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体分离型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过错的认定
《民法典》第1209条规定了主体分离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一般规则,但并未明确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过错的具体认定标准,也未像法释[2012]19号第一条类型化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表现形式。有关所有人、管理人过错认定的司法裁判方法不一。对此,烟台大学法学院张龙副教授,在《主体分离型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过错的认定——以对<民法典>第1209条、第1212条的研读为中心》一文中,以《民法典》第1209、1212条为研究视角,明晰了《民法典》第1209条和第1212条的适用规则,并为将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章对应司法解释的草拟提供理论参考。
本文摘编自张龙:《主体分离型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过错的认定——以对<民法典>第1209条、第1212条的研读为中心》,载《当代法学》2021年第1期。作者:张龙,烟台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一、所有人、管理人过错之判断逻辑
(一)所有人、管理人应尽对不特定第三人的作为注意义务
所有人、管理人虽非机动车的实际运行控制人,但其仍具有一般的注意义务。所有人、管理人注意义务来源于其对机动车的监管、不得随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定义务和机动车高度致害危险的存在。该注意义务的对象应当是不特定第三人而非使用人。针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主动妥善管理、积极维护机动车,确保机动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针对使用人,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主动审慎审査使用人驾驶资格,确保使用人符合国家规定的驾驶人资格要求。所有人、管理人违反上述义务导致损害发生即构成过错。
(二)所有人、管理人能尽注意义务表现为其掌控事前预防风险之力
所有人、管理人对机动车妥善管理、维护之注意义务的时间判断节点截止于机动车交付之前。所有人、管理人事前能够通过妥善管理、维护机动车和审慎审查使用人驾驶资格等手段来预防潜在危险。所有人、管理人对交付机动车之后的使用人行为再无控制力可言,无法事中控制风险。若机动车在交付之前并不存在任何缺陷而是事后发生故障,即使所有人、管理人后来知晓但未告知使用人也无法构成所有人、管理人过错。
(三)所有人、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包括告知义务
所有人、管理人所负之注意义务应以所有人、管理人自己作为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所负之基本安全注意义务为限。即使所有人、管理人采取了一定的预防措施,如告知使用人该机动车存在某种缺陷,但由于其并没有通过维修等方式使机动车具备上路行驶的基本安全条件,其对由该机动车缺陷造成的交通事故仍具有过错。
(四)所有人、管理人未尽注意义务需与损害之间具备因果关系
《民法典》第1209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表述表明所有人、管理人过错与损害之间必须具备因果关系,这与法释[2012]19号第1条的内在逻辑相吻合。
法释[2012]19号第1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缺陷必须是该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此处是指缺陷与损害之间需具备事实因果关系,而非相当因果关系。该条第2、3款(无驾驶资格;酒驾、药驾、病驾)是对所有人、管理人过错进行目的解释的结论,此处应该理解为实然的不能,而非应然的不能,可以降低所有人、管理人对使用人驾驶资格的审查难度,提高其自由行为的可预测性,增加其过错认定的可操作性。
二、所有人、管理人过错之常规类型
根据所有人、管理人过错具体类型的约束对象为分类标准,可分为两类:机动车不适驾与驾驶人不适格。
针对机动车不适驾,是否有关机动车和驾驶人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明文禁止驾驶的情形均可成为所有人、管理人过错认定之类型?立法确认禁止驾驶情形理由有二:其一,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禁止驾驶类情形”),如不得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其二,方便道路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提高通行效率(“方便管理类情形”),如悬挂车牌等。所有人、管理人注意义务是通过妥善管理、积极维护机动车和合理审慎审查使用人驾驶资格预防侵害不特定第三人生命财产安全,而非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因此只有具备违法性的“禁止驾驶类情形”才是所有人、管理人过错类型之一。
针对驾驶人不适格,需要对法释[2012]19号第1条第2、3款进行细化。首先,应广义解读第2款中指称的驾驶资格,包括但不限于驾驶证、驾龄、驾驶特殊车辆的特殊要求和营运资格等。其次,第3款列举的酒驾、药驾、病驾三种驾驶人不适格类型,尚需细化解释。“饮酒”应当对其有量的区分,只有当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20mg/mL且有明显可被察觉的体外表征时,方可认定为驾驶人饮酒驾驶行为与损害之间具备相当因果关系,所有人、管理人方可构成过错。“药驾”中驾驶人服药驾驶行为须有明显妨碍安全驾驶的体外表征且易被所有人识别、分辨。“疾病”包括但不限于心理疾病和生理疾病,且该妨碍必须达到相当因果关系的要求。
三、所有人、管理人过错之特殊类型
通过对法释[2012]19号第1条第4款中的“其他”进行部分同质性扩充解释,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类型不限于上述常规类型。
(一)概括授意型擅自驾驶
概括授意型擅自驾驶是指所有人、管理人曾概括授权或者放任特定使用人随意使用其机动车。该类型擅自驾驶往往基于某种特定的关系或习惯(如家庭成员之间共用机动车)。其名为“未经允许”,实质上所有人、管理人已经默许使用人任意使用其机动车,类似于民法中的“本人沉默视为同意”规则,与《民法典》第1209条指称的借用无本质区别。因此概括授意型擅自驾驶中所有人、管理人过错的认定应当完全准用第1209条中的所有人、管理人过错认定规则。
(二)所有人、管理人无法知情型擅自驾驶
无法知情型擅自驾驶是指所有人、管理人客观上的确不知晓使用人的使用行为且事后拒绝追认的情形。《民法典》第1212条用“未经允许”描述擅自驾驶。该类型中监管义务的认定主要集中于机动车钥匙监管范围的界定,有如下三个标准:私人属性、相对密闭、可防范特定使用人。私人属性是指该空间必须与所有人、管理人具有特定私人关系,如家或者酒店包房。相对密闭针对不特定开放空间,如自己办公区域。特定使用人仅限于存在潜在使用机动车可能的亲朋好友,以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和以特定时空出现的可能使用机动车的特定群体为限。
(三)盗抢机动车
《民法典》第1215条规定的盗抢机动车条款确值商榷。根据该条,盗抢机动车情形中所有人、管理人绝对免责。盗抢机动车应类比适用擅自驾驶中所有人、管理人过错的认定规则。就所有人、管理人注意义务而言,即便在盗抢机动车情形中亦不可否认所有人、管理人仍然负有妥善保管机动车的义务,其虽然无法控制盗抢者的盗抢行为,但完全可通过妥善保管机动车降低甚至避免机动车被盗抢之可能。
四、所有人、管理人过错之举证责任的再分配
(一)一般举证规则“形同虚设”
所有人、管理人过错必须符合三个要件:机动车不适驾或使用人不适格,二者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有人、管理人明知或应知二者的客观存在。而上述三个要件对于受害人而言多数无法证明或证明难度极高。目前司法实践主流做法仍是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但是该证据规则势必会架空第1209条所有人、管理人过错的规定。
(二)使用人可选择是否证明所有人、管理人存在过错
受害人将使用人作为唯一求偿对象时,使用人欲减轻自己责任需证明所有人、管理人存在过错,以实现责任的分担。使用人取得机动车占有,更容易证明机动车不适驾的具体情形。所以无论是机动车不适驾,亦或驾驶人不适格,唯有使用人承担所有人过错的举证责任才可以确保举证的可操作性,提高举证效率。其举证亦从机动车不适驾和驾驶人不适格两个方面展开,具体举证内容便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过错的三个要件。
(三)所有人、管理人欲求免责需自证其无过错
从举证技术角度考察,受害人和使用人均难以证明所有人、管理人主观的明知或应知这一要件,如此一来,便会导致受害人求偿和使用人责任分担不能。在受害人或使用人已经证明机动车存在缺陷或者使用人驾驶资格缺失的前提下,应当推定所有人、管理人明知或应知该机动车存在缺陷或驾驶人缺失驾驶资格。所有人、管理人在转让机动车之前理当确保机动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确保使用人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并且所有人、管理人是最有可能及时发现、控制、修正和杜绝上述违法行为的主体。
五、结论
在主体分离型道路交通事故中,过错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的前提,表现为注意义务的违反。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过错的认定逻辑为:应尽注意义务——能尽注意义务未尽注意义务——导致损害。过错具体类型表现为机动车不适驾和驾驶人不适格两个方面,并仅限于相关法律法规中的“禁止驾驶类情形”。擅自驾驶情形中,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应以其是否对机动车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为认定标准。举证责任上,机动车使用人欲寻求责任分担,需证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存在过错,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欲求免责,需证明其主观实然不知或应然不能知晓机动车不适驾或驾驶人不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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