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鉴定费在当事人之间分担方式往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当事人诉讼前自行进行的鉴定。
若当事人将鉴定费作为诉讼标的额的一部分予以起诉,则应将此鉴定费作为财产损失之一,按照败诉比例在当事人之间予以分担。
若当事人未将鉴定费作为诉讼标的额的一部分予以起诉,则一审法院应予以释明,当事人坚持不作为诉讼标的额的一部分起诉的,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由申请的当事人自行承担,并在裁判文书中与诉讼费用一并写明。
二是,当事人诉讼中进行的鉴定。
若当事人委托法院进行鉴定并将鉴定费计入诉讼标的额,则应将此鉴定费用作为财产损失之一,按照败诉比例在当事人之间予以分担。
若当事人委托法院进行鉴定未将鉴定费计入诉讼标的额,此时法院不需要释明,在计算鉴定费用分担时,视具体情况,可以以败诉比例为标准,也可以以原因力大小为标准,也可以以过错大小为标准。
若一方当事人不服自行委托的鉴定结果,请求法院重新鉴定,视具体情况将鉴定费用在当事人之间分担。如果鉴定结果为要求重新鉴定的一方当事人的责任或者与原鉴定结果一致,则由其承担自行鉴定以及重新鉴定的费用。如果重新鉴定结果与原结果不一致,按照法院委托鉴定的结果划分各方当事人需要承担的自行鉴定以及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
观点来源于:裁判规则与法律适用丛书,吴在存主编的《道路交通案件裁判规则与法律适用》,法律出版社,第334-3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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