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裁判规则汇编
(2019年第18期,总21期)
由于经济的高速发展以及物流行业的迅速扩张,机动车保有量持续增加,机动车交通事故仍居高不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民事案件中都占据着较高的比重。本期北大法宝推送6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裁判规则汇编、适用法律、案例索引等,以供参考。
一、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1.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因个人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减轻侵权人责任
【关键词】受害人体质;损害后果;过错责任
【裁判规则】
交通事故中,虽然受害人的个人体质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但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无过错,则不存在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情况。同时我国交强险立法也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因此,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使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3)锡民终字第497号
【案例发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规则日期】2013.06.21
【法宝引证码】CLI.C.2125100
2.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应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机动车所有人;套牌;交通事故;连带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且为其提供方便,纵容套牌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已属于出借机动车号牌给他人使用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机动车管理的法律规定,增加了道路交通的危险性,危及公共安全。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后,作为号牌出借人的机动车所有人同样存在过错,对于肇事的套牌车一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号牌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案例索引】指导案例19号: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53号
【案例发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五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规则日期】2010.08.05
【法宝引证码】CLI.C.1792579
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1.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运营且未尽通知义务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关键词】网约车;家庭自用;危险程度;通知义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从事网约车运营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程春颖诉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4期(总第246期)
【规则日期】2016.12.14
【法宝引证码】CLI.C.8988114
三、典型案例
1.商业三者险中规定保险公司免除对驾驶人家庭成员的赔偿责任的条款无效
【关键词】家庭成员;赔偿请求权;无效条款
保险条款一般为格式条款,投保人在投保时处于弱势地位,为公平起见,法律对保险条款制定方,即保险公司的要求更高。当合同条款中存在免除保险公司对家庭成员作为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排除了家庭成员作为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属于免除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依法应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案例索引】广州中院公布10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之六:赵某飞等诉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发文】广州中院公布10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法宝引证码】CLI.C.64056130
2.保险公司可按照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对交通事故逃逸行为免赔商业三者险
【关键词】肇事逃逸;免责条款;商业三者险;免赔
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有关驾驶人逃逸的保险公司可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是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司法实践中,法院根据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和驾驶人在事发后存在逃逸行为的情形,结合商业三者险中有关驾驶人逃逸,保险公司可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保险公司可免赔商业三者险。
第七十条第一款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广州中院公布10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之八:胡某杰诉黄某聪、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发文】广州中院公布10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法宝引证码】CLI.C.64056467
3.保险公司对车辆超载可按照约定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中享有一定比例免赔率
【关键词】车辆超载;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免赔率
保险人与投保人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签署的有关“被保险车辆超载的,保险人可享有一定比例免赔率”的条款约定,是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依法只需履行提示义务即可。因此,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时,关于被保险车辆超载,其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约定可享有一定比例免赔率的主张,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免赔的部分应由侵权人向受害人赔付。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第一款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案例索引】广州中院公布10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之十:刘某英诉刘某根、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发文】广州中院公布10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法宝引证码】CLI.C.64056594
【作者】 北大法宝司法案例编辑组(高亚丽、李等霞)
【来源】 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 【声明】本文由北大法宝编写,转载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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