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彭与白某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补课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2020)辽1021民初826号
二审: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0民终1916号
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申1009号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14日13时许,白某亮驾驶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佟高线16公里+600米,与行人沈某彭(2007年5月28日出生,学生)发生碰撞,致沈某彭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白某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某彭无责任。沈某彭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白某亮驾驶的小型客车在阳光保险辽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沈某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3746.08元(含补课费11600元)。
法院裁判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原告沈某彭请求赔偿补课费11600元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原告沈某彭提供了海城市某润培训中心有限公司的证明、发票、营业执照及辽阳市集美小学证明,用以证明沈某彭在事故发生后未在辽阳市集美小学就读,在海城市就医期间补习语、数、英产生补课费用11600元。沈某彭在事故发生时为六年级学生,即将升入初级中学,事故发生后住院226天无法在学校正常学习,补习语数外为必要的学习辅导方式,符合客观事实,予以支持。由于白某亮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应由白某亮所驾驶的小型客车投保的阳光保险辽阳支公司赔偿。故作出(2020)辽1021民初826号民事判决:阳光保险辽阳支公司赔偿沈某彭各项损失133745.45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阳光保险辽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补课费。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沈某彭受伤期间补课费用11600元,此项费用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下(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补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属于因为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与白某亮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确认对三者造成的间接损失属于责任免除,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白某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沈某彭受伤,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白某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辽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对于沈某彭的直接损失,阳光保险辽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对医药费、复印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判决正确。关于阳光保险辽阳支公司提出“沈某彭补课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一节,经查,沈某彭补课费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下的直接经济损失,该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由实际侵权人白某亮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阳光保险辽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作出(2020)辽10民终1916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白某亮支付沈某彭补课费11600元。
二审判决作出后,白某亮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二审判决书第2页中“沈某辩称:补课费用为实际发生费用,且补课费的发生与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保险责任有因果关系和关联性,属于直接损失”。既然这笔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就应由阳光保险辽阳支公司承担。阳光保险集团财产保险给予白某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辽)0000423023》的背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八条中写明“财产损失”,就不能再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阳光保险辽阳支公司不能以间接损失为由拒绝赔偿。2、二审法院在白某亮未到庭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有失公允,白某亮不知晓二审中阳光保险辽阳支公司请求的关于白某亮承担沈某受伤期间补课费用11600元问题,而是告知白某亮可以不到庭,白某亮也从未收到法院的传票及上诉状,所以阳光保险辽阳支公司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的判决只听取单方意见,未能按保险条款判决错误。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白某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辽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对于沈某的直接损失,阳光保险辽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关于沈某补课费问题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下的直接损失的问题,从白某亮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辽)0000423023》的背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保险责任第八条内容,不能认定沈某补课费属于直接损失,原审法院判决该笔费用由实际侵权人白某亮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白某亮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故作出(2021)辽民申1009号民事裁定:驳回白某亮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2021年7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9月8日,教育部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坚决查处变相违规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问题的通知》。各地不再审批新的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不再审批新的面向学龄前儿童的校外培训机构和面向普通高中学生的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
2、关联案例。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陆某玲与江某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一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民初4238号
【裁判要旨】
陆某玲系在校学生,因案涉交通事故致学业受到影响,学校为其办理休学一年的手续,陆某玲因此增加了中学期间一年的相应支出,该项损失并非陆某玲自行扩大的损失,依法应属于财产损失范围,理由如下:首先,作为在校学生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休息和治疗,实际治疗加上医嘱休息的时间长达四个多月,必然会影响学业,在学生课业压力较重的当下,一旦需要长期休养必然跟不上教学进度,学校为学生办理休学符合学校规章制度和客观实际,陆某玲休学一年是合情合理的。因此休学期间产生的相应支出属合理损失。其次,学生休学在家,不仅没有收入,还要消费支出,会给家庭带来额外的开销,客观上也会延误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必然造成财产损失。这些损失的发生并非原告主观故意,而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属于直接损失。最后,应当遵照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对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合目的性解释。如果不支持陆某玲的该项诉请,那么就无法弥补陆某玲的合理损失,对陆某玲而言就不公平,也不利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支持未成年人因交通事故的误学损失也符合损失填补原则的题中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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