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清博士认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中,受害人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共同原因,都有原因力,与损害结果之间都有因果关系。
理论和实践均认为,损害的发生或扩大,都是过失相抵的事由。
受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共同原因,是指受害人的行为与加害人的行为共同作用,促成了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或者是受害人的行为作用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使其继续扩大。
构成共同原因的受害人行为与加害人行为,孰先孰后,抑或同时存在,在所不问。
对于引起损害发生的受害人行为,可以导致加害人赔偿责任减轻或者免除;对于致使损害扩大的受害人行为,一般不会导致加害人赔偿责任的免除,而是赔偿责任的减轻。
二,受害人的行为须为不当。
不要求受害人的行为违法,只需不当,即为自己的利益或在伦理的观念上不当,因而对于受害人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适法行为,不得进行过失相抵。
该不当行为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消极的不作为包括重大损害未促其注意、怠于避免损害和怠于减少损失。
三,受害人须有过错。
若受害人的行为虽是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共同原因,但主观上无过错,仍不构成过失相抵。
受害人过错有别于加害人过错,受害人过错并非固有意义上的过错,其本质在于受害人违反了依据诚信原则所产生的保护自己的义务,是对自己人身安全或财产利益的懈怠,一般情况下不具有致他人损害的不法性,而加害人过错,是对侵权法上的不得损害他人的一般性义务的违反,具有社会危害性与可责难性。
此外,受害人过错的范围较广,受害人的代理人或使用人的过错,在间接受害人要求赔偿的案件中可能会导致受害人的过错,在损害延伸作用的案件中,前受害人的过错,都被纳入受害人一方的过错,进行过失相抵。
观点来源:《原因力研究》,梁清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7月版,第228-2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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