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虹与瓦热斯江·木某丁、杜某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夫妻一方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的,夫妻另一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1民终407号
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新民申1010号
裁判要旨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侵权行为之债另一方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应当从侵权行为的利益指向出发。如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为夫妻双方家庭生活所使用,两人共同管理,共同享有使用利益。事发时夫妻一方的驾车行为属于为夫妻二人共同利益而实施的行为,因此产生的侵权之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01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段某虹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瓦热斯江·木某丁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杜某之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段某虹因与被申请人瓦热斯江·木某丁、杜某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1民终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段某虹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杜某之一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瓦热斯江·木某丁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债务是杜某之的侵权之债,该债务不是为维持夫妻共同生活而负担,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特征。段某虹未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亦无过错,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段某虹不应对杜某之的侵权之债承担责任。二、夫妻共同债务应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而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形成的债务是因非法侵权行为产生的消极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三、本案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及使用人为杜某之,段某虹与杜某之长期分居,并未共同生产经营,更不存在将营运收益用于共同生活。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夫妻一方侵权产生的债务也应当认定为一方的债务。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并判令段某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再审审查认为:段某虹应当对杜某之的侵权之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侵权行为之债另一方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应当从侵权行为的利益指向出发。本案所涉肇事车辆为段某虹与杜某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为夫妻双方家庭生活所使用,两人共同管理,共同享有使用利益。事发时杜某之的驾车行为属于为夫妻二人共同利益而实施的行为,因此产生的侵权之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二审法院判令段某虹与杜某之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段某虹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段某虹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六条 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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