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取血液过程中不符合相关规定,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一、简要案情
2017年7月12日晚,詹某某酒后驾车在绵阳市涪城区发生交通事故。巡逻民警发现后将趴在车辆方向盘上的詹某某救出。詹某某讲其酒后驾车,随后巡警将詹某某移交交警处置,詹某某向交警如实讲了其酒后驾车的事实。
交警随后将詹某某带至绵阳市404医院急诊科抽取静脉血备检并使用执法记录仪将全程予以摄像。2017年7月13日,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从送检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29.8mg/100ml。詹某某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7月24日,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所送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43.310mg/100ml。
2017年8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法院判决
(2017)川0703刑初645号的一审刑事判决
2017年11月23日,检察院以被告人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提取血液的过程中不符合相关规定,不能排除检材被污染,对被告人饮酒驾驶无异议,但对于酒精含量是否达到了醉酒的标准有异议,被告人詹某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一审法院认为: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视听资料足以证明处警现场和在医院抽血时有2名交警执法人员在场,同时本案侦查人员及鉴定人当庭证言也证实了办案程序和鉴定程序符合相关规定,故而对辩护人的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不予采纳。因此,2018年1月26日一审判决被告人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018)川07刑终106号的二审刑事判决
二审法院调查结论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办案人签名栏签名的为交警冯明渊与朱永政,但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抽取血样过程中在《血样提取登记表》上签字的办案人仅有交警朱永政,检察机关二审中收集的新证据结合其他在案证据足以排除交警冯明渊参与了采集血样的过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将上诉人詹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的事实,不符合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1《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二条第五项:“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或者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或者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的程序规定。
2、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抽取的血样未当场封装,不符合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五条“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的程序规定,且上诉人詹某某未在真空采血管上签名确认,未达到固定血样的要求。
综上,侦察机关对上诉人詹某某抽取血样的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因此,2018年8月23日二审法院改判詹某某无罪。
(2019)川刑再15号的四川省高院再审判决
2019年2月11日,四川省检察院向省高院提出抗诉,四川省高院决定再审。再审法院认为:
1、关于本案血液鉴定意见是否属于非法证据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规定,非法实物证据需符合三个条件:即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通常是指通过违反法定程序并且侵犯宪法权利或者重要诉讼权利的方式取得的证据,但并非所有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的证据都是非法证据。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在提取血样时程序有瑕疵,但并未因此而造成证据客观性、合法性要素的缺失,也未侵犯被告人的基本权益或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故不属于非法证据。
2、关于本案血液鉴定意见是否应当作为证据采信的问题
首先,虽然公安机关在提取血样时,人员不符合公安机关相关内部规定,但并不属于违反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对侦查机关收集物证、书证的程序性规定,詹某某也在血样登记表上签字认可,对血样和提取过程无异议。同时,公安机关对詹某某提取血样时进行了全程录像,且在二审庭审中当庭播放了执法记录仪视频,对血样提取的过程进行了补正。
其次,截至案发时公安部相关规定并未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血样提取规范封装作详细规定,《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对血样提取的规定为“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规定为“提取血样要当场封装”,我省公安厅也未出台具体操作的程序性规定,故本案在提取血样后用密封管封装并装入一次性手套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同时,本案血样入库、送检均有详细台账和记录,再审过程中,公安机关补充了物证保管员、鉴定所相关人员的证言,证实装有詹某某血样的真空管在收集后及时冷藏保管,送检时外观完整,送检后冷藏保管并及时进行检验,后依照医疗废物进行了处置,证实送检血样在保管、送检过程中具有完整性,未受污染或调换,鉴定结果客观真实。故血液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证据采信。
因此,再审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认定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5月13日再次判决被告人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法律评析
一、醉驾的血样封存是否合规是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
再审法院认为截至案发时公安部相关规定并未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血样提取规范封装作详细规定,本案在提取血样后用密封管封装并装入一次性手套并不违反相关规定。这种说法是否有根据呢?
(一)公安部发布有关血液检材的提取封装的技术规范
1、2014年5月9日,公安部发布《法医生物检材的提取、保存、送检规范》(GA/T 1162-2014)
3 基本原则
3.7 在提取检材前应进行照相或录像,并有相应的提取记录,提取记录应包括:案(事)件名称、提取地点、提取时间、提取方法、检材名称、检材数量、检材外观描述(如颜色、形状等)、保存方法、见证人(签字)和提取人(签字)。检材提取记录与现场勘查笔录中对于检材的描述应保持一致。
5 检材的包装
5.3 每份检材/比对样本都应独立包装,密封并在封装条上签上封装人姓名。封装后,按要求填写物证标签,贴在包装物上,书写字迹应工整,采用国家标准汉字。
2、2019年4月19日,公安部发布《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 1556-2019)
2.1 活体血液提取
2.1.6 血液样本宜提取上肢外周静脉血液。提取的血液样本应分为A管和B管,其中一管用于检测,一管用于复核备用,每管中采集量应不少于2ml。提取到具塞干试管中的血液样本,应轻轻摇动,与抗凝剂进行充分接触后,当场装入物证密封袋,并封存。
(二)“提取血样后用密封管封装并装入一次性手套”违反了上述公安部发布的技术规范
把提取的血样注入采血管中不是封装检材,由于血液是液体,注入采血管中仅是存放。只有把采血管放入物证袋中,才能在密封并在封装条上签上封装人姓名。本案“提取血样后用密封管封装并装入一次性手套”不符合上述技术规范。
(三)再审法院认为“本案在提取血样后用密封管封装并装入一次性手套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是错误的
公安部发布的技术规范在办理案件中是否要执行?2019年10月15日,公安部网站上发布标题《公安部发布124项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一文。该文中记载:“公安标准作为公安机关履行职责使命的行为规范和技术依据,是保障执法司法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在创新社会治理、打击违法犯罪、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从中可以看出,公安部发布的技术规范在办理案件中是要严格执行的。
有关醉驾血样如何封存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中未作详细的规定,而在上述两个技术规范有明确的规定。《法医生物检材的提取、保存、送检规范》(GA/T 1162-2014)是在案发前发布的,适用所有的生物检材,包括醉驾的血样。《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 1556-2019)是案发后发布的,是针对醉驾血样的。因此,再审法院认为“本案在提取血样后用密封管封装并装入一次性手套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是错误的。
二、再审法院以瑕疵证据作为定案根据违反了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根据上述,没有按照技术规范封存的詹某某的血样属于瑕疵证据,并非为非法证据。四川省高院纠正二审法院的非法证据排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没有认定为瑕疵证据存在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做了相同的规定。
詹某为血样的提取,仅有一名交警和一名辅警在场,违反了《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但提取詹某某血样时有拍摄的视频,并且是医务人员抽血的。可以通过其他证据进行补正,并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而詹某某血样的封存违反规范,无法通过其他证据补正,不能保证血样没有被注入酒精的可能性,不能保障“执法司法公平正义”。因此,再审法院以瑕疵证据作为定案根据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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