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不得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向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4月8日评论1字数 8039阅读26分47秒阅读模式

保险人不得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向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北京冀东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应排除在《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者范围之外。保险人不得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向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的第三者与《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者含义不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保险人亦不得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求偿权。

关键词:保险标的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机动车损失保险 代位求偿权 第三者

【相关法条】

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2694号(2013年8月6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2431号(2013年10月29日)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9日,北京国土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土伟业公司)所有的京MQ3978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北分公司)投保了非营业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37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万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万元/座×4座)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1日24时止。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非营业用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均在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非营业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2)火灾、爆炸;(3)外界物体堕落、倒塌;(4)暴风、龙卷风;(5)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6)地陷、冰雹、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7)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第六条第(八)项规定,非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条规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车上的人员。第四条保险责任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六条第(八)项规定,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2011年11月23日,国土伟业公司将投保车辆送至北京冀东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丰公司)维修保养,并签署任务委托书及接车单,其中写明:试车有危险,发生意外事故,本站仅承担代理保险修复车辆责任。2011年11月24日下午16时,冀东丰公司员工李秋雷试驾投保车辆,行驶至石景山区北辛安路首钢保卫处北与崔凯驾驶的京AB1971号大型公交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李秋雷、陈志光受伤。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李秋雷负全部责任。

此后,国土伟业公司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大地北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012年11月27日,北京市石景山人民法院判决大地北分公司赔偿国土伟业公司投保车辆损失193231.6元、第三者车辆损失70650元、驾驶人李秋雷医疗费1万元。后大地北分公司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并确认投保车辆的残余部分归大地北分公司所有。判决生效后,大地北分公司履行了赔偿责任,并将投保车辆残值部分进行拍卖,所得44500元。

2013年5月8日,大地北分公司以《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为依据,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为由将冀东丰公司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代位行使国土伟业公司要求冀东丰公司赔偿的权利,要求冀东丰公司赔偿其代为赔偿的保险金22938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冀东丰公司辩称:国土伟业公司在冀东丰公司进行保养维修,已签署委托任务书和接车单,授权冀东丰公司可以进行试车,故冀东丰公司的试车员系国土伟业公司允许的驾驶员。该车辆受损系因一般交通事故,而非冀东丰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在此情况下,保险人无权向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代位求偿,故冀东丰公司不同意大地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2694号民事判决:驳回大地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大地北分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24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大地北分公司在向被保险人国土伟业公司支付了为京MQ3978小轿车投保的非营业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37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万元)项下的保险赔偿金[其中车辆损失险项下支付148731.6元(车辆损失193231.6元减去残值44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支付7065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险项下支付1万元,以上共计229381.6元]后,能否取得代位求偿权向冀东丰公司追偿。对此,法院论述如下:

1.《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就机动车所投保险涉及的保险标的而言: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的机动车本身;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驾驶员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2.《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法院认为保险人依据该条规定对第三者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应符合以下条件:(1)第三者发生了对保险标的损害(2)此种损害构成保险事故(3)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4)保险人行使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5)必须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

3.大地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非营业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内容中并未对非营业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的第三者的含义进行界定。但依据其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内容,可知在非营业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该条涉及的“第三方”与《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中涉及的“第三者”的含义相同。而依据大地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非营业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及第六条第(八)项的内容,可知在非营业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被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应排除在“第三方”的含义范围之外

4.大地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的“第三者”的含义进行了界定。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对于保险责任的界定,可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的“第三者”与《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涉及的“第三者”的含义明显不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的“第三者”为“受害者”,而《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涉及的“第三者”的为“加害者”。

5.依据大地北分公司的调查笔录的内容及冀东丰公司的上诉状的内容及其相关陈述,可知冀东丰公司员工李秋雷是在维修、保养后的试驾过程中驾驶京MQ3978小轿车与公交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国土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金签署的任务委托书中明确载明“试驾有风险”;二审审理期间,大地北分公司与冀东丰公司认可试车属于维修、保养的一部分。法院认为,维修保养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人员的试车行为,符合国土伟业公司的利益,李秋雷应属于国土伟业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李秋雷的行为显然属于代表冀东丰公司的职务行为。依据法院前述第三项的论述,可知在非营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应将冀东丰公司排除在《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者”范围之外。二审期间,大地北分公司虽然提出了李秋雷驾驶京MQ3978车辆是在进行与维修保养无关的事情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主张,但其该项主张与其有关陈述不一致,亦无有效证据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6.依据法院第二项论述关于《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条件的理解,并结合法院第一项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标的论述,可知如果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得出如下的结论:第三者(加害者)对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受害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加害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事实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被保险人才是发生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受害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的“加害者”。并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第三者(加害者)对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受害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的损害,并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因此,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大地北分公司不能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代位求偿权。

7.大地北分公司提供的非营业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内容中存在代位求偿权的约定,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不存在代位求偿权的约定,亦可以在一定程度佐证法院前述第六项的观点。

8.本案涉及的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的赔偿责任依据前述六的论述,亦不能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代位求偿权。

法院评论

一、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得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向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一)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对象的第三者应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加害者”即第三方“加害者”。

(二)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并非《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涉及的第三者(第三方“加害者”)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虽然未对第三者的含义作出明确的界定,但是却在相关条款中涉及了“第三方”的概念,通过对比涉及“第三方”内容的条款可知,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涉及的“第三方”与《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涉及的第三者的含义相同。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关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以下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规定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关于“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可知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应排除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三方”的含义之外(具体推导过程:在形式逻辑上A及非A可以构成世界的整体。依此,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以及非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可以构成人的整体。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非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不论何种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同时,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对比两者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第三方”与非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的范围存在重合,但两者又在多大的范围内重合呢?在范围重合时,保险人一方面依据免责条款可以主张免赔,另一方又要先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行使追偿权。但这显然并非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应有含义。对于一项保险事故,保险人要么赔偿,要么不赔。而不能既可以主张免赔,又可以主张先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追偿。既然非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时,保险人是免责的,那么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就不应该再存在所谓的第三方追偿的情形。但对于第三方的追偿权却是《保险法》赋予保险人的权利,而在保险人对第三方享有追偿权的情形时,显然保险人对于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是要负赔偿责任的,只不过对于此种赔偿责任,保险人可以对第三方行使追偿权。因此,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非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不论何种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是当然无效的条款。显然前述两个保险条款在逻辑含义的解释上存在不可调和的冲突。保险人作为专业的经营机构对于造成前述两者保险条款之间的逻辑冲突应承担责任,在两者之间的逻辑有冲突的时候,应该选择对于保险人不利的方式进行解释。即非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时,保险人是免责的,那么保险人就不应再向非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追偿。保险人连向非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导致的损失都不享有追偿权,那么对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就更不应该享有追偿权。同时,将不利解释原则适用于“第三方”与“非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多大范围重合产生争议时,应将非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等同于“第三方”。如此得出的结论便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应排除在“第三方”的含义范围之外),亦应排除在《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涉及的第三者含义之外。

(三)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范围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从表现形式来看,可以分为明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与默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两种。所谓明示允许即是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同意他人驾驶其车辆。明示允许的表现形式有:被保险人向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员出借车辆;被保险人已取得驾驶资格的家庭成员使用车辆;被保险人已取得驾驶资格的员工使用车辆;具有驾驶资格的人为帮助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完成特定任务而使用车辆;酒后代被保险人驾车等。默示允许是被保险人虽然未明确同意他人驾驶其车辆,但是他人驾驶车辆是被保险车辆恢复功能或者保证被保险车辆安全行驶的措施,他人驾驶被保险车辆符合被保险人的利益。默示允许的表现形式有:维修、保养中的试车行为;酒后代机动车借用人驾车等。

需要特别注意的,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范围,应将免责条款中的特定免责主体排除在外。本案中,因生效判决已认定免责条款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不产生效力,因而不存在排除特定主体(维修、保养中的试车主体)的情形。

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的第三者与《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者含义不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保险人不得依据该条规定行使代位求偿权

(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第三者”的含义

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第三者”含义的界定,可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的第三者系第三方“受害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上的人员。因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第三者”的含义与《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涉及的“第三者”即“第三方加害者”的含义明显不同。

(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悖论

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的第三者为第三方“受害者”,被保险人是“加害者”,被保险人导致了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涉及的第三者为第三方“加害者”。如果允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由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而最终的追偿对象又将回到被保险人,那么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将失去实际意义,因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障对象就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不负赔偿责任,那么保险人就不存在理赔的义务,更谈不上向第三者的追偿权。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郭春瑞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常洁梁睿吴扬新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梁睿
责任编辑韩建英
审稿人曹守晔)

(选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1期,总第91期)

引申阅读/编者评注

本案法院评论部分有关“对于一项保险事故,保险人要么赔偿,要么不赔。而不能既可以主张免赔,又可以主张先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追偿”的论述有待商榷。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再向第三人追偿的案例比比皆是,类似先行垫付后再进行追偿的保险条款也不无约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4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法院应仅就被保险人与造成保险人事故的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保险人是否应当赔偿保险金以及赔偿金额是否有误,属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无需审理”的规定,亦足以说明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允许免赔的部分进行保险赔付后的代位求偿。保险代位原则系财产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避免第三人逃脱法律责任以及减少保险赔付负担、降低整体保费水平。不能因为保险公司错赔、误赔等原因而免除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从法律依据角度分析,第三人就是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保险事故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人。认定保险事故中的第三人身份,可以掌握一条基本原则,就是“换位思考”,即保险人可以站在被保险人角度去发现和寻找可以追偿的第三人,只要是被保险人可以追偿的对象,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禁止追偿的以外,保险人都可以对之行使代位求偿权。具体到本案,如果案涉事故车辆未投保车损险,相关损失依法应由谁承担?

——参考李玉泉主编:《保险法学——理论与实务(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许良根著:《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本文作者: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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