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挂靠要担责!
前言
在我国的经济领域常常会出现挂靠这一社会现象。而机动车的挂靠现象在其中则更为突出。所谓机动车的挂靠,主要是指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向该公司缴纳或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
机动车的运输经营依法需要政府相关管理部门核准并颁发相应资质,但这种机动车营运资质只能给公司这样的单位办理,个人是不能取得这种营运资质的。有的个人要想从事机动车的运输经营,就将其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有相关营运资质的单位进行。实践中也有一些情况是不具备营运资质的企业挂靠在有营运资质的企业名下进行机动车运输经营。例如,日常生活中会有一些进行货物运输的重型车辆,其登记车主都是具有货物运输资质的某运输公司,但实际车主却往往是一些个人,是个人在购车后将该车挂靠于某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货物运输经营。在客运领域也存在一些这样的挂靠现象。例如,个人购买客车后将客车挂靠于某客运公司名下,并以客运公司的名义进行公路旅客运输。由此可见,挂靠本质上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挂靠人非法转让或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资质的违法行为。在这种挂靠经营的情形下,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就会涉及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具体承担问题。为此,《民法典》第1211条对这种挂靠经营情形下的侵权赔偿责任进行了规定。
以案释法
初某某驾驶的重型汽车与安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安某某的电动三轮车侧翻,安某某身体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初某某驾驶的该重型汽车为初某某所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该车登记挂靠在某物流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且此登记挂靠并未收取挂靠费用。安某某以初某某、某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对本次事故,初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故此事故给安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初某某赔偿。初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挂靠在某物流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某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人初某某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说法
根据《民法典》第1211条并结合《民法典》第1213条的规定,以挂靠的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在坚持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进行赔偿这一原则的前提下,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当然由于车辆为挂靠人实际所有和运营使用,其对肇事车辆具有实际运行上的控制权和对运行获取的利益,且其作为直接侵权人,根据“谁侵权,谁担责”的侵权法基本原则,由挂靠人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比较容易理解的。当然《民法典》第1211条对于被挂靠人的责任规定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则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和把握:
1、被挂靠人对挂靠的机动车也同样具有运行控制权和利益获取。
国家对于机动车道路营运要求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在程序上必须经过相关行政许可才可进行。而挂靠本身是一种不被法律允许的行为,被挂靠人将营运资质交由他人顶名使用,实际上等于开启了不具备资质的经营者进行危险作业的风险,因此从运行控制的角度而言,被挂靠人完全可以不允许挂靠来避免这种风险,即便是其允许挂靠而开启了风险,但其同样可以通过对挂靠人实际运输能力的审核来减少和防止事故风险,这在实际上也属于对机动车的支配形式。
另外,从运行利益的角度来看,被挂靠人通过挂靠人对挂靠机动车的运行来直接获取管理费,即便不收取管理费,被挂靠人也可以因此获取单位规模扩大、市场占有率提高、影响力增大等运行利益。故被挂靠人因此属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2、被挂靠人在受害人看来就应是法定的赔偿责任承担者。
与买卖等转让机动车的情形不同,被挂靠人虽然也是机动车的名义所有人,但其更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主体,正是其对外具有该资质,其才能够被法律所允许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而挂靠只是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此一般无法知晓也不需要知晓。在此情况下,对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言,其显然会认为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名义所有人即被挂靠人为侵权人,其据此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外承担责任的外观主义原则的。至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于挂靠问题如何约定,则与受害人无关,挂靠人可与被挂靠人根据内部约定对其二者的责任承担再行处理。
3、被挂靠人对于事故发生而言与挂靠人实际上构成共同侵权。
从表面上看,挂靠的机动车实际所有者虽然是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进行运营,不过实际上还是其自主运营,原则上也不会受到被挂靠人过多的控制。
实践中由于挂靠人通过挂靠所追求的是经济利益,而被挂靠人对于挂靠行为通常都只是持一种所谓的“顶名”的心态,实际在挂靠后对挂靠车辆的运营基本上是不闻不问,这也导致挂靠车辆在运营中容易发生交通事故,给不特定的他人带来较大风险。但是国家之所以对道路运输经营设定准入门槛,就是为了尽可能地将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危险降低从而维护公共安全,同时也是为了确保道路运输经营者具有充分的应对发生事故风险后进行赔偿的能力,从而保障第三人即受害人的权利。而被挂靠人允许挂靠人挂靠并进行道路运输经营,不仅系违反道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更是在事实上开启了不具备资质的经营者进行本应由具备资质者进行的专业运输经营的风险,等于放任不具备资质的挂靠人进行道路运输经营可能给他人带来的危险,增大了挂靠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可能性,对于挂靠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主观上存在过错,并且这种过错与挂靠人的过错两者结合共同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在法律上属于共同侵权。而根据《民法典》第1168条的规定,在此情形下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了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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