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法信码)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5月1日评论字数 3387阅读11分17秒阅读模式
本期导读:交通肇事罪是常发犯罪之一,也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传统犯罪”,新中国成立后的历次刑法草案和 1979年《刑法》均予以规定,1997年修订《刑法》时,基于司法实践常遇到的问题,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特殊情况予以规定,并设定了单独的量刑幅度。本期提供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认定的相关法律、案例、观点,供参阅。关于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3号)


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相关案例

1.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肇事行为,肇事者就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冯广山交通肇事逃逸案

案例要旨: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肇事者的肇事行为,而非其逃逸行为的,肇事者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

案号:(2005)东刑初字第95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2.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区别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魏义成交通肇事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驾驶灯光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的重型牵引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随后逃逸。被害人倒地期间,又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但不能确定被害人的确切死亡时间。此时应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推定行为人系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

案号:(2010)厦刑终字第60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3.被害人在交通肇事人逃逸后因其他外力作用而死亡的情形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王燕明交通肇事案

案例要旨:“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所谓“因逃逸致人死亡”根据一般理解系指因逃逸导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自然死亡的情形。被害人在交通肇事人逃逸后因其他外力作用而死亡的情形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

案号:(2001)沪二中刑终字第165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4.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并非当场死亡而是因逃逸救治不及时而死亡的,属于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任玉飞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告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属于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并非当场死亡,而是救治不及时死亡,且救治不及时与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属于这种情况的肇事行为人,其行为才能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

审理法院: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5.当事人逃逸没有导致被害人延误救治时间的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杨双剑交通肇事案

案例要旨: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根据被害人的受伤部位、程度、受伤的时间、地点等客观情况,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本不至于死亡,被害人最后死亡系肇事者逃逸使被害人受伤后未能得到及时救治而致。当事人逃逸没有导致被害人延误救治时间的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6.“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必须以逃逸行为的存在为前提——钱竹平交通肇事案

案例要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必须以逃逸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在客观上,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及时的“救助”是确定逃逸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一个中介。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

1.关于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实践中,交通肇事后逃逸,发生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情形有多种,《解释》强调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定性:

(1)“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这一规定强调的是“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主要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是没有救助被害人或者未采取得力的救助措施,导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情形。

(2)该《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掩盖罪行、毁灭证据,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如将被害人隐藏在杂草丛中,使被害人处于无法获得救助的境遇,主观上是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对这种情形,根据被害人伤亡的结果对行为人定罪处罚是适宜的。

(摘自《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周道鸾、张军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出版)

2.实务中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时,要注意两个问题

第一,因逃逸而不抢救的行为必须与他人死亡行为之间具有不作为的因果关系。即必须是当时还能抢救却不抢救,以致他人死亡的,才符合本条款的构成条件。如果行为人虽有逃逸行为,但被害人在行为人逃逸之前已当场死亡的,或者行为人在逃逸之前,已经有人在着手抢救被害人,且其逃逸行为不会对抢救工作造成障碍的,尽管被害人在行为人逃逸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也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第二,“因逃逸致人死亡”仅仅是指由于行为人逃逸,未及时抢救被害人而致被害人死亡,不包括在逃逸前,将被害人转移、丢弃至较为偏僻、难于被人发觉的地方,然后逃跑,以致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情况。有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因行为人对于肇事后的罪过态度发生了明显变化,并在这种新的罪过支配下实施了新的犯罪行为,因此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与前面所犯的交通肇事罪进行数罪并罚。也有人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宜由重罪吸收轻罪,以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其理由是:这种情况下的故意杀人行为因发生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它与交通肇事罪具有紧密联系,往往没有前一个交通肇事行为,就没有后一个故意杀人行为,因此,应按吸收犯处理。《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对此,我们不敢苟同。所谓吸收犯,是指事实上数个不同的犯罪行为,其中一个行为系实施另一个犯罪的必经过程或其必然结果,因而成立吸收关系。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的肇事行为与肇事后逃逸又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不属于实施其中一个犯罪的同一过程,相反两个行为可以明确划分为两个独立的犯罪阶段;前后行为之间也并不具有得以成立吸收关系的某种必然联系,因而不能以吸收犯论处。对于上述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自应实行数罪并罚。

(摘自《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5版)(上)》,王作富著,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出版)

3.对“因逃逸致人死亡”应理解为行为人发生重大事故以后, 因惊慌、害怕等原因置受伤人于不顾, 逃离现场, 使其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 处7 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 的规定,目前仍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 肇事者不及时抢救被害人, 而是逃离现场, 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第二种观点认为, 应具体分析行为人的心理状态,“肇事后, 畏罪驾车逃跑, 以致延误抢救时机, 引起被害人死亡, 或者在仓皇潜逃中又撞死、撞伤他人的”, 仍应定交通肇事罪。“但是, 肇事后,为了逃避罪责, 毁灭罪证, 故意将被害人移至丛林、沟壑、涵洞等难以发现的地方,使其失去被抢救的机会, 引起死亡, 或者在驾车夺路逃跑时, 故意撞、压他人致死的,则应定故意杀人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 “‘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的, 即事实上发生了两次交通运输事故: 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 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 显然刑法将同种数罪规定了一个法定刑。如果在逃逸过程中对致人死亡持故意, 则成立另一个独立的犯罪, 不能适用上述规定以一罪论处,而应实行数罪并罚”。多数学者认为,这里的“致人死亡” 从理论和实践上说, 理解为因过失比较恰当, 即是指行为人发生重大事故以后, 因惊慌、害怕等原因置受伤人于不顾, 逃离现场, 使其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如果明知将伤者弃置不管可能会死亡, 将伤者移弃于荒野而仍然逃逸, 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造成其死亡的, 则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也不是在肇事后畏罪驶车逃跑的第二事故致人死亡。

(摘自《刑法(分论)》(第三版),陈忠林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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