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投保人身份认定不以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为要件
裁判要旨
财产保险投保人身份认定不以投保人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为要件。保险合同作为要式合同,对于投保人的认定,应以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的投保人为准。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的,视为对免责条款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案号
(2019)鲁1424民初651号,(2019)鲁14民终2227号,(2020)鲁民申7892号,(2021)鲁71民再1号,案例编写人: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庞伟杰
案情摘要
2018年4月28日涉案车辆鲁H,在人保济宁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投保人为京九公司,被保险人为鑫旺公司,保单特别约定部分约定了本车车主为马双柱,同时约定鑫旺公司为受益人。2018年7月3日,李卫方与鑫旺公司签订协议,购买车牌号为鲁H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且将该车辆挂靠于鑫旺公司名下。
2018年10月16日,涉案车辆在临邑县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仁山死亡。2018年10月23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真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11月6日,鑫旺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李卫方,涉案车辆在人保济宁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鑫旺公司自愿将涉案车辆2018年10月16日在临邑县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实际车主李卫方。
2019年1月7日,张仁山家属起诉李卫方以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由李卫方赔偿张仁山家属21万元的协议,作出了(2018)鲁1424民初2845号民事调解书,且李卫方已经按照该调解书履行完毕。另外李卫方垫付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4000元。李卫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人保济宁分公司赔偿李卫方保险理赔款19万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4000元、丧葬费20000元,总计21.56万元。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原告主体适格,理由如下:根据《保险条款》第三十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李卫方于2018年7月3日购买涉案车辆并挂靠在鑫旺公司名下,至此李卫方承继被保险人(鑫旺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另外,该公司将保险权益转让给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即李卫方。综上,李卫方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人保济宁分公司以本案司机石真强肇事逃逸,依据保险合同有权拒绝赔偿作为答辩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人保济宁分公司不应当免责,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人保济宁分公司与京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后特别约定》组成,《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承保险种为“不计免赔”,在保险合同的其他文件也出现了多处免赔条款。对于上述两种表述,保险公司虽然有自己的解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既然在合同文本中出现了“不计免赔”的字样,人保济宁分公司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解释。其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自己或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使自己获得利益,保险合同也同样受此约束,本案中驾驶员被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肇事逃逸,应当受到相关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但如果因此使保险公司拒赔,从而获益,这是违背社会公德和法律规定的。故人保济宁分公司在合同中设定因驾驶员交通肇事的免责条款,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关于赔偿数额,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本案李卫方与受害人家属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意见,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1424民初284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赔偿数额为21万元。该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经法院确认,李卫方就此数额向人保济宁分公司主张赔偿,应予以支持。另外,鉴定费、施救费也在保险赔偿的范围以内,人保济宁分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人保济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卫方保险理赔款210000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4000元,总计215600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人保济宁分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
第一,李卫方为其所有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以鑫旺公司的名义在人保济宁分公司处办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0602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鑫旺公司将保险索赔权转让给李卫方,保险公司应当对李卫方的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主张李卫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主张保险索赔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二,人保济宁分公司主张李卫方赔偿不合理,交强险赔付不明确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临邑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4民初2845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协议证实李卫方主张的损失210000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400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受害人家属的合法损失在扣除都邦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以外仍然超过了210000元,所以人保济宁分公司在支付给受害人以后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210000元三者赔偿损失。鉴定费1600元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发生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4000元是为了施救事故车辆而发生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施救费4000元应当由人保济宁分公司承担。
第三,人保济宁分公司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属于驾驶员石真强交通肇事逃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免责范围。二审法院认为人保济宁分公司的意见不能成立。本案事故的司机石真强事故发生后肇事逃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肇事逃逸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查明涉案车辆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是否对投保人履行了免责事项的提示义务是确定人保济宁分公司是否赔偿的焦点问题。人保济宁分公司主张本案涉案车辆保险的投保人是京九公司,由于实际车主李卫方与登记车主鑫旺公司均不认可京九公司为涉案车辆鲁H号车的投保人,原因是京九公司与涉案车辆没有保险利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没有理由为鲁H车办理保险业务。人保济宁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4月27日,而投保单日期为2018年4月28日,这种业务办理的颠倒顺序不符合保险业务办理的正常情况。特别是人保济宁分公司作为国有大型企业,其作为保险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应当向投保人出具保险费发票,以证实投保人的真实身份,人保济宁分公司不能提供为涉案车辆办理保险缴纳保险费用的发票(底联),不能证实京九公司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投保人。
综上所述,京九公司不是涉案车辆鲁H号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投保人,人保济宁分公司在为涉案车辆鲁H号半挂牵引车办理保险时没有向实际投保人履行免责事项的提示义务。因此人保济宁分公司主张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对本案不发生法律效力。人保济宁分公司应当对李卫方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
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京九公司是否本案投保人;第二,人保济宁分公司是否尽到提示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京九公司是否本案投保人。
2002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之后2009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对上述规定进行修改,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该条仍保留在现行适用的法律条文中。从法律修改历程以及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不同,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并不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必须符合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条件。因此,虽然李卫方及鑫旺公司均不认可京九公司为投保人,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京九公司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这不能成为阻碍京九公司作为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人的法定事由,李卫方提出的因京九公司与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没有保险利益,不能作为该车投保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且,从合同相对性理论出发,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人。保险合同作为一种要式合同,人保济宁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足以证明京九公司与人保济宁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李卫方不认可投保单的真实性,主张自己是交纳保险费的人,应为本案投保人,但李卫方提交的转账明细复印件无法证明其实际缴纳保费,故本院对李卫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人保济宁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可以证明投保人为京九公司,京九公司作为投保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李卫方虽不认可投保单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确认京九公司系本案投保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人保济宁分公司是否尽到提示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故保险人尽提示说明义务的对象应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其后有投保人京九公司盖章确认,故应认定人保济宁分公司已向投保人京九公司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尽了提示说明义务。
本案中,车辆驾驶员石真强肇事逃逸,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人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人保济宁分公司已就上述免责后果通过充分提示使得投保人知道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的关联性,在本案驾驶员违反禁止性规定肇事逃逸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达到了说明义务的标准,故人保济宁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肇事逃逸是一种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会造成事故原因、事故责任、发生经过、是否存在其他违法情形无法查清以及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而加剧伤情甚至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肇事逃逸被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并制定严厉的处罚措施。另外,肇事逃逸还被确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系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在保监会的指导下统一制定,并将肇事逃逸作为商业保险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之一。如果仅因为保险人不能提供发票等内部管理问题即认定保险人承担不利后果,将会造成肇事逃逸的驾驶员不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错误导向,肇事逃逸的违法成本也大大降低,不利于遏制肇事逃逸行为的发生,亦不符合维护道路交通公共安全的价值取向。
综上,人保济宁分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判决: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4民终2227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4民初65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卫方的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财产保险投保人身份认定是否应以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为要件,以及人保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1.投保人是否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判定。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不同,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并不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必须符合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条件。本案中,虽然李某某不认可A公司为投保人,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A公司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这不能成为阻碍A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投保人的法定事由,李某某提出的因A公司与肇事车辆没有保险利益,不能作为该车投保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从合同相对性理论出发,投保人应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人。人保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可以证实A公司为投保人,A公司作为投保人亦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故应认定A公司系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投保人。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实施车险综合改革的指导意见》于2020年9月19日开始施行,车险实名缴费制度在全国范围内落实,投保人未进行身份验证、未实名缴费的情况已被禁止。投保人实名制的实施意味着投保人必须进行身份验证、实名缴费,但并未要求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本案发生在投保人实名制改革之前,投保人与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情况在货物运输领域并非个案,法院不应因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否定其投保人资格。
2.保险公司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判定。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本案中,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且其后有A公司盖章确认,故应认定人保公司已向投保人A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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