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榜题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程某旭、程某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的购买时间较短且行驶里程不足2300公里的,被侵权人也无权主张车辆贬值损失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号7182号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7823号
裁判要旨
综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现行有效的规定,判定是否应在个案中支持当事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要综合在案证据和车辆情况作出判断。如交通事故并未给涉案车辆造成足以使其严重贬值、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功能性损害的,对被侵权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
裁判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7823号
再审申请人:金榜题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被申请人:程某旭
被申请人:程某荣
再审申请人金榜题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人保周口分公司、程某旭、程某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号7182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榜题名公司申请再审称: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问题,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忽视本案客观证据的情况下,靠主观臆断作出判定,显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车辆贬值损失,虽然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支持作为依据,但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公示的以往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我们基本可以确定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应否被支持及赔偿标准。
其次,具体到本案,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属于无责方。加之,我公司的案涉车辆(车牌号码为:京ADM2800)购买时间较短且行驶里程不足2300公里(属于新车状态)。另外,被申请人所引起的交通事故最终也已经导致我公司的车辆更换大灯及前保险杠的后果,符合了我公司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情形。
最后,本案在原一审庭审过程中,经过我公司及被申请人的诉辩及合议庭的考量,符合应由第三方专门鉴定机构进行评估检测是否存在折旧损失的情形。最终,由中鸿茂盛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鉴定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案涉车辆存在贬值的情形,贬值损失为1.9万元。我公司认为,该鉴定的作出所依据的检材及鉴定过程完全符合程序及法律规定,其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也系客观公正的基础上所作出。那么原一审法院依据该份《鉴定报告》认定案涉车辆存在贬值损失并由对方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妥,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被申请人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完全凭借其主管臆断作出判断及判决,完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行为也明显缺乏公正性。故我公司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人保周口分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涉案车辆的贬值损失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车辆贬值损失并未明确规定在当事人有权主张的财产损失的范围内。
其次,结合我国目前的道路交通状况、事故率以及民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来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当事人有权主张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当主要限于必要的、典型的损失类型,否则容易导致各方当事人负担过重和利益失衡。再者,综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现行有效的规定以及上述情况,最终判定是否应在个案中支持当事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要综合在案证据和车辆情况作出判断。具体到本案中,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虽然行驶里程相对较短,但从涉案车辆受损部位和维修花费等事实可以看出,本次事故并未给涉案车辆造成足以使其严重贬值、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功能性损害。这是判断是否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的核心所在,与权利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无直接关系。
最后,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支持车辆贬值损失不妥。本案并不属于公平责任可以适用的范围。因此,综合上述考量因素,本院认为,金榜题名公司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榜题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
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讨论最为激烈。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
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 量,严格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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