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抚养人领取的生活费及最低生活保障金不应从侵权人的赔偿款中扣除
——陈志强等诉龙岩市市政维护管理处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裁判规则
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案件, 应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过失相抵原则, 同样适用于以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领域。道路设计、施工有缺陷造成损害的, 设计、施工人应与道路所有人、管理人共同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取决于被抚养人的年龄, 被抚养人领取的生活费及最低生活保障金不应从侵权人的赔偿款中扣除。
问题提示: 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案件中应采用何种责任认定原则?
侵权案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如何计算? 被抚养人领取的生活费及最低生活保障金能否适用损益相抵原则, 从侵权人的赔偿款中扣除?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7)龙新民初字第196号(2008年8月26日)
二审: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岩民终宇第671号(2008年12月26日)
基本案情
原告: 陈志强、陈志新。
被告: 龙岩市市政维护管理处。
被告: 龙岩市城乡规划设计院。
被告: 龙岩市建设局。
被告: 龙岩市新罗区交通局。
原告陈志强、陈志新均系陈荣华的儿子。陈荣华出生于1927年,1987年从闽西监狱退休,每月领取退休工资。原告陈志新(1972年4月28日出生)患精神分裂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在陈荣华生前受其抚养。2007年7月16日下午,陈荣华掉入闽西监狱东大门九龙新村路段的水沟后死亡。该水沟宽约1.02米、深约2米,无盖板, 无围墙或护栏,亦无安全警示标志,沟内水深约0.3米,路边的树与水沟边沿距离约2米。本案事故后,水沟边沿砌了高约0.71米围墙,闽西监狱每个月发放给原告陈志新生活费285元。民政部门从2008年1月起向原告陈志新发放每月最低社会生活保障金95元。
2006年5月,被告龙岩市市政维护管理处作为发包人与被告龙岩市城乡规划设计院作为设计人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龙岩市市政维护管理处委托被告龙岩市城乡规划设计院设计解放北路雨水临时排放工程,根据设计图纸,发生本案事故的水沟原设计深度为1米。被告龙岩市市政维护管理处委托龙岩市新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06 年11 月,该水沟工程竣工验收会议召开,被告龙岩市市政维护管理处作出(2006)龙维字第32号会议纪要,评定该水沟整治工程质量合格,其中第三、四条的内容为:“三、路宝树脂井盖厂前道路涵洞被该厂人为堵塞,造成雨天雨水浸淹路面,影响车辆通行。由闽西监狱、园田塘村协调解决,修复清理由市政维护处负责。四、该段道路日常维修养护工作,由区政府向市政府做专题报告,请市政府批复该段道路纳入市区日常维修、养护范围内,并拨付维修、养护费用。市政府没有批复前由该段道路产权单位区交通局负责维修、养护。”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交通局未参加竣工验收会议,会议纪要亦未抄送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交通局。
本院依职权追加龙岩市建设局、龙岩市新罗区交通局为本案共同被告后, 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责任。
法院审判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认为,陈荣华作为成年人,系事故发生地的当地居民, 应对自己居住的周围环境较为熟悉;且事故发生时间在下午,视线良好,陈荣华自身不注意安全掉入水沟,有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自行承担经济损失的80%。被告龙岩市市政维护管理处作为水沟的设计与施工发包人,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交通局作为乡道与村道的政府公路管理部门,该二被告均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地的水沟、公路的具体管理部门,但该二被告相互推诿,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地的水沟、公路的具体管理部门无法查清,故应共同承担本案的次要民事责任, 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20%。由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交通局承担责任,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龙岩市市政维护管理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10%。根据被告龙岩市城乡规划设计院的设计,发生本案事故的水沟深度为1米,但实际施工中深约2米,在竣工验收时被告龙岩市城乡规划设计院却未对水沟深度提出异议,而水沟的深度与本案事故的后果关系重大,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龙岩市城乡规划设计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荣华生前系闽西监狱退休干部,每月领取退休工资,虽然年约80周岁,仍有抚养原告陈志新的能力,实际也对原告陈志新进行了抚养。根据法律规定, 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的年龄进行计算,并不因抚养人的年龄而有所区别。由于原告陈志新的年龄只有35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年计算。但应扣除原告陈志新领取的生活费每月285元和最低社会生活保障金每月95元,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055-(285+95)×12]×20=129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1043元、死亡赔偿金775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900元, 合计218468元的10%即21846.8元。二、被告龙岩市城乡规划设计院应对上述赔偿款21846.8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志强、陈志新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20元,由原告陈志强、陈志新负担4870 元, 由被告龙岩市市政维护管理处负担550 元。
原告陈志强、陈志新不服一审判决, 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发生事故的排水沟欠缺通常所应具备的安全性,应推定该排水沟存在维护、管理上的重大瑕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被上诉人龙岩市市政维护管理处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明显过错。本案受害人陈荣华为成年人,系事故发生地的当地居民,熟悉周围环境,且事故时间发生在下午,视线良好,系自身不注意安全掉入事故排水沟,其自身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受害人陈荣华在本案的过错程度,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陈荣华应承担本案事故80%的责任明显不当,应予以纠正为受害人陈荣华对本案事故应自行承担50%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无异议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民事责任赔偿主体为被上诉人龙岩市市政维护管理处正确,但原审判决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仅以被上诉人龙岩市市政维护管理处、龙岩市新罗区交通局相互推诿,导致无法查清本案事故发生地的水沟、公路的具体管理部门不清为由,就认定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交通局为本案的共同赔偿责任主体明显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认为原审被告龙岩市城乡规划设计院在2006年11月召开竣工验收会议时其却未对水沟深度提出异议,而水沟的深度与本案事故的后果关系重大,因此,判决原审被告龙岩市城乡规划设计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正确。
本案中,上诉人陈志新应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款项与其从闽西监狱领取的生活费及从民政部门领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是不同性质的款项,不存在适用损益相抵原则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扣除原审原告陈志新从闽西监狱领取的生活费每月285元和从民政部门领取的最低社会生活保障金每月95元,以减少被上诉人龙岩市市政维护管理处的赔偿金额,即计算原审原告的经济损失中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055-(285+95)×12]×20=129900(元)不当,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原审原告的经济损失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1055 元/年×20 年=2211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上诉人龙岩市市政维护管理处应赔偿上诉人丧葬费11043元、死亡赔偿金775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1100元,合计309668元的50%即154834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7)龙新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7)龙新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龙岩市市政维护管理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陈志强、陈志新丧葬费11043元、死亡赔偿金775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1100元, 合计309668元的50%即154834元;
四、被上诉人龙岩市城乡规划设计院应对上述赔偿款154834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0元,由上诉人陈志强、陈志新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龙岩市市政维护管理处负担1420元;变更一审案件受理费5420元由原审原告陈志强、陈志新负担4000元,原审被告龙岩市市政维护管理处负担1420元。被上诉人龙岩市市政维护管理处应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法院评论
陈荣华摔入路边水沟死亡, 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是本案讼争焦点之一。
1.龙岩市市政维护管理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特殊侵权案件, 应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行人行走摔入道路边水沟死亡,该道路(包括附属设备排水沟) 欠缺通常所应具备的安全性,作为该道路的管理人龙岩市市政维护管理处在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应推定其对该构筑物存在维护、管理存在瑕疵,有过错,确认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龙岩市市政维护管理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受害人陈荣华有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这一过失相抵原则,不仅适用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领域,同样适用于以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领域。法院在认定受害人陈荣华有过错,应当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减轻赔偿金额的标准依损害原因力之强弱,二审法院定为50%较一审法院定为80%合理。
3.龙岩市城乡规划设计院应与龙岩市市政维护管理处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龙岩市城乡规划设计院设计的水沟深度为1米,但实际施工中深约2米,在竣工验收时被告龙岩市城乡规划设计院却未对水沟深度提出异议予以验收,其应与龙岩市市政维护管理处的维护管理瑕疵相竞合,应与该道路管理者一道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抚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 是本案的另一讼争焦点。
1.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取决于被抚养人的年龄。受害人陈荣华虽年已80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20年, 被告有异议,认为依常识被抚养人受抚养的年限不应超过抚养人生存年限, 只能计算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被扶养人(60周岁以下) 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取决于被抚养人的年龄,而非抚养人的年龄, 这与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年限的计算有根本的区别。
2.被抚养人领取的生活费及最低生活保障金不应扣除。被抚养人陈志新领取的生活费是基于其抚养人陈荣华死亡,国家或社会保障部门依社保、劳保等相关规定而支付的抚恤金,折抵侵权人的赔偿费,没有法律依据。被抚养人陈志新领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是基于陈志新没人抚养,生活贫困,民政部门给付的社会救济金亦不应折抵侵权人的赔偿费,从中扣除。如被抚养人依法获得赔偿, 取得生活费,不具备社会救济的条件,应由民政部门调整或取消给付其社会救济金。
(一审合议庭成员:陈淑玲 陈秀坤 李美丰二审合议庭成员:吕 敏 罗金钗 陈小曼编写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郭小春责任编辑:袁春湘审稿人:曹守晔)
——选自《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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