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秀等与吉安供应链公司、阙某林、龙兴货运部、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安诚保险宜兴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6民初5119号
二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530号
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再72号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3日4时28分左右,阙某林驾驶重型普通货运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绕城高速公路S9苏绍线40Km+670m处时,车头碰撞由谢某生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平板半挂车)车尾。造成阙某林车辆乘员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阙某林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阙某林、谢某生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
阙某林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运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龙兴货运部,在安诚保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乘客10000元×2座)并均投保不计免赔险。
谢某生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吉安供应链公司,事故发生时谢某生系履行吉安供应链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各保险期限内。
死者王某的近亲属汪某秀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99233.21元。
法院裁判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各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阙某林驾驶的车辆与谢某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死亡,故阙某林与吉安供应链公司对汪某秀等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交警部门认定阙某林、谢某生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故阙某林、吉安供应链公司在连带责任内部各承担50%责任。故作出(2017)苏0506民初5119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支付汪某秀等各项损失共计495199.10元,阙某林、龙兴货运部连带赔偿汪某秀等各项损失共计345199.10元,吉安供应链公司对上述阙某林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吉安供应链公司、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起事故为阙某林驾驶的车辆与谢某生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各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谢某生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阙某林、谢某生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谢某生系吉安供应链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的驾车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阙某林与龙兴货运部为挂靠关系,综上,对于汪某秀等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吉安供应链公司、阙某林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在连带责任内部各承担50%的责任,龙兴货运部应对阙某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吉安供应链公司已经支付50000元,为减少讼累,经结算,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应赔偿汪某秀等445199.10元,阙某林共应赔偿汪某秀等395199.10元,龙兴货运部、吉安供应链公司对阙某林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吉安供应链公司多支付的10480.09元,由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返还。故作出(2018)苏05民终530号民事判决:部分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赔偿汪某秀等各项损失共计445199.10元、支付吉安供应链公司10480.09元,阙某林赔偿汪某秀等各项损失共计395199.10元,龙兴货运服务部对该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吉安供应链公司对上述阙某林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判决作出后,吉安供应链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二审法院认定阙某林驾驶的车辆与谢某生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仅限于意思关联的主观共同侵权,以行为人之间有意思联络为必要条件。本案事故发生前,驾驶员阙某林和驾驶员谢某生并无意思联络,不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二审判决认定构成共同侵权,吉安供应链公司对阙某林赔偿汪某秀、王登龙、王登原395199.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2、吉安供应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按照二审判决认定阙某林驾驶的车辆与谢某生驾驶的车辆相撞构成共同侵权,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吉安供应链公司已为案涉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吉安供应链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应由中华联合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承担,否则违背了吉安供应链公司购买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本意,有违公平原则。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阙某林与吉安供应链公司对汪某秀等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了在过错比例确定的前提下,由过错人按责任大小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参照过错比例确定侵权行为人的损害赔偿债务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在侵权法律关系中,连带责任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同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过错责任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阙某林驾驶车辆疏于观察前方路况,遇情况未采取措施,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个原因;谢某生驾驶车辆车速低于高速公路规定的最低速度及所驾车辆反光标识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要求,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个原因,故认定阙某林、谢某生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阙某林、谢某生二人的行为相结合共同造成了涉案交通事故,但其二人主观上无意思联络,且各自的侵权行为并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吉安供应链公司、阙某林对于汪某秀、王登龙、王登原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一、二审法院在对责任比例进行划分的情况下,又判决双方互负连带责任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故作出(2020)苏民再72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赔偿汪某秀等各项损失共计445199.10元,支付吉安供应链管理淮安有限公司10480.09元,阙某林赔偿汪某秀等各项损失共计395199.10元,龙兴货运服务部对该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八条 【连带之债】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一十九条 【连带债务人的份额确定及追偿权】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第五百二十一条 【连带债权的内部关系及法律适用】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章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共同侵权】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分别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分别侵权承担按份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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