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特殊规则:好意同乘责任规则(无偿搭车应减责)
法言俗语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经常存在“搭便车”或“搭顺风车”的情况。例如,今天自己想开汽车去某个地方,而邻居正好也想去这个地方,于是就搭乘自己的汽车一道去了这个地方。这种搭车行为在法律上被称为好意同乘行为。不过好意同乘目前尚不属于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而是对这种社会现象的形象概括。从其含义来看,好意同乘是指经他人即好意人同意而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的行为。其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一是无偿性,驾驶机动车的他人即好意人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向同乘的人收取费用,只是单方面提供便利,如果是有偿提供运输服务或具有其他营利性则显然不属于好意同乘;
二是合意性,同乘人的搭乘行为是好意人所同意的,包括好意人主动邀请和同乘人提出后好意人允许,如果是违背好意人的意愿而强行搭乘,或者在好意人不知情的状况下私自搭乘,那么都不属于好意同乘的范畴;
三是搭乘性,好意人仅为了自己的目的行驶,同乘人的目的地只是恰好与好意人的目的地一致或者其中某段路径一致而顺路搭乘,而不能是好意人为了同乘人的目的专门运送,否则就不能被定性为好意同乘。从以上好意同乘的含义和特点不难看出,好意同乘行为并不属于民事合同行为,其只是一种情谊行为,本身应当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但在好意同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便由此引发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的问题,从而应受到法律调整。而《民法典》第1217条正是对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的责任承担所作出的规定。
以案释法
法官说法
1、在一般的好意同乘情形下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赔偿责任应当减轻。
好意同乘只是一种事实上的情形,如前所述其只是一种情谊行为,本身应当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虽然好意同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在法律上出现了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的问题,但对于赔偿而言还是应当根据侵权法上的“谁侵权,谁担责”的一般法律原则来确定责任承担。毕竟就好意同乘本身而言,好意同乘者搭乘事故车辆并不意味着其甘愿承担全部风险,不能认定好意同乘者视为放弃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索赔权利,机动车使用人也不能因为好意同乘者是无偿搭车而随意置好意同乘者的安全于不顾,好意同乘不能成为机动车使用人的免责根据。所以说即便是好意同乘也显然是应由对事故负有责任的机动车使用人来承担赔偿责任。不过从另外一方面讲,好意同乘是一种人与人之间互相帮助的行为,这种互帮互助和团结友爱的行为应当予以提倡和鼓励,对此如果过分强调保护搭乘人的利益而加重机动车使用人的责任,将毫无疑问会起到抑制好意同乘行为的作用,这与法律所追求的社会效果不符;而且从法律层面分析,法律具有调整各方权利义务和平衡各方利益的属性,如果搭乘人未进行好意同乘,即其不进行无偿搭乘的话则可能要另外花费来获得相应运输利益,故搭乘人实际已经因无偿搭乘获得了利益,好意同乘过程中发生事故后若完全不考虑这一因素而让机动车使用人一方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亦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即使搭乘人对事故并无过错,也应当酌情适当减轻机动车驾驶人即使用人的责任。
2、在机动车使用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好意同乘情形下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赔偿责任不应当减轻。
在上述一般的好意同乘情形下机动车使用人在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应适当减轻其责任,但这种减轻只适用于一般情形,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则不能适用,而该特殊情形就是机动车使用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好意同乘的一般情形下,机动车使用人因其“好意”而得以减轻赔偿责任,但在机动车使用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尽管机动车使用人与搭乘人之间仍是好意同乘,但这时则不应再因其让人搭乘的“好意”而减轻赔偿责任。这是因为,虽然机动车使用人在让别人搭乘其机动车方面具有好意,但是如果其系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交通事故,则显然是置搭乘人的人身安全于不顾,这对于搭乘人的人身安全来说已经演变成了明显的恶意,此时若再减轻机动车使用人的赔偿责任,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当然此处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是搭乘人所不知道的。如果搭乘人在搭乘前已经明知机动车使用人要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或本身具有引发交通事故的重大过失,那么其仍然愿意搭乘则表明其愿意自担相应的风险,此时则应由搭乘人自负部分责任从而仍可一定程度减轻机动车使用人的责任。但如果搭乘人在搭乘前并不知道机动车使用人要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或本身具有引发交通事故的重大过失,那么其纯粹属于事故的无辜受害者,机动车使用人对搭乘人要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而不应对赔偿责任有任何的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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