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一、好意同乘的概念和特点
首先我们看第一个问题,好意同乘的概念和特点。
我们先来看一则案例:
案例
2020年9月,张某下班回家,适逢同事王某顺路,张某便要求王某搭便车,王某欣然接受。行驶途中,由于张某未注意避让正在直行的车辆,导致两车相撞,车辆损坏并致同乘的王某严重受伤。经交警认定,张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之后,王某作为没有过错的搭乘人,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赔偿自己的全部损失。
这则案例属于典型的因好意同乘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
《民法典》第一千两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这是首次通过立法方式明确了好意同乘情况下造成损害的赔偿规则,是《民法典》的亮点之一。
好意同乘是指驾驶员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比如顺路捎带朋友、同事,具有无偿性、非法律拘束性、双方合意性三个特点。
1、无偿性
好意同乘最典型的特征是行为客观的无偿性,这一特征也被理论和大量司法实务案例予以肯定。一方承担义务以对方承担给付义务为前提,称有偿行为,若无对待给付,则为无偿行为,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对待给付。
需要注意的是
实践中存在看似无偿实际有偿的好意同乘行为,这种行为应从无偿性的角度予以排除。
◆第一种情形,包含在有偿行为中的免费搭乘,比如商场为前来购物的顾客免费提供班车运送服务,游乐场提供免费接送游客往返汽车站点,这些免费接送行为均发生在对待给付过程中,为整体有偿行为的构成部分,在法律上不能单独评价。
◆第二种情形,作为条件或者原因连接在一起的条件报答约定,比如免费搭乘对方的车辆往返两地,条件是为对方的孩子免费授课。单看免费搭乘车辆的行为好像符合好意同乘中无偿性的特点,但是与免费授课这一条件结合,应认定免费搭乘是免费授课的报酬,不再具有无偿性的特征。
◆第三种情形,客运合同中,免票或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并非好意搭乘者,其仍属于客运合同的乘客。从原《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可知,即使是免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也不影响承运人运输行为的营业性和盈利性,对其仍应与普通票乘客做同等对待。
相反,实践中还存在一些看似有偿,实则无偿的搭乘行为。比如搭乘者向供乘者提供一定小额费用以分担过路费、汽油费等。
主观上,搭乘者支付小额费用的行为并非为支付对价给付之目的,供乘者并非专程为搭乘者服务,搭乘者的支付行为仅具有经济弥补的性质。
客观上,搭乘者支付小额费用并非搭乘的对价,搭乘者支付的小额费用不足以补偿供乘者的正常运输费用,只是好意分担了部分运行成本。且供乘者并不因此获益,仅是降低了出行费用,两者之间具有互助性质。
因此,搭乘者支付小额费用的行为不构成对价给付,供乘者驾驶的行为仍为无偿,构成好意同乘。
需要注意的是
好意同乘的首要特征是无偿性,但无偿性并非好意同乘的全部特征,不能单以无偿性推论行为是否属于好意同乘。
2、非法律拘束性
好意同乘的当事人在行为过程中存在事实上的意思表示,且就无偿搭乘这一意思表示一致,但并非法律上的意思表示。
搭乘者和供乘者无缔约的意思,没有承担给付义务的意愿或赋予对方给付请求权的意愿,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
由于好意搭乘行为不受法律拘束力,搭乘者不能请求其有搭乘的权利,同样,供乘者也不能基于搭乘者享受利益而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3、双方合意性
根据当事人双方对同乘合意搭乘方式的不同,可以将好意同乘分为施惠者主动邀请型同乘和受惠者主动请求型同乘。
日常生活中存在搭乘者主动向驾驶员请求搭乘的现象,也存在驾驶员主动向搭乘者提供搭乘服务的现象,无论哪一种情形,都包含了驾驶员同意搭乘和搭乘者有意搭乘的合意,因此这两种类型的好意同乘不应有法律评价上的不同。
如果是未经驾驶员同意而搭乘,就构成强行乘坐或者无偿偷坐,而不构成好意同乘。
二、好意同乘的性质
好意同乘在性质上属于情谊行为,又称好意施惠,是指为增进与他人间情谊而作出的不受法律拘束的利他行为,具有更多的社交属性和道德属性,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进行,无法律的强制要求,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比如,请他人做客,约定了时间和地点,这种约定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即使事后爽约,也不会产生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情谊行为起源于德国的民事判例,有一个德国著名的“摸彩共同体案”。
判例
甲、乙、丙、丁、戊五人约定组成一个摸彩共同体,甲每周收取购买彩票的费用并购买特定号码的彩票。有一次甲忘记购买那组特定号码彩票而错失大奖,导致五人损失10550马克。乙、丙、丁、戊四人起诉到法院要求甲赔偿。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由于甲无偿履行该事务,对一个理性人来说,在没有事先明确责任分配且该行为存有过高的经济风险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该行为不具有受法律约束之意思,应为情谊行为。
从社会实践来看,好意同乘,是为他人无偿提供搭乘帮助的行为,行为多发生于个体与个体之间,生活中大量存在。
好意同乘无经营性目的,不追求报酬,旨在互帮互助,应当积极倡导。在法律效力上,允诺提供无偿搭乘的人出于善意,并无受法律拘束的意思。
将好意同乘认定为情谊行为,有助于形成互帮互助的良好风气,增进社会成员的相互信任。否则,若任何提供无偿搭乘的行为人,事先必须考虑行为后果,不利于鼓励人与人之间的彼此互助。
三、好意同乘的归责原则
《民法典》出台之前,由于实践中对好意同乘的性质存在不同观点,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对于搭乘人人身及财产造成的损害,提供搭乘的机动车使用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哪些情况下可以减轻责任,各地司法实践缺乏一致性。
随着《民法典》的出台,对好意同乘情况下发生的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进行了明确,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两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好意同乘的归责原则可以从三个层面加以理解。
首先,好意同乘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就我国立法体系而言,过错责任是侵权责任适用的一般原则,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不能随意扩大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这样一方面有助于减少好心办坏事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也能够将情谊行为引导到健康运行的轨道,推动人与人之间的互相关爱。
其次,好意同乘构成减责事由。
也就是说,如果是由于供乘者存在过错造成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基于好意同乘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这里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好意同乘构成减责事由,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鼓励人际友善,利他行为与法律责任承担方面寻求平衡。二是减轻的是对“无偿搭乘人”的赔偿责任,至于对机动车车外人员或者财产赔偿责任的承担,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定。
再次,若行为人具有侵权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不能仅以好意同乘作为减责事由。
好意同乘中,搭乘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驾驶员的控制范围之内,驾驶员应采取合理的措施保护搭乘者。如果驾驶员应当采取措施而没有采取,或者驾驶员不具备驾驶资格、有不得驾驶车辆的情况,这些情况下,即使构成好意同乘,驾驶员也不能减轻赔偿责任。
讲到这里,我们再回到最初的案例。
这则案例中
第一,张某搭载王某是基于善意施惠的无偿行为,构成好意同乘;
第二,张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注意避让直行车辆,造成两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张某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张某的行为尚不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应当减轻张某的赔偿责任。
因此最终法院判决张某承担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损失总额的80%,王某自行承担20%。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叶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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