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故意碰撞是事故发生唯一原因的,机动车才不承担赔偿责任
简要案情
2016年9月23日19时52分左右,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沿312国道南半幅中间直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段遇前方红灯减速慢行时,倪某突然从南侧机非隔离花坛起身,冲向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并在靠近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时突然鱼跃钻进了挂车的右侧后轮底下,导致头部被货车右侧后轮碾压。
第一次碾压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倪某自主钻进上述车辆右侧后轮底下,导致头部被货车右侧后轮碾压,经法医鉴定倪某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死亡,因其系以采取极端方式伤害自己身体达到个人目的的行为,未认定为交通事故。
19时53分左右,彭某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南半幅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段,苏D×××××号小型轿车左侧车轮与趴伏在事发地的倪某下肢部分发生碾压,造成交通事故。后120救护车到现场抢救,宣布倪某死亡,经法医鉴定倪某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
彭某驾驶的车辆系第二次碾压,其是在第一次碾压之后经过此处的第二辆,然其未作任何避让,直接从倪某下肢上碾压而过,而第一辆及第三辆之后的车辆均未碰到倪某,因此交警部门作出彭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常州市钟楼交警大队作出的常公交钟认字(2016)第ZQ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彭某近亲属魏某、倪某、刘某因与彭某、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
彭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魏某、倪某、刘某的诉讼请求。
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经过明确,彭某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经过事发地时与趴伏在事发地的倪某下肢部分发生碾压,未碾压死者头部,倪某死因为颅脑损伤死亡,不能认定其死亡与本次事故的碾压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魏某、倪某、刘某主张的倪某因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不应由彭某、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彭某应承担责任,并判决其承担了10%的赔偿责任,由交强险承担。
鉴于两次事故之间间隔时间极短,而倪某宣布死亡的时间在两次事故之后,虽经法医鉴定倪某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但彭某驾驶车辆碾压倪某下肢部分导致倪某伤情加重失去抢救时间亦是导致倪某死亡的原因之一,鉴于本案目前已经无法就彭某所涉交通事故导致倪某死亡的原因力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酌定彭某所涉交通事故对倪某死亡承担10%的责任。
彭某应赔偿上诉人因倪某死亡导致的损失为827948元*10%=82794.8元,因彭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上述应由彭某赔偿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交强险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依法驳回魏某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责任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侵犯了受害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包括:存在道路交通事故违法行为;存在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发生前,因倪某采取极端方式伤害自己身体达到个人目的的行为导致其头部被车辆碾压,该事件并未被认定为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倪某为颅脑损伤死亡,而彭某驾驶的车辆仅碾压了倪某的下肢,并未碾压倪某的头部,故倪某的死亡与彭某的驾车碾压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2、法医鉴定倪某为颅脑损伤死亡,按照常理推测,倪某在第一次事故中就已经死亡了,彭某碾压“尸体”的下肢并不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且两次事故之间间隔时间极短,如倪某在第一次事故中尚未死亡,120急救车来的又非常及时,何来“失去抢救时间”一说?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功能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显然不应该为“自杀行为”买单。本案中,第一起事故属于“自杀”,第二起事故属于“自杀”行为的延续。因倪某的故意行为导致本案第二次事故的发生,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再审法院认定
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两次事故之间间隔时间极短,且倪某的宣布死亡时间是在两次事故之后,虽经法医鉴定倪某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但彭某驾驶车辆碾压倪某下肢亦是导致倪某伤情加重、抢救时间减少并最终死亡的原因之一。
鉴于本案已无法就彭某所涉交通事故导致倪某死亡的原因力进行司法鉴定,且在彭某所涉交通事故中,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彭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二审法院酌定彭某对倪某的死亡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
因彭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彭某应负赔偿责任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认定亦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构成要件并不矛盾。综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法官评析观点
综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魏某、倪某等与彭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苏04民终90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申2269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观点,法官认为:
本案中,第一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倪某故意钻车轮所致,故重型货车驾驶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的规定,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二次事故发生时,倪某已经因第一次事故倒地,此时,倪某并无故意行为,倪某下肢被碾压无法排除与其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此种情况下,不应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的规定,而应按第1款的规定,认定彭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的故意碰撞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全部的因果关系,即受害人的故意碰撞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的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即使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受害人的故意碰撞行为,机动车人依然要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
这也就是说,如果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和行为人的行为相互结合导致,从因果关系角度分析,两者应为共同因果关系,即两者的单一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的损害,并且它们对于损害的发生都具有一定的原因力;从过错角度分析,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失,即存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注意或能注意却未注意,应避免或能避免却未避免”的心理状态,在此种情形下,不能免除行为人的责任,只能认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适用过失相抵的规定,减轻行为人(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观点来源于:裁判规则与法律适用丛书,吴在存主编的《道路交通案件裁判规则与法律适用》,法律出版社,第361-366页。再审裁定观点,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相关法条摘录:
①《民法典》第1173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②《民法典》第1174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③《民法典》第120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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