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10个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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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是一种经济制度,同时也是一种法律关系。从法律意义上说,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保险中涉及一定的专业术语,很容易因信息不对称及经验不足而产生交易风险,存在不公平之处。而且在实际操作中,保险的主体及其行为、合同约定的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也都会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本文整理了类案规则中保险合同相关的裁判规则,仅供参考。
规则一:投保人或其代理人未签章但追认的,合同成立并生效。
1.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对保险合同的追认不当然及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仍应当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依据《保险法》第13条,当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时,保险合同即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而保险合同整体无效的法定依据,除引用《民法通则》《合同法》《民法总则》关于合同无效或法律行为无效的条款作为依据外,在《保险法》特别规定中,只有人身保险合同缔约出现道德风险时才可直接否定其效力。
3.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可以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行使追认权。
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一经被代理人的追认,无需相对人的同意即可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合同中对于追认权的行使,可以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
规则二:投保人或其代理人未签章但缴纳保费的,合同成立并生效。
1.投保人或其代理人虽然缴纳了保费,但对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填内容未签章确认的,视为保险人放弃了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权利。
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投保人在此处签章的,与其代投保人以订约人的身份在投保单相应部分签章的目的和意义不同,认定投保人以缴纳保险费的形式追认的效果亦不同。
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有效。但不能因此认为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3.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届满前均可以行使追认权。
一旦投保人通过缴纳保险费追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则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生效,而这正是保险人所追求的结果。因此,只要投保人是在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行使追认权,即便此时保险事故已经发生,都完全符合保险人缔约时的真实意思,也没有加大保险人的承保风险,并不损害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规则三:保险责任期间条款并未强制即时生效。
1.保险人、受投保人委托代办保险人若未尽勤勉、诚信义务,导致首次投保或续保时,保险责任期间不能满足投保人需求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2.保险责任期间条款属于确定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不属于无效格式条款或免责条款。
保险作为一种主要通过合同条款构建的、在危险发生时能够提供相应保障的金融服务产品,该产品最主要的“性能”就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及其对价,所以,保险责任条款、保险费条款以及保险责任期间条款都属于通常理性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应当重点关注的保险主要条款。
而且,保险责任期间与保险费之间存在对价平衡关系,具有相应合理性,不能简单认定该条款属于无效的保险格式条款或免责条款。
3.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要求交强险、商业车辆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间必须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时间保持一致。
《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未强制要求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行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
《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投保人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时,可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
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方式实现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
规则四:保险人代填告知事项且未要求投保人签章确认的,视为豁免如实告知义务。
1.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与投保人缔结合同,视为豁免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当保险事故发生时,适用禁反言原则。
2.投保人仅对其明知的事项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对投保人课以未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须以投保人因故意和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限。
《保险解释二》第5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该司法解释将投保人所负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限于投保人明知的内容,实质上是对《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限缩解释,防止保险人以“应当知道”为由无限扩大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范围,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
3.保险人对投保人进行询问时,对询问事项中涉及的专业词汇以及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应做解释说明。
由于保险条款包括投保单中预先拟定的询问事项均由保险人一方提供,内容较多且常常涉及专业术语,普通投保人囿于经验和专业知识的限制难以完全理解,部分保险展业人员恰有可能利用这一点误导投保人。
规则五:提示义务独立于明确说明义务。
1.以网络、电话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履行具有特殊性。
2.针对特殊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之履行标准。
对于特殊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其履行应当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11条的要求,不仅要通过文字、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识,还应主动向保险人出示并提醒投保人注意,需要达到提示投保人注意到“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
3.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应当且仅需履行提示义务。
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特殊免责条款,其中引用的禁止性规定,是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属于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模式的强行性规范,违反该规定的法律后果是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但并不会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这一民事法律后果。
规则六:投保人追认合同效力不代表其知悉或同意免责条款
(1)默示授予代理权,即虽然没有明示授权,但投保人通过缴纳保费、为代签章提供方便、主动要求获得保单等认可业务员的代签章行为。
(2)事后追认,即投保人在知晓业务员的代签章行为后未表示异议并依约履行义务、投保人事后补签章或确认签章有效等。上述行为消除了代签章的意思表示瑕疵,故而可认定为保险合同生效。
二、免责条款生效须以投保人知悉免责条款的存在并了解其含义为前提,亦即须以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和/或明确说明义务为前提
为了限制保险人滥用免责条款逃避责任,排除自身的主要义务;
为了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以免其义务被加重或其权利被排除;
为了体现最大诚实信用原则进而平衡保险合同双方权益,体现“契约正义”,法律对格式合同、格式条款作出限制性规定,例如,《合同法》第 39 条规定,格式合同提供方对免责条款有提示、说明义务;《保险法》第 17 条是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基本规定。
三、对于投保人是否知悉并同意免责条款,保险人需承担举证责任
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对于投保人是否知悉并同意免责条款,应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则上可认可由投保人在投保声明书中签章而产生的证据效力;
例外情形下,应允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过举证证明虽存在投保声明书签章,但保险人并未实质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规则七:投保人书面声明不能必然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需要证明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对投保人尽到解释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如果不能证明,则免责条款应认定不生效。
二、投保人声明属于外观证据,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要进行实质判断
《保险法解释二》第 13 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依据该规定,投保人在有关确认保险人已经尽到符合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的声明栏签字或盖章的,可以认定保险人尽到了该义务。
三、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盖章,一般可认定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若主张保险人未履行该义务,其应承担举证责任
投保人一旦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签字,这种形式证据一般可视为投保人已实际理解了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同时也是证明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直接证据。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投保人声明表述为保险人对“特别是免除或者限制保险人责任的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已进行明确说明,但并未表述“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已进行明确说明。
该表述不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 13 条第 2 款及第 11 条第 2 款的规定,未达到“明确”的强度,尚不足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规则八:在线销售时,投保人不必阅读条款即可签字视为保险人未履行提示
因此,如保险人将其网络页面投保流程作为提示和说明义务履行的证据提交,应重点审查在整个投保的网络操作环节中,阅读条款是必经的流程还是基于投保人请求才产生,必经的流程是否包含了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
二、阅读条款应由投保人本人或代理人进行,保险代理人代为在线投保、激活电子保单的法律后果并不当然归属于投保人
通常情况下,代理人代为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委托人。但是,在网络投保中,一方面,保险代理人受保险人委托开展保险业务,与投保人磋商订立保险合同;
另一方面,为了方便快捷,往往由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进行网络投保或者代为激活电子保单。此种情况下,表面上,是原本由投保人阅读免责条款的过程被保险代理人替代,并作出同意接受免责条款不利后果的声明,实际上,则意味着保险代理人既是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履行者,又是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履行对象。
三、未经阅读保险条款即签署的投保声明,不能作为保险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
在保险人设计的投保程序中,阅读保险条款可能不是必经的过程,但投保人声明往往是投保程序中必选的项目或者在投保程序中已经勾选的内容。
其目的就是为了在将来发生争议时,将其作为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
但是,这样的设计,也使投保人声明变成了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内容,而不是以客观事实为基础形成。
规则九: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保险人提示后可免责
其次,提示的方法应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包括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识,例如采取较大字号、特殊字体、黑体加粗等。
最后,提示的程度须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之标准,使投保人能够轻易识别应当注意的条款。
二、 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之识别
合同法理论将法律法规分为授权性、义务性、禁止性等规范。有学者认为,禁止性规范是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属于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模式的强行性规范。
实务中,对于如何具体识别禁止性规范,存在不同观点。
有的主张从法律条文的性质入手,严重违法行为即应属于禁止性规定;
有的则主张从法条用词加以判断,只有使用不得、禁止的才属于禁止性规定。
但是,通过法条比对,可以发现有时违反应当规定的处罚后果远远重于违反禁止、不得规定的后果。
三、以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为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与法定免责条款的区别及对提示义务履行的影响
有观点认为,禁止性规定作为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便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未尽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被保险人也不能以此作为抗辩主张该条款未生效。
该观点忽视了禁止性规定与法定免责条款的区别。法定免责条款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法定免责条款中,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是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规则十:驾驶员不可转化为事故中的本车第三者
第41条第2款虽然涵盖两类主体,但并非意在同时覆盖,事故发生之时,或者投保人为驾驶人,或者投保人允许的主体为驾驶人,此两类驾驶人均属于第 41 条第 2 款所规定的被保险人,所造成的交通事故首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赔付,从而实现交强险既救助第三人、亦分散被保险人应担责任与风险的目的。
二、第三者责任保险基于“自我”与“他人”的区别认知而产生
我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制度设计选择以车辆确定被保险人,即依据本车的合法驾驶人身份确定事故发生时的被保险人,进而确定保险承保范围。
三、本车驾驶人可通过其他方式获得保障,但不应允许其与真正第三者争利
整体而言,本车驾驶人并非无可救济。一方面,本车驾驶人可以从双方交通事故或多方交通事故的对方或他方车辆责任保险中获得第三者保险金赔付,因为相对于其他车辆及被保险人而言,本车驾驶人无疑系“他人”。
另一方面,本车驾驶人可以通过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或第一者保险如意外伤害保险等获得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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