉴定机构、鉴定人予以暂停委托、责令退还鉴定费用、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备选名单中除名、列入鉴定人黑名单等惩戒,并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此外,该规定第15-17条还对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运用委托鉴定信息平台加强对委托鉴定工作的管理、行政诉讼中委托鉴定参照适用本规定及规定的施行时间做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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