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211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挂靠运营,一般指没有运输经营权的个人或单位为了运输经营,将机动车挂靠于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从而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这种情况下,实际的车主经运输企业同意,以运输企业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其中车主就是挂靠人,运输企业为被挂靠人。虽然实践中有观点主张,应区分有偿和无偿挂靠。我们认为,本条对此未作出例外规定,有偿或无偿挂靠不影响本条的适用。
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依据
一,从共同侵权角度。所谓共同侵权,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包括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的主观共同侵权,以教唆帮助为特征的拟制共同侵权,以及共同危险行为等。
允许挂靠运输经营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道路运输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不法性,被挂靠人允许挂靠人使用其名义,造成危险的扩大,放任风险的发生,主观上对风险发生亦存在明显的过错。挂靠人明知自己不具有运营资质,挂靠他人运营,对风险的发生同样具备明显过错,并且,作为机动车使用人,对事故的发生是当然的责任主体。虽然在造成损害的过错上,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可能并不相同,但二者之间相互明知,共同实施非法行为,两者的过错相互结合造成事故发生,符合共同侵权的要件。
二,从雇主替代责任角度。
在机动车挂靠运营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对内是挂靠关系,对外是侵权关系。在外部关系中,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是第三人。对第三人而言,从法律外观上,被挂靠人是运营车辆的所有权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具体使用人只是其工作人员,因此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该运输企业即被挂靠人。在非挂靠运营时,运输企业尚且要承担责任,若该运输企业因允许他人挂靠而免除责任,显然有悖公平原则。因此,对被侵权人,无论是否存在挂靠,该运营企业都应承担责任。同时,挂靠运营毕竟不同于日常的出借、租赁,使用人挂靠的目的在于以他人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并非被挂靠人的工作人员,根据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的一般原则,作为风险控制和利益享有的主体,其也应对外承担责任。
三,从社会利益衡量角度。
机动车道路运输经营不同于一般的机动车出行,使用频率、事故率、损害后果都相对较高。以保障公共安全为目的,必须从源头上予以管控,实施严格的准入制度,保证运营人的风险管理能力,保证第三人的权利可以得到及时救济。为了实现这一公法目的,私法也应通过利益衡量,保障行政管制的有效运行。
诉讼主体问题
实践中,挂靠关系并非公之于众,受害人难以知悉挂靠的存在与否,受害人仅起诉被挂靠人承担责任的,受害人无需证明被挂靠人和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作为名义运营人,被挂靠人当然要承担赔偿责任。若被挂靠人提出挂靠关系予以抗辩,请求追加挂靠人为共同被告的,原则上应征求原告即受害人意见,受害人不同意追加为被告的,从有利于查明事实及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纠纷一并解决的角度,可以追加挂靠人为第三人。
关于能不能依职权将挂靠人追加为共同被告问题,从《民法典》第178条的规定来看,共同侵权责任并非必要共同诉讼,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从诉讼法上的基本原则出发,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意思自治,追加为第三人更为合适。
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追偿问题
本条对相互之间的追偿未作规定,并非意味着承担对外责任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不得追偿,不予规定的原因,更主要的在于《民法典》第178条已经对追偿问题作出了规定,无特殊规定的,应适用该条之规定。
该书认为:挂靠运营的情形下,由于道路运输经营禁止挂靠行为,挂靠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于无效。挂靠协议之间关于对外承担责任的约定,也应无效。否则,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仍可以借由挂靠协议实现规避法律效果。
观点来源:《民法典重点修改及新条文解读(下册)》,江必新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6月版。第1206-1230页,丁广宇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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