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186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该条由《侵权责任法》第24条修改而来,习惯被称为“公平责任”或“公平原则”。由于在实践中被滥用的原因,如广受热议的“电梯劝烟案”等,本条中删除了“根据实际情况”的规定,增加了“依照法律的规定”这一限制条件。
本书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体系为二元论,即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无过错责任为例外的归责体系。公平原则并非独立的归责原则,否则将会对现有体系造成破坏。但公平原则无疑是民事审判中应当坚持的原则,在分担损失中也应当秉持公平合理的原则和理念。
一,分担损失的双方主体应为“受害人”和“行为人”。
对于受益人补偿类型的案件,可以援引其他法律规定如《民法总则》第183条规定,不宜适用本条规定。
二,不适用于无过错责任案件。
在无过错责任案件中,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均需承担责任。只能适用于没有侵害行为或者损害事实,或者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缺乏因果关系,或者具备其他抗辩事由。
三,适用时须有法律规定为依据。
如本法第1190条第1款“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本书认为,该规定的意义并非单纯的宣示意义,而是在于:①规定意味着双方均无过错时损失分担的适用属于法律保留事项;②该规定为未来其他法律规定损失分担的适用留下余地,可以使今后其他法律根据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确立相应的新的公平责任的适用情形。
四,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
没有过错是本条规则适用的前提,否则,直接依据侵权编一般条款判决承担责任即可。其中包括行为人客观上无过错和不能确定行为人有过错的情况,实践中经常发生此种情况,即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原告难以就被告的过错问题进行举证。如交通事故中,交管部门无法认定过错方。
五,须具有损害事实。
分担损失的前提是存在损害,而且是现实的损害。分担的损失主要是财产损失,即侵害人身、财产权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分担的目的是衡平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损失,并对不幸的损失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努力恢复被破坏的财产利益的平衡。
六,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条虽未对因果关系要件作出例外性规定,但从社会政策和效果考量来看,如果不要求具备因果关系要件,则人们对于行为的法律后果缺乏稳定的预期,将极大削弱法律制度的安全价值,导致人人自危。
七,人民法院依据本条规定判令当事人分担损失,该损失的分担在性质上应为补偿,而非赔偿。
行为人因不具有过错,缺乏侵权行为要件,不构成侵权。裁判文书在认定过程中应当进行充分阐释和说理,避免定性错误或者模糊处理给当事人造成困扰。
观点来源:《民法典重点修改及新条文解读(下册)》,江必新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6月版。第987-990页,高燕竹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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