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选: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其他工作人员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用人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5月9日评论字数 5892阅读19分38秒阅读模式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其他工作人员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用人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宋培安等诉郑州大亚兽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号】 (2012)郑民一终字第 1437 号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 88 辑(2014.2)

案例要旨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不仅在于补偿受害人,也是为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本单位其他工作人员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用人单位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键词: 交通事故 人身损害赔偿 工伤保险 责任竞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113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 1590 号(2011 年 11月 4 日)

二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一终字第 1437 号(2013 年 3 月 28日)

基本案情

原告宋培安、宋东原、李保爱、臧海英诉称:杜兴占和李希君驾驶机动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宋桂燕死亡。对于赔偿责任各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郑州大亚兽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亚公司)、臧合英、杜兴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办理丧葬支付费等共计 487754 元,判令新乡市红旗区公路运输管理所运政车队(以下简称运政车队)与杜兴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大亚公司辩称:(1)受害人宋桂燕生前与大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宋桂燕所受工伤,大亚公司仅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对于该工伤赔偿,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大亚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234431.32元;(3)大亚公司应当承担的工伤责任与杜兴占承担的民事责任性质不同,原告请求大亚公司与杜兴占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4)本案应当与杜兴占承担连带责任的是运政车队,因事故发生时杜兴占所驾车辆登记在运政车队名下并以运政车队名义对外经营,该车未办理年检、保险,司机无证驾驶,运政车队对该车的运营安全未尽管理责任。被告臧合英、杜兴占、运政车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 年 10 月 14 日,杜兴占驾驶豫 G08611 圣岳牌大型汽车沿河南省原阳县农行大道由南向北行至黄河大道路口处,与李希君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 AJC117 长安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李希君及其车上的乘车人宋桂燕死亡、刘振杰受伤的交通事故。 2007 年 10 月 30 日原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 07353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兴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未按规定时间年审的机动车,应当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希君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桂燕、刘振杰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 2007 年 11 月 29 日,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豫(郑中)

工伤认字[2007] 012 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将李希君所受伤害确认为工伤。 2008 年 3 月24 日,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豫(郑中)工伤认字[2008] 002 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将宋桂燕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关于宋桂燕的工伤赔偿,郑州 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已于 2011 年 4 月 20 日作出( 2011)中民一初字第 800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亚公司支付四原告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114234431.32 元,判决现已生效。

又查明:受害人宋桂燕及李希君同为大亚公司职工,豫 AJC117 车辆车主为李希君,交通事故发生时该二人系履行职务行为。豫 608611 车辆为杜兴占所有,挂靠在运政车队名下经营。宋培安、李保爱二人系宋桂燕的父母,自 2006 年起在郑州市金水区陈砦居住生活。臧海英系宋桂燕的妻子,宋东原系宋桂燕的儿子,随宋桂燕在郑州市生活。

臧合英系李希君的妻子。 2007 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 21000 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 11477 元,城镇居民消费支出为 7826.72 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 元。

裁判结果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11 月 4 日作出(2011)金民一初字第1590 号民事判决:一、杜兴占向宋培安、李保爱、臧海英、宋东原支付赔偿金计307384.5 元;二、运政车队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宋培安、李保爱、臧海英、宋东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宋培安、李保爱、臧海英、宋东原提出上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3 月 28 日作出(2012)郑民一终字 1437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规定: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死者宋桂燕为大亚公司职工,系因工死亡并已认定为工伤,因大亚公司并非“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故对宋桂燕的死亡仅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该责任与杜兴占应当承担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两者之间不构成连带关系。

本案工伤事故责任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发生竞合,争议焦点在于用人单位执行工作任务的工作人员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用人单位是否应为其工作人员之间造成的工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强制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目的不仅在于补偿受害人,也是为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其中,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其他工作人员损害的风险,正是工伤保险制度要分散的一种风险。因此,这种情况下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遭受人身损害的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不应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第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为由,要求用人115单位为其工作人员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希君与宋桂燕均系大亚公司工作人员,前者造成后者人身损害时,双方均在执行工作任务,宋桂燕人身损害已认定为工伤,对该损害应依据工伤保险予以救济,不适用民事侵权赔偿。而杜兴占并非大亚公司的工作人员,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不应获得工伤保险制度的保护,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根据其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评论

1.本案在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同时,不能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大亚公司不应与杜兴占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大亚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首先,从法律适用上看,本案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两者不能同时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如果适用该条法律规定由大亚公司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少应该建立在法律规定李希君和大亚公司对上诉人同时负有侵权赔偿责任的基础之上。因为,如果李希君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则就谈不上李希君与杜兴占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李希君不应与杜兴占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也就谈不上其因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大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同时,因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连带赔偿责任只是属于民事侵权责任的一种,民事侵权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如果大亚公司在本案不负有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则同样也谈不上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问题。

其次,本案中,李希君和大亚公司均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理由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规定: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李希君和宋桂燕均是大亚公司员工,均构成工伤,因此依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大亚公司对宋桂燕承担的应是工伤赔偿责任,大亚公司对宋桂燕不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又因为宋桂燕和李希君同属于用人单位大亚公司的员工,不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李希君对宋桂燕不负有作为第三人才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杜兴占才是本案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他才是本案中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义务人。因此,本案首先应当适用的法律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已经排除了大亚公司对上诉人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可能,也已经排除了李希君对上诉人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可能,李希君和大亚公司连民事赔偿责任都没116有,何谈共同侵权的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也即是说,本案在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同时,不能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大亚公司与杜兴占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不能在本案中同时适用。

最后,本案作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的责任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因此,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按份责任的规定,本案也不能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构成连带赔偿责任。

2.上诉人(一审四原告)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享有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的双重赔偿请求权,但是,上诉人不享有同时向用人单位大亚公司既要求工伤赔偿又要求民事赔偿的双重赔偿请求权。本案中,上诉人的工伤赔偿请求权只能向大亚公司请求,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请求权只能向大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杜兴占请求,不能向大亚公司请求民事赔偿。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大亚公司,不同时承担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的双重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赔偿责任竞合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在责任范围内以完全的工伤赔偿取代民事侵权赔偿,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一审判决的该认定是工伤职工就向用人单位求偿而言不应获得双重赔偿,这样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赔偿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上诉人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明显认定错误”,上诉人把用人单位这个关键的主体略去,是对一审判决的片面理解。

3.本案应当与杜兴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是被告运政车队。运政车队允许该车挂靠以其名义对外进行经营,依法应当与挂靠人杜兴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一:《民法通则》一百二十三条。该条规定: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是由运政车队对外从事的高速运输工具的运输活动。

法律依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第四十三条,该规定是挂靠经营中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赔偿的明确的法律依据。该条规定: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业挂靠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意见》第四十三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五十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五十五条,规定了七种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况,(1)挂靠经营中被挂靠单位对挂靠户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所生债务、被挂靠单位与挂靠户117的连带责任;(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的连带赔偿责任;(3)

合伙人之间对合伙债务的连带责任;(4)分立后的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5)对外出借合同书、业务介绍信、公章等出借人与借用人之间的连带责任;(6)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对保证之债的连带责任;(7)代理中的连带责任。这七种情况《意见》均规定责任人之间为“共同诉讼人”,那么,既为共同诉讼人,必究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三、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意见”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该项规定: “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属于私人所有而以单位名义经营的,以双方为被告。 ”

本案肇事车对外登记的营运人是一审被告新乡市红旗区公路运输管理所运政车队,也就是说该车是以一审被告运政车队的名义进行经营。运政车队允许该车挂靠,以运政车队的名义进行经营,使该车具有营运资格,就应当对外承担该车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并且应当与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运政车队未尽到管理之责。运政车队允许该车挂靠以其名义对外进行经营,就应该对该车的安全运营负有管理之责,应当确保该车按时年检,每年参加保险,驾驶人应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一旦挂靠人不服从管理,运政车队应及时不再允许该车辆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该车没有年检,不参加保险,司机无证驾驶,致李希君、宋桂燕死亡,运政车队应当对其疏于管理的行为承担责任。至于运政车队有没有收取管理费,不影响其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郑文文袁晓生 李国栋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胡忠宇张向军 李润武编写人: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明振责任编辑:冯文生审稿人:曹守晔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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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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