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安全保障义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条来源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此后无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一、概述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于进入场所或参加活动的人所负有的保障其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负有此种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如果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构成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并造成他人损害的,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种侵权责任,也被称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一般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源自德国法上的“社会交往安全义务”。这种义务并不是《德国民法典》明文规定的一项义务,而是通过1902年“枯树案”、1903年“道路撒盐案”等一系列判例形成的。例如,在“枯树案”中,原告起诉被告(国库)要求赔偿损失的原因是,生长在属于被告的一条公共道路边的一棵树因枯死而折断,并将原告砸伤。而在“道路撒盐案”中,原告起诉某市一个区的政府,要求赔偿损失,原因是被告没有对积雪的路面喷洒除雪剂和进行清扫,使得原告在用于公共交通的石阶上跌倒。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帝国法院认为,日耳曼普通法时期的司法实践就已经承认了,将物用于公共交通者应当保证该物具有保障交通安全的性质,另外,国家和市要对其公共道路与场所的不安全状态负侵权责任。”[31]这就提出了所有者负有保证其物品符合交往安全的责任。
在早期的罗马法中,只有行为人积极的致害行为才会导致责任的产生,对于行为人的不作为,即便导致了损害的发生,一般也不会产生赔偿责任。而德国法院的上述案例突破了罗马法“不作为不允许请求赔偿”的理论,并提出了“交往安全义务”理论。此后,德国的司法判例将这一理论适用到了交通安全领域。后来,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这一原理所涉及的安全保障义务开始逐渐扩大到了其他的社会交往活动中。[32]德国学者对此归纳认为,“谁制造或维持了一项针对他人的危险,则就有义务采取一切适当的且合理的措施,以便控制该危险,并尽可能地防范该危险实现。危险的制造或维持可能源于交通的开启、餐厅或运动场的经营,或是源于某个研究项目,或是通过其他方式产生。”[33]安全保障义务及其违反之后的侵权责任相关理论的提出,符合现代风险社会的特征,能够在一系列情形下实现对受害人的充分保障,能够强化有关场所和活动组织者的责任意识,因此,这一源自德国法院判决的理论迅速在世界范围内扩展开来,得到许多国家法律和司法的认同和采纳。
我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二审审结的“王某、张某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因为涉及宾馆的安全保障义务,引发了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在该案中,旅客在入住宾馆期间被犯罪分子杀害、财物被劫,受害人家属起诉宾馆,那么宾馆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事实上,该案中宾馆对于合同义务的履行,并未与一般宾馆有所差异,但当时并无其他法律依据可以追究合同义务之外的责任,因此法院只能尽量在合同义务不履行上寻找可以追究宾馆责任的地方,并通过追究宾馆的违约责任来实现对受害人家属的有限救济。该案二审判决书一方面不得不承认:“上诉人银河宾馆的客房装备着探视镜、自动闭门器和安全链条等设施,并以告示提醒旅客必须看清门外来客时再开门。作为四星级宾馆,这些安全设施应当说是比较完备的。”另一方面该案二审判决书又认为:“宾馆不能认为给客房装备了安全设施并且用文字提示了安全常识,就是尽到了自己的义务,还必须认真、负责地教会旅客在什么情况下使用以及如何使用这些安全设施,直至旅客形成使用这些设施的习惯。否则,纵有再好的安全设施,也会形同虚设。银河宾馆在这方面所尽义务是不够的。”最后法院判决上海银河宾馆赔偿受害人家属人民币8万元,但未支持其有关承认错误、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和精神损失费50万元的诉讼请求。
在该案中,法院认定宾馆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其安全保障义务属于住宿合同的附随义务,违反该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责任明显不足以在此类情形下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由此表明我国有必要引入安全保障义务,以规范公共场所经营者的行为,在无法找到直接侵权行为人时,对受害人提供一定的救济。
随后,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开始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该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该司法解释理念先进,规定的内容相当丰富细致,为此后民事立法中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则制定,一直源源不断地提供着司法实践的养分。
2009年《侵权责任法》正式将这一司法经验吸收进去,形成第37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至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制度,正式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建立起来。
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于保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制度并无任何争议,但从一审稿到征求意见稿,对于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不断进行扩大。一审稿在主体范围上增加了“经营场所”的表述,相应地增加了经营者作为责任主体,并增加了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到了三审稿,在主体范围上增加列举了体育场馆的类型,到了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增加列举了机场作为主体类型。由此,我国民法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制度进一步完善,在适用范围上进一步扩大,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对第三人的追偿权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并且通过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高空抛物坠物责任中对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形成了侵权责任编中安全保障义务一般规定与具体规定相结合的立法体例。
二、内容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
根据本条规定,发生安全保障义务的场景和情形,包括场所和活动两种。相应地,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也分为两类,一是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也被简称为场所责任;二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也被简称为组织者责任。
1.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和公共场所管理者
最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此类义务主体,规定仅限于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侵权责任法》第37条将之修改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前者强调经营场所、营业场所,而后者则强调公共场所。
那么本条规定则将两者再次融合到一起,既包含了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又包括了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因此,不仅营业场所的经营者要对进入本经营场所的消费者和潜在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非营业场所的公共场所,其管理者同样对进入该公共场所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无论是经营场所还是公共场所,要发生安全保障义务,其都具有人员流动大、人员不特定的一些基本特征。
具体而言,经营场所是指经营者用于营业的场所,此种场所往往具有一定的开放性,面对不特定的公众开放,以吸引消费者或顾客的关顾,从而实现营业的目的。经营场所中,越是规模大、场所大、人员流动大的场景,引发安全保障义务的可能性就越大。因为安全保障义务是超乎合同义务的法定义务,但内容具有不确定性,且可能因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引起,所以场所越大、人员越多,这种因为管理疏漏或第三人侵害的情形发生的概率也就越大。因此,本条重点列举了一些非常典型的情形,例如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但是这种列举并不是封闭的,因为还有“等”字来涵盖其他未经列举但是性质类似的情形。
公共场所是指人群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或服务于人民大众的活动场所,其范围十分广泛。严格地说,公共场所也包括了许多经营场所。只要是一般人都能够进入、使用的,都可以称为公共场所。只有对进入人群明显设置了严格限制的,或者允许进入的人数非常少的场所,才不属于公共场所。例如,国务院2019年修改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2条列举的公共场所范围就十分广泛,包括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商场(店)、书店;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3年印发的《关于领导干部带头在公共场所禁烟有关事项的通知》中,也将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公共文化场馆、公共交通工具都列为公共场所。可见,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场所,是区别于私人场所的概念,只要是不特定人可以进入,或者可以进入的人数较多的,都属于公共场所。本条中既然将公共场所与经营场所进行并列,表明立法者有意对两者进行适度区分。在两者都可能面对不特定人开放,且进入人数都可能较多的情况下,两者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是否为营业场所。公共场所强调该场所的非营利性,典型的如城市广场、市政公园、市民体育场馆、江边步道以及校外人员可以进入的学校或其他单位的运动场,等等。本条所明确列举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并不是简单的经营场所或公共场所,例如体育场馆、娱乐场所就可能是营业性质的,也可能是免费对市民开放的。而有些公共场所中的部分区域,也可能从事经营活动,例如市政公园内设置的收费溜冰场。所以实践中主要根据发生侵权行为的场所的具体性质来判断,如果属于营业性质的,则属于经营场所,如果属于非营业性质的,则属于公共场所。
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和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是指对场所负责运营或者看管的责任主体。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是指经营场所的运营管理者,一般是以经营场所作为营业地的企业法人,或基于承包租赁等关系而具体从事经营场所运营管理的自然人或其他主体。而公共场所的管理者,要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以及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判断其管理者。例如,国家林业局制定的《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就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相应级别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者。
2.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除了个体性活动外,还经常要参加各种各样的大型集会和群众性活动。而这些集会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虽然不是经营性活动的经营者,也未必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但作为活动的组织者,他们同样要对参加活动的公众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群众性活动并非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而是一个生活中的概念,其含义是指非官方组织的、多数人参加的社会活动。与群众性活动相对应的是官方活动,即公权力机关或依公权力机关授权而举行的、由多数人参加的活动。群众性活动与官方活动在法律上的区别主要在于,如果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官方活动中发生损害的,一般按《国家赔偿法》进行处理。
在群众性活动中,如果人数较多,则构成大型群众性活动,在此类活动中,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尤为突出。根据国务院2007年颁布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体育比赛活动;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展览、展销等活动;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这些都是常见的群众聚会、庆祝或文娱活动,至于经营性的场所组织的活动,例如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则不属于该条例所规定的大型群众性活动。
群众性活动并非都是非营利性的公益活动,其也可能存在营利性,例如体育赛事活动、演唱会、展销会等,都会收取一定的门票或入场费。群众性活动与经营性场所组织的活动,最大的特点是具有临时性、短期性和不固定性。如果是在固定的场地长期举行的群众性活动,则可能属于经营性场所或公共场所组织的活动,属于场所责任的一种。
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是指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其具体负责活动的筹划、组织和进行,因此对于活动中的参加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和内容
1.法定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作为特定民事主体的一种民事义务,在性质上不属于约定义务,而属于法定义务。如果将安全保障义务视为合同法上的义务,无法解决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项的损害赔偿问题,例如参加大型聚会活动被其他人踩踏,受害人对此并没有与活动组织者进行过赔偿事项的约定;也无法保障那些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合同关系的受害人的权益,例如为了抄近道从商场穿行,因地板湿滑而摔倒的受害人,其并不是为了购物而进入商场。此外,即便是有合同关系的存在,或者在合同中也约定了相应的保护义务,但这些义务往往只是合同义务中的附随义务,并非主合同义务,这些义务的违反,受害人根据违约责任能够获得的赔偿,也远远小于根据侵权责任所获得的赔偿。因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的,责任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定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基于《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第1198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规定,为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赋予了安全保障义务,在这一义务不履行时,会引发相应的侵权责任。二是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某类主体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时,基于这些特别规定,相应的主体便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例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54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楼抛物坠物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再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对于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和场所管理者,都规定了详细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些都是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渊源。
2.作为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在性质上是一项作为义务,而不是不作为的消极义务。也就是说,安全保障义务人必须进行积极的作为,以保障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作为义务的内容,是经营者、管理者和组织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行业惯例、通行做法的要求,而采取相关的安全保护措施,保障相关人员的安全。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一般而言,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主要体现为责任主体的两方面的义务:
第一,场所、设施和人员配备的义务。无论是场所责任还是组织责任,相关活动都发生在特定的实现空间,因此,相关场所、场地必须适合举办相应的活动或从事相关的经营活动,而且必须配备相关的工作人员。
1.保证场所和设施的安全性。举行相关活动的场所、场地、使用的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应当安全可靠,例如,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必须安全稳固,不能存在安全隐患。再如,如果参与人员可能乘车前来,则必须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不能引起混乱堵塞。场所和场地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等,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以便在紧急状态下能够实现场所内人员的安全有序疏散。
2.保证各种设施设备能够正常运行。责任人不能仅仅只是配备了相关设施设备,而疏于检修,导致关键时候无法发挥作用。因此,在日常管理中责任人应当保证各种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例如相应的消防设备、水源是畅通的,保证其能够随时投入使用;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3.配备相关的工作人员。仅凭场所和设施设备还不足以保障相关人员的安全,尤其是大型活动或者人员密集的场所,因此场所的管理者和活动的组织者必须配备相关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保障。一般来说,经营者、管理者和组织者应当为场所和活动配备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以做好安全工作,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制止第三人对活动参与人实施侵害。一些可能导致突发疾病的活动或场所,还应当配备相应的有资质的医务人员,例如组织马拉松长跑活动,参赛人员可能因为剧烈运动而出现身体不适,或者突发疾病,需要现场有医务人员实施急救措施。
第二,依法申报、制定方案、进行管理和告知的义务。这些义务是经营者、管理者和组织者在管理方面所应当尽到的义务,这些义务不是人财物方面的物质性义务,而是组织工作和管理工作等人力性义务。
1.场所和活动的经营与组织,相关责任主体应当尽到依法申报获得批准的义务。以某个场所作为营业场所,应当经过工商管理机关的批准。而在某地举行群众性活动,尤其是大型群众性活动,必须提前向公安机关提交申请材料,获得公安机关的安全许可之后才能举行。
如果未依法获得批准,则表明相关场所或活动的责任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2.应当事先制定安全工作方案。经营场所或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对于常见的可能发生的危险事故必须提前做好准备,制定相关的安全工作方案,例如针对突发火灾、停电等如何处理。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也必须提前考虑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制定相关预案。
尤其是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必须提前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安全措施,细化安全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必要时,公安机关还会对安全工作方案进行监督审查。3.责任人必须对现场秩序进行管理。在场所或者活动的现场,必须进行有效的管理,以确保其安全秩序。例如,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对参加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防止参加人员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有权拒绝其进入;对妨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以免出现第三人入场侵害参与者安全的现象。
4.经营者、管理者和组织者还负有对相关人员及时告知的义务。
告知义务一是体现在应当对拟进入场所内的人员进行相应事项的告知,例如通过告示、播音等形式,告知入场人员应当遵守的秩序和规则,提醒其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服从安全管理。对于一些具有危险性的活动,还应当将特别注意事项重点进行告知。例如举行水上活动的,应当重点告知参加人员必须穿好救生衣,等等。二是活动过程中出现临时、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对参与人员进行告知。例如经营场所内突然停电,应当及时告知场所内的人员如何有序离场,等等。
三是场所或活动本身发生了变更或取消,应当及时通知潜在的参与者。例如,经营场所因人多而超出接待能力,决定闭馆,则应当及时对外进行告知。再如,将要举行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如果时间、地点、内容、规模等发生变化,或者取消活动,承办者必须及时告知可能参与的人群,或者对社会发出告知,避免出现人们因不知情而继续大量涌往原定场所的情况。
总之,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由于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场合较多、责任主体的范围较广,所以不同的场所、不同的行业、不同的活动内容、不同的参与人群,责任人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不同的,无法事先完全明确其具体内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责任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业惯例、地域情况、场所性质、活动规模、人员情况等各种因素,再结合所发生的侵权事件的性质、责任人采取的制止和防范措施、受害人所受损害的情况等,综合进行判断,然后科学认定经营者、管理者和组织者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负有何种侵权责任。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必须防止安全保障义务滥用的倾向,不能认为凡是在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或群众性活动中受伤的,都应当追究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必须是相关主体未尽到应尽的义务,才具有过错,才需要适用安全保障义务。如果纯粹是由于受害人自身的过错造成的自身损害,则应当适用受害人故意制度,免除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
(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1.安全保障义务人对自己过错造成损害的责任
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从而导致他人遭受损害的,此时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此种责任是基于过错责任原则而产生的侵权责任,是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了自己所负有的、对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造成了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而引发的侵权责任。在此种情形下,被侵权人遭受侵害,是基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自身的过错,是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未能合理防范或者阻止的危险而造成的,不是基于第三人的行为而造成。例如,在餐厅用餐的顾客,因地板油滑而跌倒;在公园游玩的游客,因公园道路积水未处理而摔倒;在机场候机大厅匆匆赶往登机口的旅客,被道路中间未清扫的障碍物绊倒;举行较为剧烈的体育健身类的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配备医护人员和急救物品,导致参与者摔伤后大量流血无法及时止血,导致伤情加重,等等。在此等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因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存在过错,其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
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具有过错,要根据上述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来判断其是否履行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此种侵权责任的大小,也应当根据安全保障义务人过错的大小,以及其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原因力来判断,适用一般过错责任的认定标准。
例如,2017年发生的、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老人私自爬树摘杨梅不慎坠亡的案件中,年近60岁的吴某未经允许私自上树采摘杨梅,不慎坠落受伤并死亡。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吴某作为一名成年人,未经被告同意私自上树采摘杨梅,其应当预料到危险性,故其本身应当对自身损害承担责任……杨梅树本身是没有安全隐患的,是吴某不顾自身年龄私自上树导致了危险的产生。”另一方面又认为“被告作为杨梅树的所有人及景区的管理者,应当意识到景区内有游客或者村民上树采摘杨梅,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但其没有对采摘杨梅及攀爬杨梅树的危险性作出一定的警示告知,存在一定的过错……在吴某从杨梅树上摔落受伤后,被告虽设有医务室,但相关人员已经下班,且被告没有设立必要的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导致吴某不能及时得到医疗救助,对损害的扩大存在一定的过错。”[34]最后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村委会承担5%的责任。
双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同样认为,“红山村民委员会作为景区管理者及杨梅树的所有人,应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意识到攀爬杨梅树采摘果实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但其未对此作出警示告知,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次要责任……吴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预料到上树采摘杨梅的危险性,但其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不顾自身年纪较大,擅自上树采摘杨梅,直接导致涉案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35]因此,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
该案经媒体以类似“六旬老人景区擅自上树摘杨梅摔死案”的标题进行广泛报道后,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该案的判决结果也招致了大量的批评声音。因此该案进入了再审程序,2019年1月2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再审宣判,撤销原审判决,认为村委会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再审判决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景区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能力范围之内,“村委会并未向村民或游客提供免费采摘杨梅的活动,杨梅树本身并无安全隐患,不能要求村委会对景区内的所有树木加以围蔽、设置警示标志。吴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充分预见攀爬杨梅树采摘杨梅的危险性……吴某跌落受伤后,村委会主任及时拨打了急救电话,另有村民在救护车抵达前已将吴某送往医院救治,村委会不存在过错。
最后,再审判决认为,吴某因私自爬树采摘杨梅跌落坠亡,后果令人痛惜,但行为有违村规民约和公序良俗,且村委会并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指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予以撤销,驳回了吴某近亲属要求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该案之所以引起再审改判,就在于此前的一审和二审判决对于安全保障义务认定标准过严,在受害人自身存在明显过错而村委会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仍然认定村委会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并需要承担5%的赔偿责任,导致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社会大众的朴素认知产生较大差距,从而引发了舆论批评。这说明安全保障义务不可滥用,不能无限度为场所和活动的责任人增加义务,更不能只要出现有人受损的结果,就一定要追究相关主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因此法院的判决并非仅对个案中的当事人产生影响,而是会对其他类似环境下的主体产生示范、警示的效应,甚至对全社会都会起到树立规则的效果。因此,在个案中将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认定过高,就可能会导致整个行业的连锁反应,进而导致司法裁判与社会生活产生脱节的不利局面。因此,司法实践中必须谨慎把握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不能简单地将之作为损害分担的手段,而不考虑其以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的基础。
2.安全保障义务人对第三人行为造成损害的责任
由于场所或者活动中,参与的人员都可能比较多,即便经营者、管理者和组织者尽到了对场所设施、人员配备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如果参与人员之中有人对其他人实施侵害,或者场外突然有人闯入场内对他人实施侵害,这些情况都难以完全排除,因此可能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受损害的后果。
当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该第三人是直接责任人,当然应当由其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则应当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此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不在于排除这些情形的发生,而应当是是否履行了事先的检查、巡查和制止、实施救护措施等义务。例如,场所入口处设置了安检装置,但是值班人员擅离职守,导致游客携带管制刀具入场并刺伤他人,此时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就违法了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发生群众性活动中参与人员互相斗殴的事件,组织者未能及时制止,导致一方被持续殴打,造成人身伤害,如此等等。
安全保障义务人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所承担的责任是相应的责任,是指仅在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其责任大小与过错的大小、程度的轻重应当相当。相应的补充责任意味着只需要承担部分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实践中,存在第三人下落不明或者第三人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形时,安全保障义务人也不需要对被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其只需要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此种责任是对第三人侵权责任的补充。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此种补充责任,完全是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引起的,如果没有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则安全保障义务人不会产生此种侵权责任。因此,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种补充责任的设置,是将第三人承担责任能力不足的风险,部分转移给安全保障义务人,从而实现对被侵权人的倾斜保护。
法条关联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案例评议
一、余某与重庆富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裁判规则
在认定富洲公司是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时,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发地点属于富洲公司尚未开发的荒地,而非对外开放的公共场所。富洲公司在入口处也修砌了围墙,即表示他人不应当自由出入、玩耍。从一般标准或善良管理人的标准来看,富洲公司作为该地块的使用者、管理者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用特别标准。特别是在管理范围内存在对未成年人具有诱惑力的危险时,管理者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此种义务的标准包括:管理人应当采取消除危险措施,使之不能发生;使未成年人与该危险完全隔绝,使其无法接触;采取其他措施,保障不对未成年人造成损害。而富洲公司仅修砌了部分围墙,并不能完全阻止他人进出该地块,也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损害发生,故富洲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余某的死亡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评议
本案中,4名儿童在房地产公司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尚未开发的荒地上玩耍,在返回途中下坡时一名儿童不慎坠落,致其头部受伤,救治无效死亡。对此,法院认为,房地产公司仅修砌了部分围墙,并不能完全阻止他人进出该地块,也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损害发生,故其在本案中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于被侵权人的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二、海丰县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在认定海丽高尔夫球场应否承担责任时,法院认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在自己有责任的领域内,有义务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予危险。海丽高尔夫球场作为经营者首先应该预见该类消费项目可能存在的风险,应在其经营范围内做足保障安全措施,例如建设防护网、打球前清场等。在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后才能允许消费者做出击打高尔夫球的行为,这样可以防范、避免所击打出的高尔夫球可能对第三人带来的伤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的规定,海丽高尔夫球场应承担事故的责任。
◆评议
本案中,被侵权人在高尔夫球场附近建筑工地做建筑木工,突然被高尔夫球击中受伤。其做工的工地位于球场界线外,击伤其的高尔夫球是吴某发出。法院认为,吴某是直接侵权行为人,其击球不慎将球击偏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尔夫球场作为经营者,应当预见高尔夫球有可能会飞出球场外导致危害后果,却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例如建设防护网、打球前清场等,所以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在难以确定二人责任大小时法院判决吴某和高尔夫球场各自承担50%的责任。
本文摘自:《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释论:条文缕析、法条关联与案例评议》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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