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全损时“车辆购置税”损失属于车辆重置费用?——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4月22日1 1字数 3830阅读12分46秒阅读模式

车辆全损时车辆购置税损失属于车辆重置费用

——常某道诉陈某、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信息

1.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民终180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原告(被上诉人):常某道;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被告(上诉人):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12日,陈某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沿猇亭大道行驶至猇亭大道与迎宾路交岔路口时,与常某道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与常某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常某道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常某道将其车辆交由4S店维修。常某道与4S店约定:4S店处理其车辆拆检定损后若不在4S店维修,则须向4S店缴纳车辆损失定损估价费3000元。4S店拆检车辆后,提出了维修报价。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认为维修车辆所需费用已超过原告投保的车辆价值297800元的60%,已符合该平安财险推定全损的惯例,没必要维修了。于是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向常某道提出,车辆损失可按推定全损予以赔付,常某道车辆残值由平安财险所有。常某道与陈某同意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前述赔偿方案后,常某道将事故车辆交由平安财险拍卖处理。后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共计赔付常某道车辆损失264560元。其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常某道车辆损失77560元;向常某道支付事故车辆拍卖所得价款185000元。另承保常某道车辆车损险的平安财险赔付常某道车辆损失33240元。常某道共获得车辆损失赔款297800元。因常某道车辆未在4S店维修,常某道按约定向4S店支付了拆检定损估价费用3000元。陈某所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案涉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常某道受损车辆为BM××××××型,该车购置于2015年4月,裸车购置价为396800元,另在税务部门按378000元的10%交纳车辆购置税37800元。常某道认为,平安财险未赔偿其车辆购置税损失和拆检定损费用损失,损害了其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与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28560元(车辆购置税费37800×70%+车辆损失鉴定费3000元×70%),并承担诉讼费用。陈某认为,常某道主张的车辆购置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法院认定存在车辆购置税损失,该损失也应由平安财险赔偿。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承认其已付常某道的赔偿不含车辆购置税损失,但认为:车辆购置税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且车辆购置税损失应按事故发生前相应时点的重置费用乘以购置税缴税比例计算,而不是按新车价格计算;常某道交付给4S店的3000元劳务费不是鉴定费,该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亦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案件焦点

车辆购置税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车辆重置费用”。

裁判理由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车辆受损后被推定全损,再次购买车辆必然向国家交纳车辆购置税。车辆购置税属于车辆重置费用。但该项损失的计算,应考虑已使用车辆的年限情况。故酌定原告车辆购置税损失为28350元。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车辆购置税损失并非平安财险所称的间接损失,依法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平安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即19845元的赔偿责任。(二)拆检定损费用系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于该费用的负担,应按照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由保险人负担的原则处理。平安财险未提交保险合同,不能证明合同双方对此存在约定,则属于保险车辆相应责任的部分,应由平安财险负担。故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应按70%的比例负担该费用,即2100元。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常某道车辆损失19845元和拆检定损估价费用2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常某道的其他诉讼请求。

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持原审意见上诉。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车辆重置费用”,是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被侵权人的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的,被侵权人为取得与交通事故发生前被损害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所开支的费用。而车辆购置税属于车主购车时必须支付的费用,属于车辆的重置成本,应当作为直接损失认定,由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车辆拆检评估费是确定车辆损失程度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应由平安财险予以赔偿。平安财保夷陵公司提出车辆购置税、车辆拆检评估损失不应由其赔偿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分析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经常会因某项具体损失是否属于财产损失而发生争议。为解决类似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列举的方式对应予支持的财产损失作出了规定。但由于列举的局限性,难以详尽地列明某项损失是否属于应予支持的财产损失范围,导致争议仍大量存在。本案所涉争议,主要乃车辆购置税是否属于重置费用、如何认定损失数额、是否属于直接财产损失等问题。笔者查看各地类案判决,发觉裁判意见并不统一。因此,有必要对此问题予以厘清。本案一、二审判决均认定,损害发生时相应车辆购置税属于车辆重置费用,且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并据此判决平安财险予以赔偿,既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无疑是正确的。

一、车辆购置税是车辆市场价值的组成部分

众所周知,购买新车后,均必须先缴纳车辆购置税,然后才能上牌登记。由于车辆购置税是在含税(增值税)价格外实行一次性课征,故每辆车只需缴纳一次车辆购置税。买受二手车不需再缴纳车辆购置税。车辆灭失或报废后,车辆购置税是不能退税的,另行购买新车需另外缴税,不得抵扣。由此可知,新车进入消费市场或营运市场并缴纳车辆购置税后,其市场价值不仅包含车辆的裸车价值,还包括车辆购置税等费用,一起形成车辆的整体市场价格。

二、车辆受损必然导致车辆的市场价值减少,车辆购置税损失的认定应以损失发生的时点为限车辆的市场价格随着车辆使用时间的延长而逐步贬损,其中车辆购置税所对应的那部分价值亦逐步贬损。

车辆使用若干年报废后,该部分价值将不复存在。因此,既不能简单地将购车时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认定为车辆购置税损失,也不能以车辆全损后另购新车所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认定为车辆购置税损失,而应将损失发生时车辆购置税所对应的那部分价值认定为车辆购置税损失。在车辆受损后能够修复再行使用的情况下,不存在车辆购置税损失的问题。车辆受损后无法修复,才有车辆购置税损失的问题。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全损(包括推定全损)的,受损时车辆购置税所对应的价值应认定为财产损失,而此前因折旧因素已损耗的车辆购置税所对应的车辆价值,则不属于财产损失。

三、车辆重置费用应按损失发生时车辆的市场价格确定,该市场价格已包含损失发生时车辆购置税所对应的那部分价值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该市场价格,即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车辆重置费用”。就如同二手车交易,买方只需支付相当于交易时该二手车相应市场价格的对价,即可取得车辆所有权,无须向出卖方额外支付车辆购置税。故在已按损失发生时车辆的市场价格即重置费用确认侵权人财产损失后,不应再额外重复支持被侵权人车辆购置税损失。损失发生时车辆的市场价格,司法实践中一般通过司法鉴定确认。需要注意的是,在鉴定中,应提醒鉴定机构将车辆购置税对车辆市场价格的影响因素考虑进去。本案未经鉴定确定车辆受损时的市场价格,平安财险明确承认其已付赔偿款中不包含车辆受损时车辆购置税的剩余价值,则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四、应由侵权人分担的包含损失发生时车辆购置税所对应的车辆价值在内的重置费用,是重置同等价值车辆的必要成本,应认定为直接财产损失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通常约定有间接损失不赔的免赔条款,类似争议中,平安财险也经常以车辆购置税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为由要求免责,但从前面的解读可知,车辆购置税损失显然属于直接损失,故平安财险之该抗辩不能成立。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邓希桥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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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1  访客  1
    • 交通事故律师
      交通事故律师

      实践中争议观点:
      有的认为支持:如果原告是标的车车主,用车损险起诉被告车辆承保公司,这样判决有失偏颇,车损险是定额保险。但是本案中原告方为三者车次责方,起诉被告主责方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责任比例下的购置税,按责任重置时间成本后的金额,这个从三者险的角度来说其实合理,毕竟三者车主买车时,是真金白银出了购置税的,也是三者车主的实际车辆成本之一。
      有的认为不应支持:1、不应支持车辆购置税,对于三者险,车辆购置税属于间接损失,对于车损险,投保的车辆财产金额不包括车辆购置税,而且财产保险也是保财产的实际价值,所以不应支持车辆购置税/;2、原告是作为三者起诉主责方(主要倾权方),作为三者来讲即使他没有保车损险也要正常赔偿,原告起诉的也是主责部分,他自己次责部分在自己车损险里没有要求赔,判决在保险从业者看来不合理,但合法,关键是主责方保险公司与原告签定全损协议时是否约定赔偿总价和赔偿方式,如果约定好了,原告又反悔,责违背了保险禁止反言原则,另,保险另外一个原则补偿原则,如果原告所有到手的赔款已经达到全损车辆的市场价值,也不应该判保险公司再赔,因为在签全损协议时原告应该已经知道了推定全损方式受损车辆将不在属于自己,仍然签字,说明其认可该处理方式,最后又反悔起诉,也不符合先契约精神。
      有的认为看情况支持:1、这个是以被侵权人身份(三者)起诉侵权人(主责方的车主)及主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原告起诉的也是主责部分比例的购置税,法院判决的也是主责车辆的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并不是在自己的车损险项下索赔。虽然受损车的保险和对方车辆保险(主责方)均是平安,但各位要理清楚关系。 2、作为三者的身份起诉索赔自己车辆损失,是要求主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理赔。因此,个人认为在以三责险中的“间接损失”为由答辩外,还可以以补偿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即先鉴定原告受损车辆在出险前(二手车)的实际价值,即参考同型号、使用年限及车况目前市场实际价值鉴定。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受损车损失,应该也是实际损失,即全损车辆在事故前的市场价值。但车辆的实际市场价值并不等同于保险承保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但如果原告所有到手的赔款已经达到全损车辆的市场价值,个人认为不应该再获赔。但如果市场价格高于车损险金额,判决侵权方赔偿承担应该也合法合理的。

    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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