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175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人过错,是指原告(受害人)起诉被告以后,被告提出的该损害完全或者部分由于第三人(与被告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的过错(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从而提出免除或者减轻自己责任的抗辩事由。
在第三人过错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情形下:
⑴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范围内,应免除被告的责任,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⑵在无过错责任范围内,情况相对复杂一些,在司法适用时,一般需要和其他具体侵权行为结合起来考虑,同时会适用其他法律的规范,大致又可分成三种情形:
①法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人(所有人、营运人或管理人)承担,被告不能以第三人造成损害为由进行抗辩的,如《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批复》第2条和第9条,《民法典》第1237条的核事故。
②法律规定可以由被侵权人选择责任承担人,如《民法典》第1233条第三人过错导致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第1250条第三人过错导致的饲养动物侵害。
③个别情形下,完全由第三自己承担责任,如《电力法》第60条第2款。
在第三人过错是造成损害的部分原因情形下:
⑴如果第三人和被告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关系时,不能适用本条,应适用第1168条的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⑵如果第三人和被告是有共同危险行为关系时,也不能适用本条,应适用第1170条的共同危险,承担连带责任。
⑶如果第三人和被告是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且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应适用第1171条的分别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⑷如果第三人和被告是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无论是否能够确定责任,都应适用第1172条的分别侵权,承担按份责任,或者平均分担。
观点来源于: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编著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法制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38-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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