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让人以低于车辆实际价值购买车辆,发生事故时保险金应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赔付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4月29日评论字数 4840阅读16分8秒阅读模式

受让人以低于车辆实际价值购买车辆,发生事故时保险金的赔付

裁判要旨

财产的合法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受益权或对保险标的所承担的责任等是保险利益的判断基础。财产转让交易双方之间的实际交易价格是交易双方合意的结果,交易价格与实际价值差额部分系受让人通过交易获得的合法利益,不是通过保险事故获得的不当利益。保险价值的确定与交易价格之间并无逻辑关系,发生保险事故,进行保险赔付时,应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或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案例索引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13527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7701号

案情简介

第三人黄某为粤T车辆登记所有权人,2018年9月14日,第三人黄某以该车辆为质押物向案外人陈某借款130000元,并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如果未能按期还款,出借人有权处置该质押车辆,办理过户手续。后因第三人黄某未按期还款,2019年9月25日,案外人陈某与原告彭某签订《债权转让免责协议》,将其对第三人黄某的该债权以及债权项下的抵押或质押权、债权标志物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案外人陈某支付了138000元。

2019年9月26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粤T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包括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在内的综合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173768元,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对应的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19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20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

2020年5月12日,粤T小型客车停放在广州市花都区某小区被盗,原告向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报案并取得《立案告知书》,同时通过媒体公告方式予以声明。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的保险金173768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止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对该车辆不具备保险利益,取得该车的对价(130000元)低于车辆的实际价值(173768元),拒绝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争议焦点

1.原告对涉案车辆是否具有保险利益;2.若属于保险事故,涉案应赔付的保险金额。

代理意见

一、关于保险利益

本案,原告因某种情形限制下不为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但原告提供了车辆的转让免责协议、车辆使用权转让协议,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借据、抵押物交付确认书等证明其受让涉案车辆来源的合法依据,并基于抵押权人对涉案车辆的处分权,原告的该取得属善意取得。对案涉车辆的这种利益是一种债权利益,这种利益是合法的,具有可保性。

另外,原告向被告提出投保申请时,已提交了上述债权转让材料,被告在明知原告非涉案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情形下,核准接受投保,认可原告为车辆的被保险人,出具保险单,收取保费,说明原告对车辆所享有的可保利益已为被告核准接受。虽然我国《保险法》在财产保险投保时并不要求投保人或所列明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一定要具备保险利益,但保险合同订立时,说明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特别是与被保险人有关的保险利益索赔条款应当是保险人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之一。从该意义来说,被告承保时认可原告对车辆具备某种经济利益,在诉讼中又提出原告取得车辆非善意,该抗辩违背了保险禁止反言原则,被告的反悔,实质就是对原告承保的欺诈,有违诚信。

综上,原告善意取得了涉案车辆且已实际对该车辆的占有、使用管理,事故发生时原告对该车辆利益是确定的,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原告为本案合法的保险金请求权人。

二、涉案应赔付的保险金额

被告抗辩主张,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173768元只是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可能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并非约定的保险价值。原告以138000元的价格获得涉案车辆,也足以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时的价值没有达到173768元。《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价值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合意、核定的结果,至于原告以何种价格获得标的物,商品交易价格是交易双方合意的结果,与被告无关。从法律关系来说,保险价值与交易价格之间并无逻辑关系。保险车辆受让人通过车辆买卖交易获得的差额利益,系其通过交易获得的合法利益,这种差额利益不是非法利益,更不是通过保险事故获得的不当利益。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车辆保险价值173768元予以赔付。

三、结论

本案保险合同有效,原告具备保险利益,具备保险金请求权,涉案保险赔付责任成就,保险赔偿金额明确,被告拒绝理赔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173768元向原告赔付保险金。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同时参考原告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第五十一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本案中,彭荣华作为粤T×××××小型客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承保后,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抗辩主张本案保险事故不能确定是否发生,但其并未提交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予以证明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粤T×××××小型客车于2020年5月12日16时30分被盗,彭荣华于2020年5月13日向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报案并取得《立案告知书》,于2020年8月3日登报公告粤T×××××小型客车被盗,直至登报公告时粤T×××××小型客车未查明下落已届满60天,故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二、彭荣华对涉案粤T×××××小型客车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彭荣华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免责协议》取得粤T×××××小型客车的占有权、使用权,且实际对该车辆占有、使用、管理,且车辆所有人黄崇锴亦未到庭对该车辆主张权利。故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时,彭荣华对粤T×××××小型客车具有保险利益,具备合法的保险金请求权,故彭荣华请求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若属于保险事故,涉案应赔付的保险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同时,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抢的,按以下方法计算赔款:赔款=保险金额×(1-绝对免赔率之和)赔款”。本案中,彭荣华在投保时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保险金额及责任限额为173768元,且已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173768元向彭荣华支付保险金。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抗辩称应按粤T×××××小型客车的实际价值支付保险金,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粤T×××××小型客车的实际价值几何,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某支付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保险金17376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保险金额确定,投保人在投保时,根据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供了相关的材料,保险单中确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73768元,是保险公司根据其专业知识及规定核准。保险公司在出险后,对自己核准的保险金额提出异议,理由不充分。至于彭荣华通过债权转让获得车辆使用权,该债权转让款仅与其与相对方的合意有关,与车辆实际价值无关。

其次,有关于善意取得。彭荣华提供了车辆债权转让免责协议、车辆使用权转让协议、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借据、抵押物交付确认书等,证明了其受让车辆的来源的合法依据。保险公司认为其取得车辆非善意,并无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上述交易存在不当。

最后,彭荣华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相关材料,提出投保申请,保险公司核准后予以受理,并出具保险单,双方合同已成立生效。彭荣华通过债权转让获得车辆占有使用权,对车辆的享有保险利益,也为保险公司所核准接受。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根据彭荣华的投保申请,核实投保资料后予以承保,在一审答辩时,既认为受让价格13万元低于车辆的实际价格,但同时又认为彭荣华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不能反映车辆真实市场价值,前后矛盾。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第一,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为保险法的重要原则之一,直接调整保险合同关系,影响到保险合同的效力及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与保险法的诸多问题息息相关。《保险法》第12条第6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法律上承认”是对利益的合法性的要求。我国《保险法》对财产保险保险利益未给予具体的列举,但依据《保险法》对利益“合法性”的要求和《民法典》第8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依照法律、法规、有效合同等合法取得、合法享有、合法承担的利益均属于“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如合法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受益权或对保险标的所承担的责任等,当然也包括本案原告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获得的车辆占有使用权。

第二,保险价值,又称为保险价额,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体现了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的货币价值,它是确定保险金额和确定损失赔偿的计算依据。财产保险在投保时,确定保险金额方式一般有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两种。《保险法》第55条第1款、第2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这是定值保险。本案,被告根据其专业知识及规定核定涉案车辆的保险价值,并以约定的方式载于合同,该约定的保险价值对其有约束力,发生保险事故时,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实际价值赔偿。

第三, 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也是保险法的重要原则之一,保险赔偿以被保险人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和遭受实际损失及有关费用为前提,以保险金额为最高限额。目的是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获取实际损失以外的利益。本案原告与相对方针对涉案车辆的交易价格虽低于车辆的实际价值,但该债权转让价款是其与相对方合意的结果,超出车辆实际价值部分系原告通过买卖交易获得的合法利益,而不是通过保险事故获得的利益。车辆受让人通过车辆买卖交易获得的利益与通过保险事故获得的利益是两个不同概念。相反,被告若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实际价值赔偿,而主张按照受让人实际支付的购买价进行赔偿,实际上是不当占有了受让人通过合法交易所获得的财产利益,不仅违反合同约定,而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利益归属原则。按照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的逻辑,如果受让人基于与转让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无偿取得保险车辆,是否就不予赔偿呢,结论显然是不成立的。

本文来自周庆元,壹家险法。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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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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