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非”交通意外中机动车方赔偿责任探析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4月28日评论字数 6794阅读22分38秒阅读模式

“机非”交通意外中机动车方赔偿责任探析

李伊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三级高级法官

董娟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摘要: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意外(以下简称“机非”交通意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的范畴。在双方均无过错、无责的情况下,对于非机动车、行人一方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审判实践中,基于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理解不同,判决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并不一致。笔者认为,“机非”交通意外中,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赔偿。

关键词:“机非”交通意外  无过错责任  责任限额

一、问题的提出—— 以一则生效案例为引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甲、沈某某、俞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士公司、保险公司

俞某甲、沈某某、俞某乙分别系死者沈某的丈夫、父亲、儿子。2020年1月在上海市某处,涉事公交车驾驶员宋某某驾驶巴士公司名下的公交车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出公交站点停靠上下乘客后刚起步时,车辆右侧与在人行道上公交站台内的行道树旁突然向车行道倾倒的沈某身体碰撞,沈某倒地后头部被该车后轮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事发时沪BXXXXX公交车车速约为13km/h;可以排除该车因机械原因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存在该车右前轮外侧胎侧与呈倾倒姿态的沈某发生过碰撞的可能性,呈倾倒状态的沈某遭受公交车右后轮碾压可以成立,沈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称《事故认定书》)中对于本起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为,涉事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不可预见会突发事故,故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并无过错行为;沈某在人行道上行走时不慎摔倒,亦无过错行为。故认定,各方均无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沪BX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人民币,下同),未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法定责任,其免责事由只有一种,即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此之外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免责。本案中,不能证明沈某系故意碰撞机动车,故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事故认定书》认定各方均无责任,但《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事发时的视频,沈某在人行道上行走时,并没有示意要上公交车的意思表示,而是原本在人行道上行走,在涉事公交车上客关门后,缓速驶离公交车站时,突然从人行道上向车辆后部倾倒,导致被车辆后轮碾压。作为驾驶员不可预见会突发该起情况,故俞某甲、沈某某、俞某乙认为驾驶员未尽到注意义务,未及时采取措施,依据不足。沈某作为成年人,行走中未负注意义务,从人行道上突然向正常行驶的公交车倾倒,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均由俞某甲、沈某某、俞某乙自行承担。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俞某甲、沈某某、俞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共计11,100元。

二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文体现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非机动车、行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所涉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各方均无责任,故巴士公司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沈某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存有不妥之处,应予以纠正。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俞某甲、沈某某、俞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共计11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俞某甲、沈某某、俞某乙死亡赔偿金160,000元;巴士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874,220元、律师费10,000元。

在上述案件中,核心争议焦点为“机非”交通意外中,在《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对损害后果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根本在于适用何种责任归责原则。通过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信息,此类案主要有以下四种裁判结果:1.认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机动车一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2.认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判决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机动车一方赔偿;3.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判决双方各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机动车一方赔偿;4.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机动车一方赔偿。这反映出法官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理解不一,对机动车一方如何承担责任、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如何理赔等问题的处理有很大分歧,值得进一步探讨。

二、问题的根本——“机非”交通意外中机动车方之责任归责原则的确定

归责的含义,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据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一)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法律体系中,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分别对应了过错责任原则(含过错推定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最基本、最主要的归责原则,适用于一般的侵权行为,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无过错则无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行为人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责任构成要件仅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为了促使从事高度危险活动者谨慎行事、高度负责,是现代“风险社会”为了弥补过错责任制度不足的必然产物。值得注意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需以法律具体规定为前提,该原则本身并不直接具有作为裁判依据的意义。对一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是《民法典》或单行法明确规定该案件不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条件。

(二)“机非”交通意外中认定机动车方责任之法律渊源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特别法,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主要法律渊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故交通意外作为交通事故的特殊形态,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相关纠纷应适用该法规定,包括“机非”交通意外。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如何划分各方责任的依据。对于机动车相撞适用过错责任,从理论和事务上并无争议。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应采用何种归责原则,主要有无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两种观点。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应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无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三)“机非”交通意外中机动车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之依据

首先,从条文文义来看,《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几种情形从逻辑上而言为递进关系:在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其无责),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X=100%),此时,不考虑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即无论机动车有无过错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非机动车、行人存在过错(重大过失)时,依据过错程度(《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其负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0%<X<100%);当非机动车、行人过错程度增大到其承担全责时,此时,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无责),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相应减轻至10%(X=10%)。因此,《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后一句隐含了“非机动车、行人一方在该事故中负全责”这一条件,故当发生交通意外双方均无责任时,并不能直接适用最后一句的规定,认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仅承担10%的赔偿责任;而应当先从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角度,来判断机动车应承担的责任。

其次,从举证责任角度来看,《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是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减轻事由的规则,同时也是一个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它凸显了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要求机动车一方举证证明非机动车、行人的过错。这里不存在证明责任的倒置问题,并未明确规定机动车一方证明其无过错时可以免责。相反,下一句“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强调即使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也要承担一部分责任,恰恰符合无过错责任的内涵,同时也与前款的规定并不相悖。

再次,从立法体系整体来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是对高度危险活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且该条没有明确规定高度危险作业的具体类型,其内涵及行为类型有一定的开放性。机动车行驶一般被视为高度危险活动,可以适用该条。“机非”交通意外属于《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该条的规定符合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表述方式,与《民法典》中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动物致人损害等条款的表述方式存在一致性;且该条款强调了法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事由,即当事人存在故意及重大过失,系无过错责任原则下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

最后,从立法目的来看,无过错责任原则更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人为本、尊重生命的交通事故处理理念和侧重保护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立法本意。机动车在道路通行中的危险系数远高于非机动车与行人,故法律赋予机动车驾驶人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使其严格控制风险发生,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

三、问题的解决 ——“机非”交通意外中的赔偿主体与次序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一)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

交强险因其法定性、强制性与公益性的特征,首要功能定位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民法典》均明确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基于法律规定直接向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法院也应当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关于责任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称《交强险条例》)则进一步将责任限额区分为有责限额与无责限额,其中有责限额包括三项分项限额,即死亡伤残、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无责限额适用于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况。在“机非”交通意外中,由于机动车一方被认定为无责,对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有责限额还是无责限额,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审判实践中两种判例均有。笔者认为,在“机非”交通意外中,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适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 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从行文可以看出,第(四)项无责任指的是损害赔偿责任,而非《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机非”交通意外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应对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应适用交强险有责限额,而非第(四)项的无责限额;第二,对于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而言,在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责任时,其尚能获得交强险有责限额的赔偿,那么在“机非”交通意外中其无责的情况下,却仅能获得交强险无责限额(金额仅为有责限额10%)的赔偿,难谓公平,不利于填补受害人损害以及交强险基本社会保障功能的实现;第三,由于无责限额的赔偿金额过低,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金额往往远超出该限额,实质上增加了投保人的风险,也不利于实现分散投保人风险的功能。

(二)商业三者险赔偿基础和范围

不同于交强险的法定性、强制性特点,自愿订立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允许合同相对人即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受害人对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行使直接请求权的前提为同时起诉保险公司,由法院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一般认为,《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赋予了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将受害人提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的时点作为判断标准,若此时被保险人还未向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主张行使权利,可视为被保险人怠于行使权利,进而确认受害人享有直接请求权。

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并非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所有不足部分无条件地在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首先要确定侵权责任的成立,明确加害人基于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在此基础和范围内才涉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问题。在“机非”交通意外中,机动车一方侵权责任不以其在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为判断标准。故交强险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二十条亦对交通意外中保险人的赔偿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因此,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不得以机动车一方无责、无过错为由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对投保人而言,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目的就在于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得到补偿,避免或减少财产损失。若保险人动辄规避责任,投保人的合同目的将无法实现,也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的缔约目的。

四、结语

“机非”交通意外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一方均未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各方均无责任,却导致交通意外的发生,这与驾驶机动车系高度危险活动的属性密不可分。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发生交通事故,特别是“机非”交通意外中,对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认定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义务,并依法由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目的,有利于保障无责双方的合法权益,并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机非”交通意外案件的审判适法统一,更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发挥司法裁判对道路交通安全的示范导向作用。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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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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