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安等与张某桥、遵义某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民法典施行后,当事人主张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已无法律依据,上述损失已不属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
案件索引
一审: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4108号
二审: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黔03民终2353号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15日7时15分许,被告张某桥驾驶中型普通客车,由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舟镇沿虾绥线往新蒲新区虾子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新区米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刘某安无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尾部车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安受伤、乘车人邵某茂死亡及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桥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安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邵某茂无责任。
被告张某桥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财保桐梓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中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兴旺达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张某桥为兴旺达公司聘请的驾驶员。
原告刘某安与死者邵某茂系夫妻,邵某茂出生日期为1951年7月9日,生育有三子即刘某友、刘某华、刘某林。
死者邵某茂的近亲属刘某安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82299.46元。
法院裁判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费如何认定问题。本院酌定考虑直系血亲近亲属人员的费用,其中原告刘某华机票1079元,原告刘某林机票1240元,共计产生交通费2319元,其他交通费用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死者邵某茂于2021年2月1日安葬,本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期为18日,根据各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刘某华产生误工费为9863元(200000元/年÷365天×18天),刘某友产生误工费为7200元(12000元/月÷30天×18天),因刘某林提供的工资证明为日工资,但未提供具体工作时间,无法确定刘某林的固定收入,故本院酌定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761元(55986元/年÷365天×18天),以上误工费共计19824元。故作出(2021)黔0302民初14108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某安等损失130000元并返还被告遵义某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710.68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某安等损失219669.1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大地财保桐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持近亲属的误工费和交通费。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的问题。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中的人身损害各项赔偿项目中,已经没有该项赔偿费用,因此一审法院支持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故作出(2022)黔03民终235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刘某安等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21年1月1日废止)
第十六条【侵害人身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版)》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第十七条已被删除,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理解适用
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删除了原司法解释的第17条,理由是该条内容已为民法典第1179条所规定,但是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造成死亡的,赔偿项目中与死亡相关的明确仅是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项,且条文中并未使用“等”字这种可以作扩大解释的立法技术。因此,应理解为除了生前的相关费用外,涉及死亡的赔偿项目就是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民法典第1179条既然明确划定了赔偿范围,且未包括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自然对此没有了解释余地,因此删除了原司法解释的第17条的内容,因此当事人主张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的,已无法律依据,上述费用或者损失已不再纳入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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