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货物运输险的审查规则——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4月13日评论字数 6221阅读20分44秒阅读模式

编者按

随着保险产品日益创新,保险市场不断扩容,与此相伴而来的保险纠纷和诉讼也快速攀升。根据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财产保险合同案件增长率为45.8%,排名第四。为妥善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海法院集结一线审判业务专家撰写了《财产保险合同类案办案要件指南》(全文8万余字)。本期《货物运输险的审查规则》。

 

货物运输险的审查规则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指以运输过程中的货物作为保险标的,保险人对承保货物因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财产保险合同,主要包括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合同、水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铁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和公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等。其目的在于补偿货物所有人在被保险货物运输过程中遭受的损失。

一、起诉主体的审查及认定

【审查要点】

1.起诉主体为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或其权利继受人;

2.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承运人以被保险人身份索赔或货主收到承运人赔偿后转让权益由承运人索赔的,均因欠缺保险利益而无法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请求保险金。

【注意事项】

同一保险标的物上可以存在不同的保险利益,实践中应当区分以承运人作为被保险人的货物运输险和以托运人或收货人等实际货主为被保险人的货物运输险,前者承运人仅具有责任保险利益,不能在货物运输险项下索赔。承运人投保与其保险利益不相匹配的保险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可通过向保险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或侵权责任进行救济。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典型案例】

成都市国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沪02民终7948号〕

裁判要旨:本案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实际货主,依据上述保单条款内容的约定,原告投保的是货物运输险,当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货损时,保险人应当依据保单向被保险人(即货主)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仅系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并不具有依据保险合同请求理赔的主体资格,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决。

二、免责事由的审查及认定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行为之免责事由

1.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向保险人履行申报义务

【审查要点】

(1)保险合同对申报时间、种类、内容的具体要求;

(2)投保人、被保险人在实际履行中未按照约定进行申报;

(3)过往赔付中不存在通融赔付情形。

【注意事项】

对于约定月末集中申报当月运输明细的,应视为保险人对合同订立后的货物运输均予承保。申报意义仅在于确定运输量及货物价值,作为结算保险费依据。

对于“一单一报一确认”模式的申报,应考察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有无变更合同约定,如发生变更,应以实际履行情况为准。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被保险人未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规定

【审查要点】

(1)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保险人违反安全运输规定;

(2)保险合同对此有约定为免责情形的;

(3)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

【注意事项】

被保险人应遵守有关部门制定的安全运输法律法规。按照交通运输部2016年8月19日公布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在公路货物运输中,超限运输车辆是指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米,车货总长度超过18.1米,车货总宽度超过2.55米,车货总质量超限等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运输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许可手续,采取有效措施后,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二)货物自身状况免责事由

1.保险责任开始前,货物已存在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

【审查要点】

(1)瑕疵存在于保险责任开始前;

(2)货物在质量或数量上存在瑕疵。

【注意事项】

判断产品存在品质不良,可通过比对约定的质量标准或封存样品的方式加以确定。如两者均无,通常按社会上同类产品的一般质量标准或该种类产品应当具备的一般性能来认定合同的质量标准。

判断数量短缺不能仅凭数值确定,还应注意计量单位、计量方式。

2.货物的自然损耗或本质缺陷、特性所引起的损失

【审查要点】

(1)货损发生在运输过程中;

(2)货损的直接原因为其自然损耗或本质缺陷、特性。

【注意事项】

该项审查除了需注意货物本身的物理、化学特质外,还要注意外界环境如温度、压力对货物自然损耗的影响。在粮油类及液体货物的运输中尤其注意因水分蒸发而产生的数量短缺。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货物系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违法、非法货物

【审查要点】

(1)违法、非法货物系保险标的物;

(2)被保险人持有、运输、买卖系争货物违法的认定须由国家有关部门作出。

【注意事项】

主张此项免责事由的,须保险人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行政认定意见或鉴定意见为佐证。

此类案件中,应注意刑民交叉问题。

(三)其他免责事由

1.发货人责任致损

【审查要点】

(1)有充分证据证明发货人存在过错;

(2)发货人过错与货损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是货损发生的直接原因;

(3)保险条款中对此有约定,保险人对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

【注意事项】

发货人责任主要在于产品包装、装货期间绑扎、积载、填充方面过失及未使用特定装置运输货物等。审查可从事故现场的查勘情况、现场照片、包装用材的新旧和堆放的方式等几个方面入手。重点在于确定发货人过错与货损发生之间是否有必然因果关系。

【典型案例】

上海东盐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裁判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沪民终138号〕

裁判要旨:涉案货物丁二烯在装船时二聚物含量符合国家标准,运输前发货人添加了阻聚剂,运输过程中货舱温度区间在20.2℃~39.0℃之间,符合阻聚剂正常发挥作用的温度要求,结合国家颁布的关于工业用丁二烯运输的规定以及相关专家的意见,综合认定涉案货损并非由货物本身的自然特性或者发货人的责任导致。

2.市价跌落、运输延迟致损

【审查要点】

(1)市价跌落、运输延迟系货损直接、唯一原因;

(2)保险条款中对此有约定,保险人对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

【注意事项】

该项事由应是由不确定的承保风险引起,并非投保人、被保险人或承运人故意行为所致。

3.盗窃或整件提货不着致损

【审查要点】

(1)盗窃、整货提货不着与损失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

(2)投保人未购买附加盗窃险;

(3)保险人对该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

(4)司法机关的相关材料可以证明货损原因是盗窃、贪污等。

【注意事项】

盗窃致货物灭失属于货运险的免赔范围,常需投保人另购买盗窃险以防范风险。

三、理赔范围的审查及认定

(一)赔偿范围

【审查要点】

1.属于保险货物本身的损失;

2.处理保险事故或避免损失扩大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保险法》规定,由保险人承担。

【注意事项】

若为定值保险,保险标的在承保范围内遭受损失时,应按保单约定的保险价值理赔;若保险合同为不定值的,则根据货物本身在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值和各项费用确定赔偿金额。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二)货损价值的确定

【审查要点】

1.货损价值须从货物本身的生产成本、销售价格、损失程度等方面,结合购销合同、订货单、增值税发票综合确定;

2.残值处理上,经过多家机构报价、比价等询价手段,并由专业机构进行拍卖。

【注意事项】

若被保险人是买方,则按购入价格确定货物价格。

若被保险人为卖方,则以货物在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为基准,结合被保险人的销售价格、成本、运费,酌情确定保险价值。

四、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货物运输保险责任开始后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审查要点】

1.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起始的条件,满足起始条件则保险责任开始,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2.起始条件约定为时间节点的,经过该时间节点即产生保险责任;起始条件约定为运程开始的,货物交付运输即产生保险责任;起始条件约定为付清保险费的,保险人收到全部保险费即产生保险责任。

3.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仅在满足法定解除条件情形下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注意事项】

一般而言,投保人享有保险合同任意的法定解除权,但货物运输保险期间较短,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对保险标的信息掌握远弱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如允许投保人任意解除,对保险人不公平。此条系强制性规范,无法约定排除。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二)货物运输保险中重复保险的认定

【审查要点】

1.货物所有人和货物承运人各自投保货物运输险,被保险人均列货物所有人的,属于同一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相同、保险利益相同,构成重复保险,各保险人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总额不超过保险价值,且投保人有权请求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2.货物所有人和货物承运人各自投保货物运输险,并以自身为被保险人的,属于同一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相同,但保险利益不同,不构成重复保险,承保货物所有人货运险的保险人不得主张重复保险分摊。

3.货物所有人投保货物运输险,货物承运人投保物流责任险,系对同一标的物的损失投保,但各自享有不同的保险利益,不属于重复保险。货物运输险保险人在理赔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可向承运人追偿;物流责任险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责任,如物流责任险先行赔偿,则货物运输险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消灭。

【注意事项】

当前运输市场中,货物所有人和承运人均有可能投保货物运输险,多层转包运输令情况更为复杂,实践中应注意区分不同保险利益。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三)货物承运人投保货物运输险纠纷

【审查要点】

1.以货物所有人为被保险人的,应区分承运人纯为货物所有人购买保险和承运人为减免自己的运输赔偿责任而购买运输险两种情形。前者按为他人利益投保处理,保险利益归于货物所有人。后者一般条款会约定禁止向承运人追偿,也可以通过审查投保文件记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过往赔付情况等,确定缔约时的本意。

2.以货物承运人自身为被保险人,或虽以货主为被保险人,但合同订立目的系承运人期望免除自身责任的,均终因承运人欠缺保险利益而无法获得保险责任项下赔偿,但法院还应考察保险人在缔约过程中是否恰当地履行了先合同义务。

3.保险人先合同义务包括:告知并说明货物运输险性质、费率、保险利益等重要信息,揭示承运人投保的理赔风险,保险人未尽到先合同义务造成投保人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4.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原则上不得超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应当预见的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可能造成的损失,也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或者合同成立时相对人可能得到的利益,保险人免责抗辩成立的部分应自损失中扣除。

5.审查缔约双方过错程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平衡各方承担的责任。

【注意事项】

以承运人为被保险人的货物运输险,属于典型的保险利益与被保险人不相匹配的保险合同,司法实践中除前述合同有效型缔约过失责任外,也有认为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或即便承担责任,理论路径也各不相同:(1)认为保险合同有效,直接判令保险人向承运人支付保险金。(2)认为保险合同有效,保险人应向货主支付保险金。(3)认为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基于缔约过失责任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4)认为保险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因其在订立合同时未尽到说明义务,导致被保险人无法获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如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将有违诚信原则,造成权利义务不对等,故以承担责任为宜。但前述第1种、第2种做法违背保险利益原则,倾向性通过缔约过失责任或侵权责任处理。本指南认为,合同效力判断应依据法律规定,仅以欠缺保险利益而认定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故第3种做法亦有不妥。合同有效型缔约过失责任并不存在理论障碍,在民法典合同体系下解决合同履行纠纷,较第4种做法以侵权法律关系处理更为直接和便利。因此,本指南就此争议问题倾向于以合同有效型缔约过失责任追究保险人责任,以平衡双方利益。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本文源自《上海法院案办案要件指南》系列丛书的部分内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为促进法律适用统一工作,制订了 《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编撰三年规划2019—2021》,力争通过三年时间,形成一批实用性强、可操作的类案办案要件指南,实现常见类案问题全覆盖。丛书的编撰出版凝聚了上海法院数十载的审判智慧和经验结晶。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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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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