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意见
2006年11月6日
为统一办案标准,公正、高效地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处理意见。
一、法律依据及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三)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四)《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章;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七)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九)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全市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议纪要》;
(十)广东省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深圳经济特区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二、起诉和受理
(一)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都应当受理。
受害人与侵权人就交通事故损害达成具体的赔偿协议,侵权人没有赔偿,受害人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
(二)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
(三)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多名受害人,其中部分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起诉的,应当受理。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在案件开庭前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准许;如在开庭后申请参加诉讼的,告知其另行起诉。
(四)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共同侵权,其中部分共同侵权人身份明确,赔偿权利人以此身份明确的部分共同侵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应当受理,且不必追加其他身份不明的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
(五)道路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肇事人弃车逃逸,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公告,无法找到交通肇事逃逸人,公安管理部门应受害人的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权利人以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列明的"××车驾驶人"、"无名氏"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
(六)同一赔偿权利人因同一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应当在同一诉讼中行使完毕。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经人民法院释明后不行使某一项目的请求权,在诉讼终结后又再就此赔偿项目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
三、诉讼主体
(一)原告资格
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原告应当是受害人;如受害人的伤情构成伤残,其被抚养人亦可以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如受害人死亡,原告则应是受害人的继承人(按继承法确定的顺序认定原告资格)。
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原告应当是该受损财产的所有权人,例如车主;当机动车所有人与车辆实际支配人不一致时,如果机动车所有人证明实际支配人承担了该车辆的损失,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可以作为原告起诉;如果车辆所有人证明司机已支付该车辆损失的费用,则司机亦可以作为原告起诉。
(二)被告资格
在涉案车辆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被告包括司机、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等。
在涉案车辆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被告包括保险公司、司机、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如果原告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应当予以准许;如果原告坚持不起诉司机、机动车所有人以及实际支配人,原告只起诉保险公司,应当予以准许。
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又无受遗赠人,但留有遗产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在接受侵权人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与所有权人不一致的,原告未起诉投保人的,应当予以准许。
四、起诉证据和申请鉴定
(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现场笔录、医疗单位的病历记录及医药费票据、法医鉴定结论、伤残评定书等。
(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交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现场笔录、公安机关委托的评估机构确认的车损金额以及修理费发票等。
(三)当事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调阅交警部门的案卷,法院对重要证据材料可以复印存档,结案后应及时将所借案卷退还交警部门。
(四)当事人可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伤残鉴定。
五、事故责任认定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经审理后认为是合理的,则依照该责任认定书确认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争议较大的,在审理案件时,可要求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交警部门作出书面说明或派员出庭作证。如果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准确的,应书面征求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交警部门的上级部门的意见,如果该上级部门在15天内不作出答复或者认为答复仍然不准确的,法院可不予采信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法院审查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不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由法院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笔录和事故具体情况作出认定。
六、按照城镇居民对待的情形
(一)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按城镇居民对待。
1、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深圳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1)两张以上时间相继且其中一张尚在有效期内的深圳市暂住证;
(2)深圳市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
(3)深圳市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且有相应房屋租赁登记材料的;
(4)受害人为产权人的深圳市城镇房屋产权证明文件且实际入住此房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明材料;
(5)其他可以证明受害人已在深圳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
2、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深圳市有固定收入:
(1)深圳市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领取证明文件;
(2)受害人在深圳市从事合法经营的登记文件及相应的纳税证明文件;
(3)受害人依法取得孳息且足以维持本人生活的证明文件;
(4)受害人在一年以上的时间内较为有规律地为数额稳定的储蓄存入交易的记录;
(5)其他可以证明受害人在深圳市有固定收入的证据。
(二)对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国人、无国籍人的损害赔偿,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
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计算
(一)交通事故造成怀孕妇女死亡或者受伤流产的,胎儿不列入损害赔偿范围,但应当赔偿适当的精神抚慰金。
(二)赔偿项目
1、受害人未因伤致残的,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在特殊情况下,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时的精神抚慰金。
2、受害人因伤致残的,除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外,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3、受害人死亡的,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因处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亲属人数原则上不超过3人,已超过的,按3人计算;受害人亲属遭受精神损害时的精神抚慰金。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除赔偿上述款项外,还应当赔偿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三)具体计算标准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一并处理。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误工费的标准根据不同情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又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但其确有劳动能力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深圳经济特区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深圳地区护工现有劳动报酬的情况,按每个护理人员每天人民币50元的标准计算。
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可参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人数。护理期限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4、交通费。受害人的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应当予以赔偿。当事人及其亲属参加处理交通事故时采用出租车、自行驾车方式或者乘坐飞机、火车软卧前往的,租车费、汽油费或者飞机、软卧费以不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差旅费标准为限,超过部分不列入赔偿范围。属于情况紧急需要迅速赶赴事故现场协助处理事故的,其交通费由法院视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为华侨、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其亲属从境外来华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按照实际必须的费用计算,凭票支付。
受害人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对往返造成的不合理的交通费,不列入赔偿范围。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
6、住宿费和伙食费。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受害人的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住宿费过高,应当按照每人每天130元计算,人数不超过3人;如果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住宿费发票的,参照每人每天130元计算,人数不超过3人。
7、营养费。据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包括胎儿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子女。被抚养人是受害人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其它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依被抚养人身份状况,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被抚养人有数人且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对于各被抚养人所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各自的身份状况适用相应标准。对于赔偿义务人应支付的"年赔偿总额",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抚养人在结案前死亡的,其生活费计算至于死亡之日止。
9、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的调整。
10、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
1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1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13、精神抚慰金。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确定并给予金钱赔偿的,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受害人构成伤残等级的,一般根据等级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如构成十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人民币10,000元;九级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人民币20,000元,依次类推。死亡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人民币100,000元。即使受害人没有构成伤残,但是如果伤害结果在受害人的身体的重要或显要部位(如脸部)留下疤痕,亦应根据伤情酌定适当的精神抚慰金。
赔偿义务人之一或者赔偿义务人所雇请人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行为经刑事案件审理认为构成刑事犯罪,赔偿权利人请求精神抚慰金的,无论赔偿权利人的请求在何时针对何人提出,均不予支持。
八、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赔偿范围
一般应当赔偿受害人车辆受损后发生的修理费,如果受害人的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应当赔偿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但对受害人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不予支持。
九、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认定效力问题
当事人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时或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在审理案件时,经审查该协议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情形的,可依法认定有效,并据此作出判决。
十、保险公司的限额责任和其他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划分
(一)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己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
2、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
3、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
4、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
5、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上述的规定的比例赔偿。
十一、确定赔偿总额和判决主文的排列问题
(一)最终赔偿总额的确定。
赔偿义务人在本案诉讼之前或诉讼之中确实已经向赔偿权利人赔偿的款项,无论赔偿义务人是否在本案诉讼之中提起反诉,只要赔偿义务人主张抵扣赔偿权利人可得赔偿的,均应当予以支持。赔偿权利人可得赔偿款总额系指赔偿权利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可能得到的所有赔偿项目的数额总额,不受赔偿权利人起诉时要求赔偿项目的限制。抵扣之后,赔偿权利人应得赔偿总额为赔偿义务人应付之赔偿责任总额;保险公司亦以此抵扣之后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共同侵权人的责任份额。
同一案件中有两名以上赔偿义务人因行为直接结合构成共同侵权,且相互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当先确定赔偿义务人各自的赔偿份额,再在各自的份额内抵减各自已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款项。
(三)保险公司必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或诉讼之中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赔偿权利人理赔完毕,但保险公司理赔的数额未达到保险限额的,保险公司仍应在保险限额与已理赔数额的差额内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或诉讼之中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合同相对人即被保险人理赔完毕的,保险公司仍应在保险限额内对于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判决主文排序。
1、第一项,确认赔偿权利人应当得到赔偿总额。例如,确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元。
2、第二项,确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如果有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且保险人之间在保险限额内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当同时确认保险的责任份额。例如,××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元。又如(两家以上保险公司的情形),甲保险公司在人民币××元(保险限额)内对于原告××应得赔偿总额承担×%赔偿责任,计人民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乙保险公司在人民币××元(保险限额)内对于原告××应得赔偿总额承担×%赔偿责任,计人民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甲、乙保险公司对于被本判决所确定的上述赔偿债务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3、第三项,确定除保险公司之外的赔偿义务人对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例如,被告××对于××保险公司被本判决所确定的赔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第四项,确定除保险公司之外的赔偿义务人承担保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有两名以上赔偿义务人的,应当同时确定各赔偿义务人之间的责任份额。例如,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人民币××元。
又如(两名以上赔偿义务人的情形),被告甲对于原告××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人民币××元承担×%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被告乙对于原告××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人民币××元承担×%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被告甲、乙对于被本判决所确定的上述赔偿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第五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此项的可以不写)。
十二、先予执行
受害人申请先行给付医疗费及生活费的,一般应予支持,但具体金额依照责任认定及实际情况酌定,宜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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