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共谋下利用配偶名下车辆骗保行为定性分析
——于某领、吴某贤保险诈骗案
内容摘要:保险诈骗罪属于纯正身份犯,其犯罪主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限定的特殊主体。在保险诈骗犯罪案件中,不应因为民事上的财产共有关系而利用“隐名”“实际”等理论扩大追究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在无共谋的前提下,利用配偶名下的机动车骗取保险金,不能通过夫妻共同财产概念突破保险合同相对性,行为人利用配偶的身份要素,亦并不能等同于其自身具备了保险诈骗罪主体身份。由于投保人主观上没有骗取保险金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无身份者亦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不能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当前保险诈骗罪各量刑档次尚无确切的数额标准,此类案件以诈骗罪论处并非必然导致罪刑失衡。
【案情】
2018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于某领驾驶其妻子杨某如名下的奔驰轿车在上海市松江区泗陈公路江川路交汇处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道路隔离墩等交通设施毁损。被告人于某领为避免自己酒后驾车的行为被发现,打电话让被告人吴某贤赶到事故现场,授意吴某贤假冒肇事司机接受交警处理。被告人吴某贤按此授意,向公安机关谎称是自己驾驶肇事车辆,因操作不当而发生事故。次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人吴某贤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被告人于某领提供肇事车辆车主杨某如的身份证、银行卡等材料,通过维修该车的上海宝利德汽车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递交保险理赔申请,并继续指使被告人吴某贤假冒肇事司机,出面接受保险公司方面的调查询问,故意隐瞒了车辆实际驾驶人系被告人于某领,及其涉嫌酒后驾车的问题。2018年11月22日,保险公司对涉案机动车损失保险作出理赔,将保险金人民币17.95万元划转至杨某如的建设银行账户。涉案轿车由车主杨某如于2018年1月31日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杨某如。
【审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有相关规定,《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明确规定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因夫妻对财产的共有关系而将夫妻另一方扩大解释为共有财产保险合同的“共同投保人”“共同被保险人”或“隐名投保人”“隐名被保险人”无法律依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与支抗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应限定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一)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审视《刑法》条文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处何种刑罚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不得任意扩大解释,不得进行有罪类推。《刑法》第198条第一款下设五项,提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三类主体。依据该款规定,上述三类主体的全部或部分、实施五种具体的行为、达到一定数额的,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此外,该条第四款提到,“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此款系为严惩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知法犯法之作为,法律特拟制其构成保险诈骗罪的非身份者共犯。通过文义与体系解释不难得出,保险诈骗罪规制的基础行为仅可能由三类特殊身份主体完成,无上述身份的主体只有通过共犯理论之规定才可能构成该罪。易言之,在非教唆犯、帮助犯的场景下,若给出的事实(小前提)里行为人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中的任一身份,则其行为不应当被包摄到保险诈骗罪正犯的规范(大前提)之下,否则便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罪刑法定原则。
(二)保险诈骗罪属于纯正身份犯
身份犯是指刑法规定的以行为人所具有的特定身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或量刑情节的犯罪。身份犯又可以分为纯正身份犯与不纯正身份犯,前者是指以特定身份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后者则是以特定身份为刑罚影响因素的犯罪。关于保险诈骗罪是否属于纯正身份犯,刑法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我们认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属于纯正身份犯。
纯正身份犯的机能在于它反映了特定行为主体侵犯特定法益的客观可能性,不具有该身份则对这种法益造成侵害的客观风险就会降低。根据保险诈骗罪的法条表述及其体系位置,一般认为其保护的法益包括金融管理秩序以及保险人的财产权。若非“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这样的特定身份,则无法单独、或者说轻易地通过实施上述诈骗行为侵犯特定法益,特殊身份使得行为的得逞可能性取得了突越式的升高,《刑法》将保险诈骗罪设计为纯正身份犯就是为了对这种特殊身份的“易得逞性”进行打击。此外,对于具有不同身份的人,法律对其为适法行为的期待亦有不同。保险的核心在于分散风险、消化损失,《保险法》的四个基本原则包括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损失补偿原则以及近因原则。在保险诈骗罪的场景下,《刑法》对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这三类人员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为适法行为的期待和要求更高,而对非上述特殊身份的人员则并未施加这样高的义务要求。据此,从机能发挥来看,保险诈骗罪作为纯正身份犯更符合《刑法》的立法意图。
(三)认定犯罪应遵守合同相对性原理
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在大陆民法系中亦称“债的相对性规则”。其内涵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当事人,合同只在合同当事人身上产生羁束,且这种羁束力不能扩张到第三人。换言之,“仅特定债权人得向特定义务人请求给付”。普通的保险合同未得脱离上述基本原则的限制。保险合同关系是保险活动的载体,只有签订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才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才能在履行一定义务的基础上享有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据此,保险合同中所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与“保险人”作为合同的两个相对方,应是明确且具体的人。若非如此,则双方所订立的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可能发生根本性的变化。由于对严重破坏民事法律关系以及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才能以犯罪论处,所以刑事犯罪的认定标准要在民事关系认定标准的基础上更加严格,在认定犯罪时不能脱离民事法律规范中对相关概念的限定,对刑事犯罪行为的认定也要受民事合同相对性原理的约束。
二、不宜引入“隐名”“实际”等理论对犯罪主体进行扩大解释
(一)本案不符合隐名概念的适用规则
本案是否可以援引“隐名”理论对保险诈骗罪犯罪主体进行扩大解释,我们以最为典型的“隐名代理”“隐名股东”理论试进行类比分析。
首先是“隐名代理”理论。实际上,截至目前“隐名代理”的概念只为普通法系所公认,大陆法系尚未形成对“隐名代理”的普遍认可。在我国,出于保障交易安全等的考虑,坚持的是大陆法系主张的显名主义。“委托合同的披露制度”—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26条之规定—可以说作为特例在某种程度上承认了“隐名代理”理论,但这样的承认门槛仍然是相当高的:第一,仅在委托合同中存在;第二,需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第三,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第四,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满足上述四个条件后,委托人方可“显名化”,直接对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我们认为本案中适用这样的逻辑存在阻碍。一方面,本案要判定杨某如与于某领之间属于受托人与委托人的关系就极为牵强。退一步说,即使对前述三个条件均予以承认,认为于某领作为委托人,委托受托人杨某如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且第三人不知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本案亦并未出现杨某如因保险公司的原因而不能对于某领履行义务的情形,也就是说,本案并不满足委托人“显名化”的条件。
其次是“隐名股东”理论。现阶段,对于如何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国内理论界颇有争议,各地司法实践亦不尽统一。本案中,一方面,涉案的保险合同双方之间的关系与商事行为中股东与公司之间关系的相似性较低;另一方面即使认为可以类比,也难称本案中于某领可以借助杨某如“代保险”的行为而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利益”。
综上不难发现,“隐名”概念在我国本就尚未站稳脚跟,适用条件与本案情节亦不相契合。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前提是实质第三人必须可以根据合同或其他法律事实对合同内容享有独立的权利或履行独立的义务。基于保险合同的特质,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概念之下不存在“隐名与显名”亦或“形式与实质”的二分。
(二)严格把握“刑事看行为”的原则
“民事看关系,刑事看行为”是处理法律关系的一项准则,司法实践中在处理民、刑案件时需采不同的思维方式。回看本案,案件中包含多对民事关系:于某领与杨某如之间系夫妻关系;杨某如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保费系出自和杨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某如与保险公司间有保险合同之债的羁束关系;保险理赔金进入夫妻共同财产范畴后于某领享有二次分配权,等等。但是具体到刑事案件处理时,我们必须将视角从错综复杂的民事关系中抽离出来,以行为性质为研究核心,本案的基础行为可浓缩表述为:于某领以一种直接故意的心态,利用杨某如“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身份要素,向保险公司隐瞒车辆事故实情并顺利索赔得保险理赔金。至于骗保之后获得的保险理赔金所有权归属以及份额分配问题,完全属于对违法所得的二次分配问题,已经脱离了对骗保这一犯罪行为的刑法评价体系,不应影响到对本案犯罪行为的定性。
(三)《刑法》应当与第一次规范相协调
《刑法》是第二次规范,为满足法的协调性与安定性,应当保持与第一次规范在内涵上的非冲突。保险诈骗罪作为典型的一类行政犯,在进行解释时需要充分考虑前置法中对相关概念的规定及要求。《保险法》第10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第1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第18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总的来看,《保险法》对《刑法》第198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身份已经作出了前置法上的充分说明及精准界定。基于第一次规范的明确性,刑法不宜再通过“概念的实质化”来扩充上述三类主体的内涵指向。据此,不宜对具备纯正身份犯属性的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范围进行扩大解释。
三、本案被告人不属于间接正犯
间接正犯作为一种把他人当犯罪工具来完成自己犯罪目的的犯罪形态,其内涵核心在于利用他人实施某种行为。换言之,除了幕后者的意思支配外,实施者的行为亦是成立间接正犯的关键环节。
关于无身份者能否构成作为纯正身份犯的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这一问题,理论上存在肯定说、否定说与折中说之争。我们认为,无身份者不能构成纯正身份犯的间接正犯。直接正犯、间接正犯属于正犯概念下的分类,对正犯所提的要求自然应当赋予下位概念,在纯正身份犯的场景下,非身份者不能构成正犯,则亦不能构成间接正犯。如果认为非身份者可以通过间接正犯而构成纯正身份犯罪,则将违背纯正身份犯的机能初衷,即在某种程度上扩大了罪名的射程范围,有突破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在纯正身份犯的场合,无身份者因为欠缺身份犯所具备的能力和特殊义务,难以对侵害结果的发生起到支配作用,无法单独行使正犯行为,不能独立成为该罪的正犯,但可以成为纯正身份犯的教唆犯或帮助犯。
此外,即便采用肯定说的理论观点,本案也无法以间接正犯理论追究行为人保险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在本案中,第三人杨某如未实行“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于某领系自己进行保险理赔,未利用第三人之行为,无法完成间接正犯理论中利用第三人行为的环节,因此不能通过“实际投保人”“利用他人行为实施犯罪行为”等概念对本案进行间接正犯的包摄。
四、以诈骗罪论处会导致罪刑失衡的依据欠缺
本案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认为,两名被告人骗取的保险金数额为17.95万元,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系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属于量刑畸轻,罪罚不当。然而,结合当前的相关法律文件,综合来看两个罪名的量刑设置,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会导致量刑失衡的依据并不充分。
目前,保险诈骗罪各量刑档数额标准尚无明确法律依据。根据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对保险诈骗罪的数额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6年解释)的规定执行,即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但是2011年4月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1年解释)已经将1996年解释的相关规定废除,与1996年解释相比,2011年解释对诈骗罪每一个量刑档次所对应的数额都进行了提高,特别是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标准由20万元提升到了50万元。然而,对于保险诈骗罪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迄今为止没有通过任何的司法解释或者会议纪要等方式进行对应的调整。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及《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总共对23种常见犯罪的量刑提出了指导意见,其中也不包括保险诈骗罪。
如果对保险诈骗罪犯罪数额标准的认定依然根据2001年会议纪要的精神执行,就需要参照已经失效的1996年解释,在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已经显著提高的情况下,这必然会导致诈骗罪与特殊诈骗罪量刑的显著不均衡。因此,不宜再按照原先的标准来对当今的保险诈骗数额是否属于数额巨大进行评判。本案中,两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是否属于数额巨大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抗诉机关认为本案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难以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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