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将非营运车用于营运,属于“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情形,机动车管理人须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28日14时40分许,被告A驾驶某轻型封闭货车碰撞路边作业的环卫工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现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肇事车辆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登记的车主为Y公司。该车是B(被告A的堂哥)向被告Y公司租用,并将车辆交由被告A驾驶。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按非营运性质投保。事发时,肇事车辆的车身上印有明显的“货拉拉”、“拉货就找货拉拉”的字样。A陈述,B是Y公司的员工,A日常使用B的货拉拉账号从事货拉拉道路运输工作,事发前也是在使用B的货拉拉账号进行道路运输营运。
后张某某家属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于某A、Y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2020)粤01民终4478号、(2019)粤0111民初27945号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于某A承担责任。
裁判理由
两级法院没有争议的是,本案中的肇事车辆登记为非营运车辆,事发时在从事营运,明显导致涉案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可以根据相应免责条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
关于Y公司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实Y公司对涉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Y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Y公司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因该车的车身上有明显的“货拉拉”的标志,Y公司作为投保涉案车辆商业保险的投保人及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知道于某B将涉案车辆用于货拉拉营业性道路运输,不但没有就涉案车辆使用性质的改变致明显增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而且没有制止于某B使用涉案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四)项的规定,Y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于某A驾驶涉案车辆从业营业性道路运输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有过错,在交强险不足赔偿的损失40%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律师点评
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关于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需承担责任的过错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做了明确规定,该条第四项规定“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为兜底性条款,民法典实施后,相关规定没有实质变化。本案二审法院认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明知机动车使用人将非营运车辆用于营业性道路运输却没有履行对保险公司的通知义务,以及制止义务,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是“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情形,该角度颇有亮点。准确地来说,交通事故律师认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履行对保险公司的通知义务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影响,未履行制止义务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
其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具有过错,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影响的,与肇事驾驶员的侵权行为,属于无共同意思联络人在累积因果关系情形下的分别侵权行为,根据原《侵权责任法》第12条,或者《民法典》第1172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而本案二审法院判决承担补充责任,这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再次,《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于某A将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属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可以据此免责。这一免责事项属于法定免责事项,本案中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中约定免责事项抗辩,这个角度还不够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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