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的说明
1.第一条是关于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应由投保人如实告知事项的效力的规定。
投保人可以通过保险代理人填写投保所需的相关资料,但要经过投保人签字确认。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需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事项并代投保人签名,没有征得投保人同意,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对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的内容予以确认的除外。
2.第二条是关于保险人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的规定。
保险人需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这是法律规定的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本条规范的是保险人履行该义务的时间和对象,即保险人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是投保人,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时间是在投保时。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保险人不需要再向被保险人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变更的,保险人也不需要再向新的被保险人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
3.第三条是关于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能否发生追认保险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代签字效力的规定。
一般情况下,投保单需要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的地方至少会有两处:1.以订约人(要约人)的身份在投保单相应部分签章;2.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签章。目前,保险人为履行《保险法》所要求的对免责条款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而采用的较为普遍的作法是,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载明的“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并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接受上述内容,自愿投保本保险”,由投保人签名认可。一旦投保单上发生代签名现象,往往是上述两处本应由投保人签章的地方均系代签名。
诉讼中,被保险人主张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字系保险人业务员代签字,主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保险人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应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两处签名的目的和意义不同,在发生代签名现象后认定投保人以缴纳保险费的形式追认的效果亦不同。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不能因此认为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因为保险人是否已经向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是个事实问题,应当实事求是地认定,如果保险人事实上并未向其履行该项义务,不能仅因为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而推定保险人向其履行了该项义务。
4.第四条是关于保险人对再次或多次投保的投保人是否应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变动内容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
从立法本意来说,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使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能够充分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涵义及其法律后果。所以,即便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险种向同一保险人再次或多次投保,保险人已对免责条款履行过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但在保险人对同一险种设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有变动,且涉案争议的就是变动后的责任免除条款的情况下,保险人对此变动的内容仍负有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
5.第五条是关于部分常见免责条款哪些保险人需履行提示义务即生效、哪些还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才生效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需履行提示义务,该条款即生效。实践中,对于哪些情形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尺度不一。我们认为,该类情形不应宽泛认定,而应将实践中常见的无证驾驶、醉酒驾驶、交通肇事后逃逸等几种明显违法、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常见情形加以认定即可。在此,主要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保险人只要履行了提示义务,该类情形即得不到商业保险保障,社会效果较好。而其他一些免责情形,如车辆超载、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或持计分达到12分的驾驶证驾驶车辆、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则仍应要求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另外,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较为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等均规定较重的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他人冒名顶替实际驾驶人的,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参照本条第一款第(四)项处理。
6.第六条是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的规定。
保险人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部分规定,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在“责任免除”部分规定,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免责条款的上述规定系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的反向表述,我们认为,即便保险人未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也不影响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规定的效力。
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均应当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为法定险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部分,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通例。无论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还是险种设定的角度,该规定均不属于保险人单方免除自身赔偿责任的情形,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的规定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范畴,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应由交强险赔付的保险金保险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第七条是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损失时诉请保险人向其支付保险金时是否应追加第三者为第三人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实践中,第三者向被保险人追索,若被保险人没有能力向第三者赔偿,则被保险人也不能直接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保险金,而由此陷入一个死结。本条的规定就是在诉讼程序中解决这一问题,即可以追加第三者为第三人,如认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行使释明权,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可以判决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当然,如被保险人不同意,则应驳回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
8.第八条是关于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印制的载明“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的收款收据上签字效力的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有些被保险人急于使用保险金,保险人也同意支付部分保险金,往往要求被保险人在其印制有载明“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的收款收据上签字。之后,被保险人又提起诉讼,保险人提交该收据抗辩,因该收据上的上述文字系保险人事先印制,应属格式条款,限制了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利,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则该收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最终给付保险金协议的依据,但保险人有其他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已明确表示同意终结赔偿的,可以认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终结。
9.第九条是关于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时效的规定。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往往因为受害者需治疗或者第三者财产损失需进行评估等因素,较短时间内难以确定最终的损失数额,因此常常发生其他险种的赔偿需要等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确定的问题。如果要求多个险种一并赔付,势必会造成由于案外人因素拖延时间而对被保险人的索赔造成不利影响,因此不同险种适用不同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不同赔偿请求权也按照不同的起算时间起算,既有利于督促被保险人及时申请理赔,也避免时过境迁导致保险事故难以核查,对于保护被保险人合同利益更为公平合理。
对一个合同项下同一险种涉及同一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多个赔付的,应以最后一个赔付请求权确定之日计算诉讼时效,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10.第十条是关于车上人员保险索赔适用何种险种的规定。
单纯的车上人员下车后因本车发生保险事故受到损害,应当认为其身份已经发生转化,应当认定为第三者,但车辆驾驶员及被保险人除外,因第三者责任险是被保险人或者驾驶员对第三者应当承担的赔付责任,驾驶员虽然下车,但车辆仍在其掌控之中,其实际身份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属第三者;同理,第三者是相对于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而言的,被保险人也不应作为第三者。但是第二款中的受害者应为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实务界和学术界均存在争议。本指引以事故发生时受害者所处的物理位置为主,结合事故发生原因产生时受害者的物理位置作为标准综合判断受害者身份。我们认为,车辆发生危险状况前,受害人是车上人员,由于车辆发生危急状况而跳车或因发生保险事故被甩出车外受到损害,即使造成最终的损害结果可能还有其他原因,如车上货物掉落砸伤,也不能因此认定其为第三者,而应认定为车上人员。
11.第十一条是关于车辆全损或推定全损的保险赔偿的规定。
诉讼中,多数被保险人认为推定全损时计算车辆的实际价值存在两次折旧的问题,即在投保单上填写“新车购置价”时保险人已经计算了一次折旧,在推定全损计算实际价值时又按照保险条款规定的计算公式进行了一次折旧;另一方面,保险人又主张其“新车购置价”未对车辆价值进行折旧,对将保险单填写的新车购置价认定为车辆实际价值不能接受。较为公允的作法就是由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但是鉴于评估耗时较长且产生一定金额的评估费用,诉讼成本较高,不宜将其作为诉讼解决车辆实际价值的主要方式。因此,在比较保险单上注明的“新车购置价”和该车的市场新车现价后,主张车辆实际价值与前述方法计算的价值有较大偏差的,应由主张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必要时,人民法院应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12.第十二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致害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侵权人是否包括单位的规定。
本条主要是厘清单位是否可以成为致害人、侵权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保险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时,有些判决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认为致害人只能是自然人,保险人只能向驾驶员等实施侵权行为的自然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致害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侵权人,不应仅仅理解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肇事驾驶员,而应理解为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如驾驶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则致害人应为其所在的单位。
13.第十三条是关于挂靠车辆保险索赔的规定。
在挂靠经营模式下,挂靠车主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因挂靠车主不是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挂靠车主对保险人不享有诉权,故有权向保险人提起诉讼的是被保险人,即被挂靠运输企业。挂靠经营模式下,虽然挂靠车主不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实际上车辆运营及事故处理都是由挂靠车主负责的,因此挂靠车主对受害人的赔偿可以视为被保险人履行了赔偿责任。诉讼中,挂靠车主因与保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能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起诉讼主张赔偿,但在审理被挂靠企业和保险人的保险纠纷时,如果完全将直接车主排除在诉讼之外,有时会存在难以查明事实的问题,因此,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将挂靠车主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可直接判决保险人向挂靠车主支付保险金,主要是从高效解决问题的角度考虑的。
14.第十四条是关于牵引车拖带挂车的保险赔偿的规定。
第一款主要是解决牵引车、挂车均投保时,两车的保险人如何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牵引车拖带挂车行驶时连为一体,发生事故时不应机械地认为是牵引车的责任或是挂车的责任,而是应共同承担责任,则承保牵引车、挂车的各保险人应按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占两车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在各自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款,虽然有些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牵引车与挂车连为一体发生事故,两车的保险赔偿限额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但如果牵引车与挂车均投保商业险,保险人根据该特别约定,主张其仅以牵引车的保险金额为限承担保险责任,应不予支持。因该特别约定免除了挂车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故对于该条款,即便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亦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条款的效力认定。
15.第十五条是关于保险人是否就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
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只有被保险人依法向受害者承担了赔偿责任才可以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的补偿。虽然被保险人与第三方承担连带责任,其对受害者均有承担全部责任的义务,但是在连带责任内部,其与第三方存在责任分担问题。如被保险人向受害人承担了全部责任,其可以就其超出责任份额部分向第三方行使追索权,最终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仍然是连带责任内部确定的责任份额。因此,在本条所列情形下,被保险人依法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为其最终承担的连带责任内部的责任份额。由于责任险是基于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来进行赔付的,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人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也只能就其最终应当承担的赔付责任获得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对于超出其内部份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其要求保险人进行赔付缺乏合同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6.第十六条是关于如何确定车辆损失的规定。
《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被保险人未及时联系保险人即维修车辆,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损失,保险人经核损认为被保险人主张的车损价格过高并提出评估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保险人怠于履行查勘、核损义务,被保险人委托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成立的车辆维修企业正常维修后,主张保险人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支付车辆维修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7.第十七条是关于《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赔偿请求权范围的规定。
《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质是债权让与制度在保险法律关系中的应用,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该请求权在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金给付义务后,依法当然地、直接地移转于保险人。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追偿对象,除法律规定明确禁止追偿的人以外,保险人均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其中包括交通事故责任人、承运人、车辆借用人等,不限于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包括违约赔偿请求权,还可能是基于第三者无合法依据的不当得利行为等产生的请求权。
18.第十八条是关于保险人是否可以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规定。
《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除外。财产保险的保障对象是被保险人,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投保人不在保险保障范围内;即便是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交纳的保险费,但因其不是被保险人,当被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主张赔偿请求权时,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有权对投保人行使追偿权。
19.第十九条是关于保险人向承运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规定。
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的关系不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保险利益也不同。在货运合同中,货物毁损、灭失给托运人造成的损失,是托运人具有的保险利益;因货物毁损、灭失,承运人应对托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承运人具有的保险利益。因保险利益不同,托运人可作为货物损失险的被保险人,承运人可作为承运人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在承运人为托运人投保了货物损失险,而其未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情形下,不能免除承运人的损失赔偿责任,保险人可代位托运人向其追偿。
托运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已放弃对承运人的索赔权,且已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在此情况下不能再向承运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20.第二十条是关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能否追偿公估费的规定。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在理赔程序中支出的公估费等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不应向第三者追偿。
21.第二十一条是关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能否追偿利息的规定。
近年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增加,不少保险人起诉主张第三者支付利息,不同法院作法不一。《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4条规定: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其实际支付的保险金。关于上述规定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是保险人只能就其支付的保险金本金要求第三者赔偿,不包含利息;一种是上述规定是限定保险人只能在赔偿的保险金这一项目范围内进行追偿,不包括其他项目如公估费等,但就保险金本身可以要求第三者支付利息。
我们认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来自于被保险人的权益转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既不能侵犯被保险人的权益,也不能加重第三者的负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产生于该保险金支付后的利息,被保险人不能再向第三者追偿,不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作为应该承担赔付责任的第三者,逾期支付赔偿金或违约金等,应向被保险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保险人追偿利息,没有加重第三者的负担。如果不允许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保险金利息,无端使第三者免于被追究支付利息的责任,免受民事惩罚,放纵了第三者;保险人自支付保险金后,追偿利息损失,有利于保险人减少成本,降低保费,最终使投保人受益。保险人有权就其支付的保险金向第三者追偿利息,原则上应自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金之日起开始计算。
22.第二十二条是关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是否受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签订的仲裁协议约束的规定。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取得代位求偿权,该权利系被保险人债权的法定转让,不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对于不愿意通过仲裁机构解决纠纷的保险人而言,依照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纠纷,这是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设定的义务,其可以不受该协议的约束。仲裁协议是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双方当事人的协商结果,由于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并非协商订立该合同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仲裁协议并非保险人的意思表示,除非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否则该仲裁协议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
23.第二十三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时是否应审查保险合同效力以及保险人是否赔偿错误的规定。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被追偿的第三者经常以保险合同无效以及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错误为由进行抗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取得的向被保险人的损害方(侵权人或违约方)进行追偿的权利。保险人行使的代位求偿权在本质上仍是被保险人享有的对第三者的债权。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并不会使第三者的债务扩大或者增加其债务责任,无论是由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还是由被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在本质上并无任何区别。第三者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应当根据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与保险合同效力及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参照该规定,只要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三者抗辩主张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所依据的保险合同无效或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错误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24.第二十四至二十七条是关于本裁判指引的解释、实施时间、修订以及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我院以前相关规定相冲突时如何适用的规定。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市公安局 广州市司法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司法鉴定工作指引》的通知
(穗中法〔2020〕94号 2020年6月8日)
全市各基层法院、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及各区公安分局、全市各司法鉴定机构、驻粤各财产保险法人机构、驻粤各省级财产保险机构、广东省保险行业协会:
为贯彻落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体化处理工作的通知》(粵高法〔2019〕8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公安局、广州市司法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联合签署了《广州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司法鉴定工作指引》。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分别报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公安局、广州市司法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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