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实施背景下《保险法》修订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作者:周玉华
内容摘要:《保险法》修改已经纳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工作计划。《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对《保险法》有重要影响。《民法典》与《保险法》属于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保险活动不仅要符合《保险法》 的规定,也要满足《民法典》的要求,但是《保险法》有其特殊规则,有些地方不能适用《民法典》规定。如何正确理解两者(特别是合同法部分)之间的差异并掌握法律适用尺度就成为当务之急迫。本文试图按照《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和第三编第一分编合同通则的章节顺序,从合同订立、合同解释、合同效力、 合同履行、合同变更与转让、合同终止和争议解决的顺序逐一对比分析《民法典》合同规则与保险合同法适用差异的主要方面,并试图确立《民法典》债法理论对保险合同的有条件适用关系,并运用债法理论对保险合同 争议疑难问题进行分析、对违背《民法典》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裁判规则提出自己的意见 和建议,以期引起业界讨论和共鸣。
关键词:合同成立与生效 格式条款 合同转让 合同解除 诉讼时效
我国是实行“民商合一”的国家,《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后在我国民商事法律体系中居于统领地位,为其他民商事立法和执行提供依据。根据《立法法》第88 条、第92 条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我国法律法规的适用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等原则。《民法典》与《保险法》属 于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意味着特别法立法主旨及内容应当符合并遵照一般法的规定,但是特别法对某一 事项有特别规定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根据一般法和特别法关系,《民法典》与《保险法》的关系在合同法部 分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保险合同作为保险业承载责任的载体,也是合同的一种,《民法典》总则和合 同编针对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这样一个完整过程设定的合同“从生到死”的法律规则,大部分是适用于保 险合同的,尤其是在《保险法》没有特别规定时,就需要援引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另外一方面《保险 法》对保险合同也有一些特殊的规定,保险合同毕竟不同于普通合同,《民法典》关于合同的规定并不完全适 用于保险合同。① 如何在正确理解《民法典》的基础上弄清两者差异之处及掌握法律适用尺度就成为在《民法典》颁布实施后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合同成立与生效:《保险法》关于保险成立与生效的特殊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分编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适用于保险合同。合同成立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过程。复杂的情况还可能包括要约邀请和反要约。根据《保险法》第13 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也适用《民法典》要约和承诺的规定。《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分编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也适用于保险合同,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有利于帮助厘清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时间。 中华联合保险与SK海力士财产险再保险事项发生的有关再保险合同成立的纠纷就是明显例证,终审法院援引合同成立理论推翻一审,判定再保险合同成立。② 第二是有利于帮助厘清电子形式存在的网络保险合同成立时间和地点的认定问题。通说认为保险合同属于非要物合同和非要式合同,因此保险合同自保险人同意承保之时生效,除非保险双方当事人约定保险合同只有缴纳(第一期保险费)或者出具保险单才生效时, 保险合同须等待条件成就和期限届至时才生效。《保险法》第13 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同时《民法典》第502 条也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法》第13 条规定的附条件和附期限就是《民法典》第502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因此《民法典》和《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生效的规定也无差异。但是投保人在保单生效后只缴纳部分保费保险人能否以违约为由解除合同? 保单生效是否意味着保险人开始履行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前述问题的分析必须充分尊重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援引《民法典》合同法规则。
(一)投保人缴纳部分保险费,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1.问题的提出
《保险法》对“缴纳部分保费与保险合同生效、保险责任承担之间的关系”问题未做明确规定,省高级法院司法文件规定不一,给法律适用带来混乱。我国《保险法》第13 条确立了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规则,即合同自保险人承保之时成立,但是生效时间和条件可以任意约定。实践中为能有效避免运营风险,保险人常常按照我国《保险法》第13条第3款后段规定,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作为合同的生效条件。但该生效条件是否为全额支付保险费经常约定不明。后来《九民会议纪要》第97条规定,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但对该生效条件是否为全额支付保险费约定不明,已经支 付了部分保险费的投保人主张保险合同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随之而生的问题是,上述《九 民会议纪要》虽然强调了在投保人仅缴纳部分保费后保险合同视为生效,但保险人在该生效情形下,投保人 缴纳部分保费是否构成违约,保险人可否拒赔;如果不能拒赔,是承担全部保险责任还是按比例承担保险责 任是不明确的。
2.观点分歧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已经生效情形下如果投保人仅缴纳部分保费,是没有权利拒赔的。对如何承担保险 责任有两种观点,一种主张应当采用比例责任的方式,即保险人按照投保人所交付保险费占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来承担保险责任。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 2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投保人已缴纳部分保险费但未交 足的,应认定合同已生效,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 生前已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除外。”其他省高级法院也有类似规定。③ 这些高级法院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为在投保人缴纳部分保费情形下,保险人可以要求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对 于投保人未交部分的保费不再追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认定合同已经生效,则合同应全部生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 承担全部保险责任,未交纳的保险费可以在后续支付的保险金中予以扣除,比例赔付规则实务中不可取。理由是:从保险的保障功能角度来看,投保人花钱购买的是一种风险保障,这种风险是随机的,发生在每一天的概率并不都是平均的,因此短期保险的费率与年保险费率并非线性比例,一般情况下短期保险的费率会高于 年保险费率,所以,按比例赔付的处理方法并不科学,也不合理。当保险合同存在重复保险或者不足额保险 的情况下,比例赔偿计算就变得更为复杂。这种观点为个别地方司法文件采纳。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条规定: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按已交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 依照其约定。换言之,山东高院认为即使投保人缴纳部分保费,保险人仍然应当全部赔付,但可以扣减欠缴的保费。由于法无明文规定,加之各地法院关于此问题理解各不相同、无法统一,必然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3.立法建议
为统一法律适用尺度,对上述问题在《九民会议纪要》第97条基础上予以进一步的细化,可以在修改《保险法》时明确规定: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投保人已缴纳部分保险费但未 交足的,应认定合同已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 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减免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保险合同 约定按已交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依照其约定。《保险法》并未赋予保险人享有同 时履约抗辩权在投保人未缴足保险费时主张合同解除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保 险人只能全额赔付,对欠缴的保费可以在赔付金额中予以扣除,但是双方当事人约定按照比例赔付的,依照 其约定。
(二)保险责任期间条款性质认定问题
1.问题的提出
保险合同生效和责任期限均为《保险法》第18条所规定的保险合同必备条款,但却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两者开始时点常不一致,引起的实务歧见纷争也颇多。责任期间可以算是保险合同不同于普通合同的特 别约定。普通合同一般约定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但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可以与其责任期限开始时间有不一致之约定。比较典型的例子就是“零时生效条款”④和医疗保险“等待期”条款。⑤
2.分歧意见
实务中对该类案件争议焦点就是保险期间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免责条款,主要有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责任期限条款是格式条款。理由:(1)期间条款是格式条款。期间条款由起讫年月日和时点两部分组成,内容为投保人缴费后出单打印,具体责任起讫时点是保险人重复使用而预先打印好,事先未与投保人协商。(2)零时生效不符合交强险相关立法目的,违背监管层及时出单、全面保障的精神。⑥
另一种观点认为,责任期间条款不是格式条款,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1)根据《保险法》第 13、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保险合同附加期限,保险责任期限属于附加期限之列;(2)责任期间条款并非重复使用,且具有可协商性,因此不能作为格式条款对待;(3)根据《保险法》第18条,责任期间条款是保险合同的必备事项,虽然提前打印一些字样,但具体时点仍要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根据保监会2009 年出台的《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出单时可用投保人特殊要求的新的日期和时间覆盖原来的“零点”字样或特别约定“即时生效”。同时2010年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未强制保险公司实行交强险出单时即时生效,投保人可以选择即时生效,若无证据证明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曾异议,可认为投保人缴纳保费即为对期间条款的同意。(4)期间条款不是免责条款。投保人缴纳一年的保费,保险人的保险期限仍然为一年,尽管零时生效使得投保人一段时间得不到保障,但失 效时点也相应延后,责任期限未缩短,并未免除或者限缩保险人的责任。⑦。
保险人对责任期间条款这么重要的条款是否有告知投保人有即时生效选择权的义务,法律确实未明确规定,这造成保险人若无证据证明投保人对期间条款有确认和同意,司法审判中就认定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最后还是可能就落到了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的法律规定上。从威科先行数据库中输入“次日凌晨生效” 关键词并剔除无效案例后得到29个判决。⑧ 其中只有三个判决倾向保险公司不赔,认为投保人并未对保单内容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保单记载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0时至2016年1月15日24时,因此该保险合同属于附期限的合同,自所附期限届至时生效,自期限届满时失效。⑨ 该三个判决还强调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期限属于保险合同基本内容之一,不属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应适用《保险法》第17 条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但是大多数判决还是认为责任期限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
3.修法建议
笔者建议本次修改《保险法》时对合同生效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不一致的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如下: 保险责任自保险合同的生效之时开始,但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不一致的,从其约定。除非保险公司能证明该责任期间的特别约定经过与投保人协商并征得其同意,否则保险人无权根据该条款主张免责。主要理由: 保险合同责任期间条款不是事先拟定而是分别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不属于格式条款,而属于特别约定条款。特别约定条款和格式条款的举证责任是不一样的,格式条款要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特别约定条款只要证明订立合同前保险人已经与投保人协商并经投保人同意即可,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轻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
二、合同的解释:《民法典》与《保险法》关于格式条款规定的冲突问题
1.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496条、497条的规定与《保险法》第17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范围和效力认定的规定明显存在差异。 这种差异主要表现在:(1)提示和说明范围不同。《民法典》的范围为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而《保险法》仅限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2)义务履行的标准不同:《民法典》要求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并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进行说明,而《保险法》规定的是“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这表明:① 两者提示的标准一致:
《民法典》要求格式条款提供方“采取合理的方式”,《民法典》虽然未明确利害关系条款的提醒方式,但是可沿用《合同法解释二》关于“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的规定,与《保险法》规定提示必须“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规定是一致的,提示义务履行标准并没有降低;② 说明的标准方面不同:《民法典》关于说明义务履行的前提是对方提出要求;且《保险法》无论对方要求与否都必须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而且是“明确”(标准更高);《民法典》要求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保险法》仅规定没有“引起注意”即可。(3)义务履行对象和不履行的后果不一致:
《民法典》规定的是该所有利害关系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保险法》规定的仅限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不过虽然措辞有差异但都产生“不适用”的相同效果;显然利害关系条款是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民法典》须说明的对象范围更广。(4)格式条款无效的范围不同:《民法典》第497 条规定的三种情形的格式条款,无论格式条款方是否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均无效;而《保险法》第19 条仅仅规定两种情形无效。 显然《民法典》格式无效情形范围要比《保险法》宽。两项条文规定的不一致会导致法律适用裁判标准的差异。
2.分歧意见
究竟是适用《保险法》的规定,还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呢? 一种意见认为《民法典》的立法技术更加先进全面,更利于投保人利益的保护,《保险法》的规定相对落后,不应当适用。如果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则必须先删除《保险法》的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当特别法对某个事项有特别规定时,应当优先适用。理由:(1)《民法典》适用引入“合理性”标准,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2)《民法典》“格式条款法定无效”事由比较宽,更利于消费者利益保护;(3)扩大提示和说明义务范围不一致:《民法典》涉及所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保险法》仅限于免责条款。另外一种反对意见认为,保持《保险法》的原来规定不变。理由:《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已经适用多年,已经达成投保人和保险人利益保护的平衡。既然《保险法》对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有特别规定,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况且《民法典》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会加重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增加保险人的经营和合规成本。
3.修法建议
笔者认为,《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更利于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在全社会范围内普遍适用才有保护的意义,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的一种,没有搞自己的独立王国的理由;建议删除《保险法》第17条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自动适用《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避免将来给司法适用带来混乱。
三、合同的效力与终止:合同撤销权(解除权)与保险合同撤销权(解除权)竞合的问题
(一)合同的效力:合同撤销权与保险合同撤销权竞合
1.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三编第一分编第三章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是否适用于保险合同?《民法典》合同编第三章仅保留了零星的边缘性规定,而认定合同效力的问题,主要依赖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根据总则编的规定,合同效力分为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三种,通谋虚伪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无民事行为人订立等四种情形下合同无效。因重大误解、欺诈、胁迫、趁人之危显失公平等四种情形下的合同可撤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效力待定。另外涉及欺诈的合同,《合同法》第52条所述合同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需要的前提是“双方均具有非法目的”。
《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所述民事法律行为因 “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需要的前提是“双方通谋虚伪”。在诈骗或合同诈骗刑事犯罪下直接涉及的合同,如果是诈骗实施人单方行为,一般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如果是双方恶意或存在通谋行为,则会认定合同无效。《民法典》合同效力规则适用问题的关键实质就在于能否以《民法典》约定的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事由 宣布保险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
2.分歧观点
《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情形和效力待定情形是否适用于保险合同的问题,笔者主张赞成。理由:《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合同因没有保险利益(第31条)和死亡保险合同没有征得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第34条)两种合同无效的情形。《民法典》合同无效的规定与《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无效的特别规定并不冲突,一般合同和保险合同的无效请求确认权各为独立之请求权,不属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情形,因此《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情形完全适用于保险合同。存在较大争议的是《民法典》关于可撤销合同规则是否适用保险合同的问题。 赞成意见认为合同法中的撤销权与保险合同撤销权存在竞合的情况。投保人存在欺诈情形时,即使保险人已经丧失《保险法》第16条项下的合同解除权,也可以援引合同法有关欺诈的规定行使合同撤销权。反对意见则认为允许保险人行使民法合同撤销权将空置化不可抗辩制度,进而否定整个不可抗辩制度背后的价值取向。
3.立法建议
对于《民法典》关于可撤销合同和可解除合同情形是否适用于保险合同的问题,笔者也持否定意见。理由是根据《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这里解除合同应作广义理解,包括因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趁人之危显 失公平等四种情形下的合同可撤销法定情形下的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由于投保人随时可以无理由解除合同,因此没有必须援引合同法可撤销情形解除合同,保险公司经济实力强,相较于被保险人处于优势地位,且属于专业的金融机构,不存在被投保人、被保险人这些弱势人群欺诈、胁迫、趁人之危、导致显失公平需要法律提供救济的情形,因此《民法典》合同法有关可撤销合同规则不适用于保险合同。由于《民法典》无效和可 撤销合同规则是否适用于保险合同尚不明确,学术观点存在分歧会导致司法适用混乱,建议《保险法》修订时 对合同效力规定是否适用于保险合同做出明确规定。
(二)合同的终止:《民法典》合同解除权与保险合同解除权竞合的问题
1.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总则分编第七章“合同的终止”章的规定对保险合同是否适用?合同的终止分为因解除而终止 和自然终止。自然终止就是合同期限届满、合同履行完毕、债权债务消灭等情形下的终止。因解除而终止就 是合同因双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而终止。《民法典》和《保险法》均有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规定,且存在明显差 异。
2.分歧观点
(1)合同解除事由不同。《民法典》第563 条规定了五种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 同时第563 条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另外《民法典》合同编第580条还增加规定合同僵局情形下的当事人合同解除权。在一般合同情形下,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基本对等的;与之相反的是,保险合同双方解除变更合同的权利不是对等的,投保人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保险人只有在对方未如实告知的情形(第16 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第32 条),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明显增加(第49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第51 条),人寿保险投保人未缴纳保费超过2年(《保险法》第37条)、财产发生部分损失且保险人理赔完毕后(《保险法》第58条)、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已经开始(第50条)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第27条)等八种情形下才享有解除合同权。这是普通合同和保险合同解除权的重要区别之一。
(2)合同解除的期限不同。《民法典》第564条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该条规定吸收了最高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5条的规定,将原来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拓展适用于所有的合同。给解除权施加一个期限限制是合理的,否则不确定性太大。对保险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保险法》有特殊规定。按照《保险法》第16条、第32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为“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3.修法建议
关于《民法典》项下合同解除权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关系问题,笔者认为既然《保险法》第15条明确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 同,意味着保险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放弃了自己在《民法典》下的合同解除权。在《保险法》对保险人合同解 除权除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保险法》的规定优先。因此实际上并不存在所谓《民法典》下保险人的解除权与《保险法》下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竞合的问题。保险人只能在投保人未如实告 知等《保险法》规定的特定情形下才能解除合同,保险人不能援引《民法典》第三编第一分编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中第563条的规定(诸如同时履约抗辩权等)行使合同解除权。当然《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规定也不能适用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
《保险法》仅对投保人不如实告知和不如实告知年龄的情况下解除合同规定有除斥期限。除人寿保险效力中止和复效有特殊时限规定外,其余合同解除权均没有规定除斥期间,这不得不说是立法技术疏漏。建议修改《保险法》时将原来适用于第16条未如实告知义务和第32条如实告知年龄义务项下的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拓展适用于其他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情形。否则在《保险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适用《民法典》 关于一般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规定,必然会引发争议。
(三)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解除权问题
1.问题的提出
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16条规定行使解除权是最常见的解除权行使的情形,但实务中争议也最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义务行使合同解除权或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拒赔 的前提条件有三个:一是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瑐瑡二是未告知事项属于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瑐瑢三是未超过除斥期间。但是如果保险合同生效之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16条在保险合同解除除斥期限内拒赔的前提条件(因果关系和保险人行使解除权)则众说纷纭,司法裁决混乱。
2.观点分歧
实务和学术界关于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拒赔的前提条件的不同,分为几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按照《保险法》第16条第3、4 款规定,投保人主观上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只要在保险合同解除的除斥期间内,即使保险事故已发生,均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如果投保人主观上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虽然在保险合同解除除斥期间内,只有未告知事项对保险事故发生有重大影响的,保 险人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另外一些保险司法实务裁判观点并不区分投保人主观上是否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对因果关系的适用有区别对待,而是较为一致地认为不论投保人未告知主观上是故意还是 重大过失,只有未告知事项“对保险事故发生有重大影响”(即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有因果关系),才会认定投 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还有最高院司法解释和地方高院司法文件认为,保险人拒赔前必须行使行保险合 同解除权,否则也无法拒赔。
3.修改建议
笔者认为,由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已经身故等原因无法判定其投保时主观方面是出 于故意还是重大过失,且保险人往往将投保人不如实告知均归结于故意,导致其可以不考虑未如实告知的事 项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就拒赔,明显不合理(例如意外险中被保险人因车祸被撞身亡保险公 司以未告知罹患癌症为由拒赔)。为避免保险人滥用拒赔权,建议不要区分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是出于 故意还是重大过失,均同等对待。即不分投保人主观上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告知义务,只有未告知事 项对保险事故发生有重大影响(即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才可以拒赔或者解除合同。这样可避免保险人 滥用拒赔权,毕竟故意和重大过失很难区分,且相较于一般过失,前两者都是法律应当惩罚的同等恶劣主观状态。另外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16条拒赔前必须解除合同的规定非常不合理,建议废除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和地方司法文件中将发出保险合同解除通知作为保险人行使拒赔权利的前置条件,避免保险人拒赔前 必须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否则无法拒赔的不合理现象发生。同时建议《保险法》也对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 人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才可以拒赔的规定做出修正。理由在于: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可以以投保人 未履行如实告知重大事项为由,提出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此时保险合同因保险事故发生已经发生终止,何谈合同解除权。保险人可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且对保险事 故发生有重大影响的,保险公司可以拒赔,但是自保险人知道有拒赔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行使拒赔权 利或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拒赔。
四、合同的变更与转让:合同转让、债权让与规则对保险合同的适用
《民法典》第三编第一分编第六章关于合同经协商可以变更的规定完全可以适用于保险合同,关键问题 是第六章关于合同的转让和债权、债务转让规定是否适用于保险合同?
(一)合同转让与保险合同转让的关系
1.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555条、第556是关于合同转让的规定。第555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556条规定,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民法典》第555、556条关于合同转让的规定是否可以适用于保险合同的转让?
2.分歧观点
实务中经常出现将保险合同转让与保险权益转让两个概念混同的情况。笔者认为保险合同转让和保险 权益转让是两回事,应当适用不同的民法规则。保险合同转让是投保人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第 三人,而保险权益转让只是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性权益(即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不包括债务。保险合同转让 分为主动转让和被动转让。主动转让是投保人主动将保险合同转让给第三人,另外一种被动转让的情形包 括财产保险合同随着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转让,以及人寿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身故导致保险 合同投保人变更为原投保人的法定继承人等情形。保险权益的转让,是指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将自己对保 险金的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分为主动和被动两种,主动就是投保人与第三人主动转让的情形,被动转让就 是补偿性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履行完保险赔付责任后对违约或者侵权的第三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保险合同的 变更仅仅是指内容的变更,不包括主体的变更。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投保人、保险人)的变更属于保险合同的转让。
3.修法建议
笔者认为《民法典》第555、556条关于合同转让的规定可以适用于保险合同的转让,但是《保险法》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保险法》第34条第2款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可见《保险法》承认保险合同可以转让,不过设置了一个限制条件
(即死亡给付合同转让必须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否则保险合同会因为新受让人与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而失 效。
(二)债权转让与保险代位求偿权竞合的问题
1.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545-547条是关于债权让与的规定,第553、554 条是关于债务转让的规定,是否适用于保险合同项下债权让与和债务让与情形呢?
2.分歧意见
学界较为统一地认为代位求偿权是一种债权让与,笔者也持同样主张。《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代位权实 际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的情形;财产保险中指定第一受益人或者团体意外险中受益人与雇主约定转让保险 金请求权的情形属于一种意定债权转让情形。因此合同编通则分编合同的变更与转让章的关于债权转让的 规定也同适用于保险合同,换言之,《民法典》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生效、代位求偿权项下的权利代位和物上代 位等规定同样适用于保险代位求偿权。既然《民法典》对保险合同的适用关系已经明确,运用民法债法理论 分析代位求偿权的疑难争议问题就迎刃而解。
3.保险代位求偿权疑难问题解析
(1)债权转让时担保权利的变更。《民法典》第547 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笔者认为:主债权转让时,从属于主债权的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权利应一并转让,但实践中经常出现担保权利虽然应当转让,但并不办理担保权利过户登记的情况,例如抵押权还登记在原债权人名下,并未办理变更登记到新债权人名下。此时,新债权人是否享有抵押权,就容易产生争议。根据司法实践中的通说,不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新债权人享有抵押权。《民法典》第407 条(原物权法第 192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第192 条,将上述规则进行了明确。值得一提的是保险人能否对第三者的保证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根据《民法典》第696 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反言之,在履行通知手续后保证人对转让后的债权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696 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债权转让情形,保险代位求偿权属于法定债权转让,该转让对保证人发生效力也应以通知保证人为必要。因此,在信用保证保险业务中,保 险人赔付后,投保人赔偿请求权因保险代位求偿权转让给保险人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保证债权、抵押权 等从权利一并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对保证人、抵押人行使保险代位受偿权,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 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行使担保物权不以动产、权利担保或者抵押权重新办理变更登记为必要。
(2)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民法典》第546 条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请求权的法定转移, 给付保险赔偿金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应当通知第三者。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当根据通知到达的情况分别处理。通知到达前,第三者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属善意清偿,可以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可以另行起诉,要求被保险人返还从第三者处取得的赔偿金。通知到达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赔偿的,属恶意清偿,不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应予支持。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可另案处理。
(3)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适用单独的诉讼时效。一种意见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独立的诉权,应当有自己独立的诉讼时效。反对意见认为不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而是法定请求权转让,故《保险法》没有为其设定单独的诉讼时效期间。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同。因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原因导致出现保险人在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之前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情形的,保险人可以通过《保险法》第61条第3款寻求救济。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与被保险人原债权保持一致,按“任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让与他人”的法理,其诉讼时效应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求偿权一致,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第三者侵害时起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险人取得赔偿请求权之日开始起算。这种观点将保险代位求偿权视为一种独立的诉权且有自己独立的诉讼时效。这种观点为《保险法最高院司法解释(二)》第16 条所持。第三种观点认为代位求偿权应当按照《保险法》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笔者建议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受让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因此第一种意见更加符合民法理论,笔者建议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规定依据《民法典》有关债权转让理论规定与原债权诉讼时效保持一致即可,《保险法》无必要对此做出特别规定,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即可。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与《民法典》相悖必须修正。海商法项下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起算时点就与《民法典》规定保持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 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按照《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海商法》第十三章第257 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第176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依法取得代位请求权后,其与责任人之间仍为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关系,其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的诉讼时 效也依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三)被保险人债权转让与受益人指定的合法性问题
1.问题的提出
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常发生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将保险利益转让第三人的情形,理论上此与金钱债权转让无异,但因《保险法》的特殊规定而使其不能完全适用《民法典》规定。
2.分歧观点
(1)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条款”是否有效?一种意见认为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特有概念,因此否认财产保险中指定受益人的合法性,也否认财产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有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的请 求权和向法院起诉的诉权。另外一种意见承认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特有概念,故在财产保险合同中 约定的受益人不是《保险法》意义上的受益人,其实质是被保险人将自己请求保险金权利通过债权转让的方 式让渡给第三人而使该第三人成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其享有权利的基础是被保险人向其转让保 险金请求权。该约定经被保险人同意又无其他无效情形的,可以确认其效力。也有部分地方性司法文件认 可这种做法。瑑瑡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
(2)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近亲属以外的第三人为死亡保险金受益人,该指定是否有效?第一种意见则认为将被保险人死亡金请求权指定为其所在单位,属于单位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侵犯其雇员(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逃避自己应当承担的雇员意外伤害赔偿责任,应当认定无效。第二种意见认为受益人指定属于被保险人生前将保险金请求权让渡第三人,该约定符合被保险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其效力。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保险法》第39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规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但《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3 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3.修法建议
笔者认为:受益人指定条款实际上是保险金请求权人将自己的该财产性权益以债权转让方式让渡第三 人,只要该约定经被保险人同意又无其他法定无效情形的,可以确认其效力。在财产保险诉讼中,被保险人 与保险人特别约定了“第一受益人”,若保险事故发生且标的物全损或者保险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约 定只要符合被保险人真实意思且无证据表明第一受益人已经放弃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以及其他无效情形,应由第一受益人主张相关权利,投保人、被保险人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但有证据证明第一受益人只 享有部分保险利益的除外。在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死亡金请求权不能指定为其近亲属以外的第三 人(如雇主单位),但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 雇主,只要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其他无效情形应当确认其效力。
五、合同争议解决:《民法典》、《保险法》关于诉讼时效规定冲突问题
《保险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与《民法典》存在差异,虽然《保险法》特别约定优先,但是由于对《保险法》 诉讼时效(包括期间和起算两方面)规定理解不一,导致学术界众说纷纭,司法裁判规则混乱。
(一)诉讼时效期间
1.问题的提出
《保险法》第26条规定非寿险保险合同2年、人寿保险合同5年的诉讼时效。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生效后改变了原来《民法通则》关于2年普通诉讼的规定,延长为3年。显然《保险法》与《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出现冲突,但是由于《民法总则》188 条第2 款明确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保险法》2年和5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仍然有效。《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完全沿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但是保险实务界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理解一直存在分歧。
2.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保险法》诉讼时效属于普通诉讼时效,《保险法》关于非寿险2 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性质与《民法总则》规定的3年普通诉讼时效无异,故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民法总则》实施后应适用3年的 诉讼时效期间。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法》的2年和5 年期限属于作为民事单行法的《保险法》规定的特殊诉讼时效。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沿用《保险法》的2年和5年期限。
3.修法建议
笔者认为虽然《民法典》与《保险法》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诉讼时效有特别规定,特别规定的效力应当优于一般法的规定,但是财产保险合同诉讼时效适用2年的规定(低于《民法总则》和《民法典》普通诉讼时效3年),不利于财产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且财产保险、人身保险没有理由因为合同期限长短差异而做区别对待。德国2008年版《保险合同法》新法案就对其时效规定作出更改。原规定人寿险合同索赔时效为5年,其他保险合同为2年;现在依照德国新《民法典》统一为3 年。笔者建议二者选一,否则会导致司法适用的混乱。删除我国《保险法》关于非寿险保险诉讼时效规定适用2年,寿险适用5年期间的规定,这样可以直接统一适用《民法典》关于普通诉讼时效3年的规定。
(二)《民法典》与《保险法》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矛盾
1.问题提出
《民法总则》第188条第2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民法典》第188 条第2 款沿袭了《民法总则》的规定,做了同样的规定。《保险法》第26条规定,保险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时起算。
2.分歧意见
对于《民法总则》和《保险法》诉讼时效起算规定差异,《民法总则》和《民法典》第188 条第2款的但书规定已经明确《保险法》的特别规定效力优先。2017年10月26日,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发布的《〈民法总则〉施行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参考意见》支持这一观点。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398 号案件一二审时《民法总则》已经施行,但判决中仍认定关于诉讼时效适用《保险法》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的规定。但全国范围的司法实践却存在不同标准,各地法院判决也是五花八门。
以责任保险诉讼时效起点为例加以说明。责任保险诉讼时效起算有损害事故发生说、被保险人受请求 说、赔偿义务履行说、赔偿责任确定说四种学说。 根据赔偿责任确定说,由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依法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已确定,被保险人的损失也相应得以确定,因此该说似乎更符合责任保险承保的保险标的是 被保险人法定赔偿责任这一特性,《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确认采取第四种学说才让争议暂时告一段落。显而易见,该司法解释采用的责任保险诉讼时效起点并非采纳《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责任保 险事故包括客观损害事故发生和被保险人民事责任确定两部分,民事责任确定之日即为保险人应赔之时,该 时点可得知保险人态度,保险人如随即拒赔也视为“权利受到侵害”。第四种学说因更贴近民法“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时”而被《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所采。
3.修法建议
《民法典》诉讼时效的规定更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理由是:实践中风险事故的实际发生时间与保险人确认风险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往往存在时间差,保险人确认保险事故发生与确定损失金额、赔偿金额也可能存在时间差。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受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损的时间点往往为接到保险人赔付或者拒赔通知的时间。也就是说,保险金请求权诉讼时效开始起算时,被保险人、受益人可能尚未得知自己权利可能受损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就已经开始计算了。因此笔者建议整个保险诉讼时效制度应当重构,采取“择二从一”原则,在修法时删除《保险法》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特别规定,统一适用《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起算,这样更能便于司法机关从最好体现《民法典》保护消费者立法精神的角度,根据不同险种的情况对其诉讼时效起算时点进行具体解释和适用。
结语:
本文试图通过《民法典》和《保险法》对保险合同制度的主要方面内容的对比分析,揭示《保险法》相关规定的固有缺陷,探讨改革的基本方向,以期为未来《保险法》修订提供理论支撑。保险合同虽然有其特殊性, 但不能脱离《民法典》有关合同的基本法律构造和原理,否则不仅带来法律适用的偏差,也会逐步导致保险主体权益的失衡。《保险法》自1995年颁布实施以来虽然经过多次修订但保险合同部分未有实质性变化,已经无法适应时代进步带来的日益增长的公民权益保障需求。例如在保险合同权利义务方面,《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危险增加未通知、未履行安全防护义务、事故发生未及时通知等先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情形下有解除合同和全部拒赔的权利。这种“全赔或者全无”的模式早已为欧美保险法所摈弃, 我国也有必要回归到适用《民法典》关于对价平衡、过失相抵等合同违约理论,确立按照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酌减比例赔付保险金的制度,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重新平衡。本文因篇幅所限不能对所有问题逐一展开详细论述,希望现有讨论能抛砖引玉,引起学界共鸣和进一步探讨。
* 作者周玉华,北京外国语大学立法比较研究中心特聘研究员,高级经济师。
① 从制定机关来看,《民法典》为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保险法》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民事单行法,但效力位阶上均属于法律,没有上下位法之分。新法优于旧法意味着新旧法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同时则应当适用新法。按照颁布时间,《保险法》颁布在前,《民法典》颁布在后,虽然规定的事项有重复,但《民法典》不属于《保险法》的新法,只有以前颁布实施的《保险法》与现行2015年版《保险法》存在新旧法的关系。
② 参见宋文娟:《SK 海力士再保险合同纠纷结案》,载《中国经营报》2016年12月10日。
③ 例如,江西高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3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投保人已缴纳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应认定合同已经生效,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除外。”广东高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 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投保人已交付部分保 险费但未交足的,应认定合同已经部分生效,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在保险事故 发生前已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除外。”
④ 例如,某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曾某驾驶摩托车撞伤叶某,经认定曾某负事故全责。该车于当日9 时投保交强险,保单上写的是“保险期间为11月15日零时至次年11月14日24时”。一审法院判决保险人赔偿叶某,保险人以保外出险不应赔偿上诉后,二审法院改判为:保险人无须赔偿,理由是出险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保单上写的时11 月15 日零时生效)。这就是著名的“交强险次日凌晨生效条款”是否有效问题。
⑤ 为规避道德风险,健康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公司一般约定保险合同生效后的180天或者90天为等待期,在等待期内即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保险等待期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裁判尺度和保险理论学说争论也差异很大。因文章篇幅所限不再赘述,具体参见贺栩栩:《民法典格式条款的效力审查规范解读》,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期。
⑥ 参见卢国伟、铁蔚丽:《次日零时起生效应被认定为格式条款》,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18期。
⑦ 王蕴、司继宾:《机动车交强险“次日零时生效”条款的法律效力》,载《人民司法》2017年28期。
⑧ (2020)豫04民终3076 号;(2020)皖0291 民初2082 号;(2019)吉0103 民初5017 号;(2019)赣 01 民终 3114 号;(2019)陕08民终4637号;(2019)鲁02民终9942号;(2019)吉01民终1791号;(2018)豫14 民终5431 号;(2018)豫01 民终11672号;(2018)辽0114民初12669号;(2018)豫01民终12477 号;(2018)内0602 民初1001 号;(2018)冀02 民终3029 号;(2018)冀02民终3011号;(2017)冀0281民初5851号;(2017)豫0324 民初676 号;(2017)冀0281 民初314 号;(2017)晋08民终2038号;(2017)津02民终1407号;(2016)赣民申565号;(2016)豫05民终3749号;(2015)淄民三终字第577号;(2015)淄民三终字第576号;(2014)鲁民提字第313号;(2013)舞民初字第1077 号;(2014)宣区民初字第48 号;(2013)威商终字第 241号;(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54号;(2010)甬镇商初字第261号
⑨ (2015)淄民三终字第577 号、(2015)淄民三终字第576 号、(2017)冀0281 民初314 号。其中(2015)淄民三终字第577号判决认为:上诉人收到保单后,对于保单记载的内容包括承保险别、保险金额、保费数额、保险期限等内容已知悉,核对保单内容后,若有异议,应通知被保险人进行批改,但上诉人并未对保单内容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保单记载的保险期限为2015 年1月16日0时至2016年1月15日24时,因此该保险合同属于附期限的合同,自所附期限届至时生效,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1 月15 日14 时30 分,并非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故被上诉人不应对本次事故负保险理赔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期限属于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之一,不属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应适用《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故上诉人主张保险合同记载的保险期限系免责条款,未经提示和明确说明不产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民法典》第496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民法典》第49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506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保险法》第17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 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 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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