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杨某驾车不小心撞死了儿子,车辆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却拒不赔偿,杨某妻子王某将保险公司和杨某诉至法院,保险公司以权利人与侵权人混同为由拒赔。近日,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68万元。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被告杨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康县某地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杨某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乐无责任。太康县检察院依据太康县公安局侦查材料认定,认为不需要对杨某某判处刑罚,决定作出不起诉决定。
法院查明
王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杨某乐系王某某与杨某某的儿子,现杨某乐户口已注销。杨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车辆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有合法的行驶证,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6年免于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内,车辆登记车主和投保人均为王某某,且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680000元。
法官说法
朱雪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六团队员额法官
1.不存在骗保的道德及法律风险应依法赔偿
侵权人杨某某与受害人杨某乐虽系父子关系,但经公安机关侦查,受害人杨某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特征,检察机关对杨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说明驾驶员非故意造成事故,不存在骗保的道德及法律风险,故某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按照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2.侵权关系和保险合同关系应当分别分析处理
本案实际上是由侵权关系和保险合同关系两个法律关系组成,两者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应当分别予以分析。杨某乐有权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某财产保险公司主张给付杨某某应当负担的损害赔偿债务,该请求权在获得完全给付而归于消灭之前,应当具有相对独立性,不能因杨某乐的死亡消灭,杨某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所获得的给付,首先在逻辑上应当认定为杨某乐的个人财产,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管,给付实现之后才能发生法定继承效力。
3.获得赔偿是基于近亲属的身份关系
从权益的归属看,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但该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遭受的财产损失在一定范围内的赔偿,是死者近亲属的财产。杨某某能否获得财产的法律基础并非基于其侵权行为,而是基于其与杨某乐的近亲属关系等因素参照继承法规定来确定的。所以保险公司辩称侵权主体与权利主体混同,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的理由不成立。
4.夫妻之间的侵权赔偿请求权不以离婚为条件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向另外一方起诉侵权是否应以离婚为条件。法院认为,夫妻之间的侵权与其他侵权的构成要素完全相同,夫妻之间因家庭暴力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不因夫妻财产的共有制而消灭。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之时,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就已产生,赔偿责任能够确定,受害人就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该赔付行为与夫妻财产共有制度不存在法律上的冲突和联系,所以王某某对其丈夫杨某某的赔偿请求权并不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5.缩小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的格式条款无效
保险公司利用其强势地位以预先设定的格式免责条款,缩小第三者的范围,以最大化免除自己的责任,有失公平。本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格式化条款对保险人或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予赔偿,属于人为故意缩小第三者的范围。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提供的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以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均为无效条款。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6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49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179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1181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1183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1213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17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作者:李书永、朱雪华、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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