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所有人能否成为交强险追偿的对象?
基本案情
王某向朋友刘某借骑二轮摩托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陈某受伤。因王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且操作不当,被认定为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陈某损失9万余元;陈某剩余损失3万余元,由王某承担70%即赔偿陈某2万余元,刘某将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证的王某,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承担30%的过错责任即赔偿9000余元。保险公司按判决赔付后向法院提起追偿之诉,要求王某、刘某支付因交通事故垫付陈某的保险理赔款9万余元。
意见分歧
王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系侵权人,保险公司向其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但事故车辆所有人刘某能否成为被追偿的对象?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未尽到审查义务,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证的王某,存在过错,保险公司可向其追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是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应向侵权人王某进行追偿。
法官解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中,保险公司向王某是有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该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实际赔付后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本案中,侵权人为王某,故保险公司向王某追偿,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公司能否向刘某追偿?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是向侵权人追偿,那刘某是否属于侵权人?笔者认为,该条司法解释条文中的“侵权人”应理解为直接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将“侵权人”扩大至机动车所有人,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王某是直接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即侵权人。刘某将摩托车交给不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王某使用,存在过错,对陈某的损害承担过错责任。法院依据过错责任判决刘某承担了30%的赔偿责任。
刘某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对陈某的损失进行过错赔偿的责任人,但其并不是导致陈某受伤的实际侵权人,且不属于共同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并不当然依法可被认定为侵权人。如果让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终局责任,则无异于放纵了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而加重了所有人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时,应当在对相关法律把握准确的基础上,依法正确确定追偿对象。
作者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严小霞法官 | 本文仅供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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